诚信缺失: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

05.02.2015  16:44
        论文提要: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社会经济深入发展,百姓富裕,国家走向强盛;虽然“好借好还,再借不难”、“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等的宣示诚信的传统道德观念被上升为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固定下来,但人们的金钱至上、拜金主义、唯利是图、逐利思维、甚至幻想一夜暴富正在使诚信受到冲击。随着房地产产业、能源产业等相关产业的蓬勃发展,正规的金融机构无法满足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民间借贷如井喷式疯涨。但“好借好还,再借不难”、“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信条逐渐淡化。迟到的正义非正义,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使诚实信用原则遭到践踏。

        民间借贷案件开庭审理中,原告虽然手中持有借条,但被告以借款已偿还忘了收回条据、出具了条据但以未收到借款等搪塞推诿而没有证据支持的理由抗辩的案件占到百分之四十多,调解结案后自动按期履行所占比率较低,但奇怪的是案件一经进入执行程序,对被告实行强制执行措施后,基本90%的案件都以执行和解结案,足以说明时下人们对诚信的缺失,当事人大都持有“”、“”的心态,一拖再拖,迟到的正义非正义,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使诚实信用原则遭到践踏。然而现实生活中通过法院规制的是极少部分,但法院的个案判决都直接引导了人们对民间借贷的认识或价值取向。不按时还款得利,按时还款受害,即诚信者受害。为此,必须通过法律这一最后的屏障来约束人们诚信缺失下的行为规制,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一、民间借贷的概述

        民间借贷市场的历史悠久,从古代的柜台、“质库”  、典当行到如今的地下钱庄、小额信贷公司、投资担保公司、合会等。近年来由于经济泡沫的影响,国家的货币政策由宽松走向稳健,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政府不再以GDP为政绩考核指标,不再以出让土地、开发房地产来迎合GDP的增长等新的政策倾向,在转型时期,政府引导金融企业、民间资金向制造业等实体经济体投入,而中小型企业营利代偿能力有限,金融企业、民间资金处于观望状态,致使资金流通不畅;与此相对的,在国家法治进步的同时,公民的法律素养的不断提高,致使近年来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逐年增多,且呈现出涉案诉讼主体类型多样化、涉案人员跨地域、涉案标的数额较大等趋势,造成当前法院审执工作的立案难、送达难、执行难。但关于民间借贷具体如何界定,理论界说法不一。

        (一)、民间借贷的内涵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对民间借贷界定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为民间借贷。

        2、法学理论界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不经国家主管金融行政机关批准或许可,依照约定进行资金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这种行为之中,贷款人将自己所有的货币借贷给借款人,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届满时返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1)。

        3、金融界认为,民间借贷即民间金融活动,是指非正规的、未经批准登记注册、在金融监管体制之外的金融组织或个人所从事的金融活动。

笔者认为,狭义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行为,广义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既包括合法的借贷行为,也包括非法的借贷行为。

        (二)、民间借贷的特征

        1、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贷的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签订借款协议或口头达成协议形成的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2、民间借贷是一种实践性的合同行为。民间借贷需以债权人对债务人实际履行了支付义务为前提。

        3、民间借贷的主体不包括正规的金融机构。民间借贷之所以是民间金融活动,就是和正规的金融机构相对而言,凡是正规的金融机构都受国家主管金融的行政机关正式监管。

        4、民间借贷的标的物是货币。民间借贷在产生的初期,其标的物是物,随着历史和社会的变迁,民间借贷的标的物逐渐演变为货币。

        5、民间借贷呈地域性。经济的迅猛发展,民间借贷不再局限于以前的小额私人借款,借贷主体转向国家工作人员、私营企业主、城乡居民等,借贷区域从之前信赖的、熟悉的城乡活动区域扩大至周边城市、省市甚至全国范围内。借贷资金的流向也从之前的消费生活领域扩展为周边城市的投资领域。

        6、民间借贷呈自发性、盲目性。民间借贷不像正规的金融机构,被国家纳入正式的监管体系之外,正因为处于灰色地带,民间借贷自身的隐蔽性,使之从产生开始就与身俱来具有自发性和盲目性,民间借贷的投机性促使人们不经过谨慎、周密的考量,在趋利性的诱惑下,将大量富足闲散资金投资到高风险行业,一旦这些行业受损,投资者都会遭受不小的损失。

        7、民间借贷的手续简便。相对于正规金融机构比如银行与个人或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而言,由于银行和借贷人员的信息不对称,银行在放贷时都会经过层层审查借贷人的资信,为降低银行的坏账、呆账风险,银行大多会要求借贷人员提供物品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较为繁琐;而民间借贷的主体双方基本上都受人情、亲缘和地域的局限,双方相对熟识,大多基于熟人关系人情因素自觉接受道德约束,故而在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后,债务人只需向债权人出具一张借据即可,很少要求债务人提供抵押等。

        (三)、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罪之间的区别

        温州商人的“跑路”、鄂尔多斯民间借贷市场的问题,都促使国家或当地地区对各地民间借贷着重进行了关注与监管。各地纷纷成立了“打击非法集资办公室”,意图维护当地社会稳定,促进资金在诚信、平稳的环境下快速有序地流转。

        1、合法的民间借贷与违法的民间借贷的区别:民间借贷包含合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和违法的民间借贷。其中合法的民间借贷即白色借贷(无利息的借贷或利息较低的借贷),违法的民间借贷包括灰色借贷和黑色借贷,具体表现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间借贷,双方恶意串通的民间借贷,利息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等。审判实践中,对双方恶意串通的民间借贷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认定该民间借贷行为属无效,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间借贷在查明案情的环境、主体、背景等因素后综合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裁判。司法实务中,最常见的是“高利贷”,即利息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在审理中,审判人员认识不一。部分审判人员认为当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了部分偿还义务的时候,应当基于法律的正义价值,总体把关,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全部到期利息及本金,扣除之前偿还的利息,以彰显司法公正与正义。部分审判人员认为当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了部分偿还义务的时候,对已经偿还的部分不作处理,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部分运用法律规定进行干预,以体现意思自治与法律的正义之间的平衡。还有部分审判人员认为对能够查明还款事实和还款数额的案件,应当按照第一种观点处理,对还款数额和时间不能准确说明的,应按照第二种观点处理。笔者认为应按照第三种观点处理更为适宜。如按照第一种观点,很多民间借贷基于信任基础产生,大多会在清算利息时让步,无法准确认定归还利息数额和时间,  且如果照此在实务中操作,会造成一大部分人赖账不还,人们即使在借据上签署高额利息,但拒不履行,被告至法院被动应诉后会经法庭干预将利息降为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利息计算,致使很多人推延履行义务,易滋生社会不良风气,造成人们诚信的进一步缺失。 

        众说纷纭,尚无一部统一的法律明确界定,法官思维认为的差异致使司法实务中“一棵树上开出几朵花”即同因不同果的问题常现。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迫在眉睫。

        2、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罪之间的区别。

        非法集资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  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发出《关于进一步打击非法集资等活动的通知》(银发[1999号)对非法集资的具体形式解释说明,以及两高一部关于非法集资适用法律的相关规定,但并未划出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明确界限。

从理论上讲,二者有如下区别:

        ⑴主体所处地位不同,民间借贷的双方地位是平等的。而非法集资的双方地位不平等。

        ⑵表现形式不同。前者是基于合理的事实而发生,后者是集资人基于一个虚构的理由,其目的是为了吸纳资金。

        ⑶、约定的利率不同。民间借贷的利率是经双方协商确定的利率,非法集资的利率则多以非法集资者确定。

        ⑷、受法律保护的程度不同。前者的借贷协议体现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即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而非法集资由于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

        二、民间借贷的成因

        (一)、体制原因

        根据金融抑制说理论(2),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政府对金融发展采取严格的控制,大量的民间资金尚未纳入国家的监管体系中,使之游离于法律边缘,民间借贷多处于“地下借贷”或“灰色地带”。加之我国多年来资金倾向于投入大型的国有企业和政策支持的行业,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很难从正规的金融机构获得信贷资金,致使这些企业更依赖于民间借贷市场获得融资。

        (二)、经济原因

        改革开放以来,由于我国经济的蓬勃发展,公民手中的闲散资金富足,大量的中小企业或个人融资需求通过银行等正规的金融机构得不到满足时,民间借贷凭借其自身自发、隐蔽、随意性较强以及简便易行等优势为融资提供了高效的保障和服务。尤其是房地产开发商和相关能源产业发达地区的投资者,在逐利思想的驱动下,盲目追逐巨额利润,滋生了民间借贷的高发。

        (三)、社会原因

        上下五千年的中国历史,儒家思想的影响根深蒂固,人们注重所处环境的人情、亲缘等关系。民间借贷早期多在消费生活领域,人们大多因为生活急需资金向熟识的亲朋好友借款周转资金,随着房地产市场和能源市场的日趋活跃,炒房、炒股,人们逐渐向闲散资金作为投资手段以股权、债权行为流入投资经济领域。

        三、民间借贷纠纷日趋增多对司法实践的影响

        以上是近年来我院民一庭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大概明细,其中截止2014年6月底的案件数量为1433件。由此可见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日趋增多。

        由于社会诚信的缺乏、人们道德的滑坡,市场经济体制下的趋利性,出借人风险意识的缺乏,民间借贷本身具有手续简便、资金灵活等优势,造成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数量逐年上升,且趋于复杂化、多样化,审判执行难度增加。

        (一)立案阶段

        民间借贷案件较其他类型案件而言较为简单,事实相对清楚,但有部分案件涉及虚假诉讼,有的案件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有的案件涉嫌非法集资,金融诈骗,有的案件存在高利贷、将利息计入本金或“剁头子”的情况等,立案阶段仅仅进行形式审查,无法确定借贷的合法性与否。

        (二)审理阶段

        1、送达难。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债务人缺乏诚信,法院工作人员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相关材料时困难重重。眼下人们的生活富裕,居住环境得以改善,很多人搬进单元房居住,有些当事人分明居住在家,不给办案法官开门,受民诉法送达方式的局限,无法给被告人送达材料;有些被告因躲债而“跑路”,法院在送达上多采取公告送达,审理周期拉长,本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审理程序复杂化。尽管修订后《民诉法》规定了通过拍照或电子邮件等进行送达,送达的方式多元化,审理实践中仍有不便,对电话通知和短信平台的通知应尝试规定在法律框架之内。

        2、审理难。如果说案件立案是源头,送达是敲门石,真正意义上要磨一块好玉关键在于“审理”阶段。即使目前大多办案法官“白加黑”、“5+2”的工作,排除万难、不辞辛苦地将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相关材料履行了合法的送达程序,但一些当事人仍碍于人情关系不愿意出庭应诉,或因逃债不得不采取公告送达程序,致法院无法真实客观地还原案情。表现为:出借人为了谋求利益更大化,本是托亲拜友要求合伙投资,但在经济形势不好的情形下却逼迫亲朋将投资入伙的款项转为借贷并约定利息,或以借贷之名实为入股合伙投资之实;有的将赌债转化为借贷并约定利息,而借款人又不能举证证明;有的将因其他法律关系形成的债务转化为借贷关系,借款人的财产状况因不动产登记、银行卡办理、资产统计等不规范造成隐匿转移财产等。更有甚者,因忍受不了巨额债务带来的巨大精神压力选择轻生,造成其遗产和继承人情况一时难以查清。法庭审理过程中还需对债务的来源是否合法,资金用途是否合法,利息约定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利息偿还的情况,是否存在高利贷,是否存在将利息计入本金的情形,是否存在提前直接扣除利息的情况,是否有保证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与保证方式如何约定等进行查明,发现涉嫌经济犯罪是移送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是否接收,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如何处理。当发现实际借款人与借条上的借款人不是同一人时,实行“唯条据论”还是要求实际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但在司法实务中,当事人并不愿意将案件交由公安机关或者时下成立的“打击非法集资办公室”处理,因为案件一旦进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就意味着很多债权人的债权将付之东流,债务人一旦被定罪入狱,债务人的清偿期限就遥遥无期,债权人的债权就如一纸空文。凡此种种,债权债务人不诚信,法律意识淡薄,均给审判实务带来诸多难题。

        (三)执行阶段

        由于审理阶段程序复杂化,部分民间借贷案件在审理阶段就已经缺席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的下落同样难以查找,执行线索更是难上加难。金融危机的爆发,资金链的缺失,多角债务凸显,使得审理阶段调解的案件不能自动履行,判决案件更难执行,不仅增加了执行案件的数量,执行案件的难度也随之增加。

        四、民间借贷问题的法律规制

        (一)立法模式

        目前,世界各国及地区对民间借贷行为的规范大致采取三种模式。一种是政府主导下的监管模式,一种是行业自律模式,还有一种是介于二者之间的综合性模式。三种模式各有利弊。从立足于我国基本国情,社会经济体制等情况看,我国市场经济、征信制度、财产登记制度以及个人收入、消费、税收等制度还不健全和完善,笔者认为我国采用第三种模式更为适宜。一方面可以确保国家和政府对社会总体经济形势宏观把控和监管,另一方面又能放活市场经济,使之不失灵活和自由。

        (二)立法原则

        为了规范民间借贷交易的公平,维护民间借贷市场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应在民间借贷立法时尊重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则:

        1、交易合法性原则

        民间借贷市场要趋于规范化,必须将民间借贷交易活动走向公开化、合法化、阳光化、透明化,使其从地下活跃到地上。这就要求国家必须尽快制定、出台一部单行法规合理引导民间借贷活动,使民间借贷的放贷主体更明确,民间借贷范围更宽广,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由盲目无序走向规范有序,利息约定符合市场经济的需求,担保人对保证期限、保证责任方式、保证范围等的约定明晰化,违法责任惩治措施更为具体等。

        2、交易合理化原则。

        民间借贷市场毕竟是对正规金融市场的有效补充,对国家经济发展有着积极作用。因此在立法时必须充分考虑市场经济规律,尊重客观规律的基础上,充分满足市场需求,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原则。

        3、交易安全性原则

        民间借贷市场毕竟有别于正规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国家可通过存款储备金、银行存贷利率的调整来把控大的动向,民间借贷市场的灵活性等优势致使国家在监管上存在空缺,但其资金量的巨大,对整个国家经济形势的影响甚大,为确保国家经济安全,民间借贷交易活动需在自由的限度内注重安全,最大程度地维护社会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三)立法制度

        1、域内外经验

        美国的民间金融主要由信用社和储蓄贷款协会组成。南非的放贷人条例、我国台湾地区的合会政府等,都不同程度上确立了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与此同时,各国或地区对民间借贷实施了审慎的监管。

        2、我国民间借贷框架的构建

        我国现阶段应根据市场经济的实际需求,由中央政府制定单行法来规制民间借贷活动。

        首先,必须明确确立我国民间金融活动的合法地位,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民间借贷的演变过程来看,最终民间借贷都被赋予了合法的地位。通过政府制定单行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引导那些具有一定基础和条件的民间借贷企业和个人的民间借贷合法化,这样一来,不仅可以满足当时市场对于资金的需求,也有助于金融界形成良性有序、多元化的竞争体系。对小额信贷公司、投资公司、合会等民间金融主体可以确立起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的服务体系,也应允许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行为存在,但同时应加强监管,防止触犯非法集资等罪的法律底线。

        其次,要建立配套制度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合理的市场准入制度对经济发展具有重要影响。宽松的准入制度有利于激活市场,严格的市场准入有利于维持市场稳健有序安全,但影响了经济本身的效率。从我国目前的国情来看,一方面国家设定民间借贷活动的严格准入制度很大程度上抑制了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对于准入的各类主体之间的借贷完善缺乏,使各类民间借贷主体不能名正言顺地参与到与正规金融机构的竞争体系中,优胜劣汰,适者生存。

        第三,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民间借贷法律法规主要有《民法通则》和《民法通则意见》、《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9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等法律文件。这些法律之间还存在部分差异,导致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承办案件的法官适用法律因个人司法意识的差异处理方式有所不同。立法是执法、司法、守法的前提。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完善系统的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因此要制定完善合理的民间借贷法规和办法,正确引导民间借贷行为。

        任何一部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都要从总则和附则方面具体规定。第一,制定单行法规的总则方面应涵盖立法的目的及依据,立法的基本原则、民间借贷的一般规定及特别规定等。其中对民间借贷的放贷主体应确立为正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但对放贷主体应建立审慎的监管机制。第二,规范民间借贷的履行方式,限制除一定金额范围内可现金支付并在借据中注明“现金支付”字样,其余均应以转账等其他方式支付。第三,对利息规定应首先遵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原则,不再死板规定为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结合经济发展情况,综合认定利息约定情况是否合法,利息规定应当市场化,可将当地近三年的商业流通领域的利率平均值作为参考依据。从近年民间借贷多发高发的情况看,出借人多出于对高利率的追求,低利借入,高利借出,从中谋取利益,在“炒钱”过程中谋利,作为金融资本,其本身未与劳动力结合,未创造实体利润,导致资本凭空流动,  利率之所以以流通领域平均利润率为标准的原因,就是要使金融资本与劳动力相结合,既创造了就业,也创造了利润,促使国家市场经济有序发展。同时,也使那些为追求虚高利润的从事借贷业务的人员务实诚信。对未全面履行义务的自然人实行惩罚性违约金制度。严禁高利息、利滚利、利息直接计入本金、或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等不正当的借贷行为,一经查实,对该借贷关系不予保护。第四,要建立民间借贷企业级自然人等民间借贷主体严格的财产备案登记制度和资产负责报告制度,一旦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由政府强制叫停来清理负债。第五,对民间借贷企业及从事借贷的自然人主体纳入国家多地区征信系统内,一旦发生不良征信记录,就对其借贷关系进行强制或叫停。第六,应放宽对公务人员借贷行为的限制,公务人员作为一般的民事主体,其合法借贷行为也应同一般的民事主体一样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七,对民间借贷的保证责任方式及保证期限的规定应趋于一致,协调合同法、民法通则和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间的冲突性规定,该废止的废止,该取缔的取缔,建立统一的裁判标准。第八,应建立和完善个人不动产抵押、动产质押的登记制度。第九,对民间借贷中涉及民事和刑事之间、的司法界限明确划分,弱化模糊地带,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以非法经营罪作为兜底条款惩治犯罪行为等。

        结语:鉴于目前民间借贷普遍存在并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国家或相关部门要尽快制定《民间借贷法规》或《民间借贷管理办法》,以规范、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引导民间借贷走上正常的运行轨道,也使民间借贷主体回归到诚信信用及法律约束和“有借有还”的诚信道德基准上来。

参考文献: 

        1、郑玉波    《民法摘编总论》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

        2、王建文、黄震:《论中国民间借贷存在的依据_问题及规制路径》,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9卷第1期

        3、张强:《民间借贷的发展现状、风险分析及其法律规制》,金融纵横,2013.01

        4、李振华:《民间借贷的制度缺失与法律规制》,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12年5月第10卷第3期

        5、席月明:《我国当前民间借贷的特点、问题及其法律对策》,政法论丛,2012年6月第3期

        6、  郭清安:《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研究》,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3月

        7、杨冠英:《论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路径》,河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5月

        8、贺菲:《论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10月

        9、王明青:《论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湖南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5月

        10、崔昊:《论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10月

        11、李永卿:《民间借贷的立法规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10月

        12、陈宋阳:《我国民间借贷法律监管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3月

        13、刘晓敏:《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问题研究》,杭州师范法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年5月

        14、李想:《论民间借贷的法律监管》,大连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