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是否属于“驾驶机动车抢夺”?

23.01.2015  12:36

      【案情简介】

      赵某和姚某两人经预谋,分工合作实施抢夺。2014年11月26日晚,他俩驾驶小汽车窜至宝鸡市陈仓区虢镇南环路伺机作案。为了防止被道路卡口监控拍摄,事先伪装了车牌。在选定的地点,由姚某把车停在路边望风,车不熄火等候;赵某下车后,在距离汽车50米外地方,对深夜独行的女子下手,抢夺财物。提着挎包的女子刘某下班后边走边打电话,赵某遂上前突然抢走其手机和挎包,迅速跑向小汽车,上车两人逃离。刘某眼睁睁地看见抢夺者坐车逃走,及时报警。经查,刘某身体没有损害,被抢手机和现金财物价值共计1200元。2014年12月,两人被抓获,供认抢夺事实。

      【意见分歧】

      对于该案中赵某和姚某的抢夺行为如何认识,有二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抢夺罪。因为赵某和姚某抢夺的数额没有达到“数额较大”。2013年11月18日实施的两高《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2013年抢夺解释》),将抢夺案刑事犯罪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提升为1000至3000元以上后,2014年6月1日实施的《陕西省高级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对该罪“数额较大”的起点规定为1500元以上,而本案的涉案数额是1200元。虽然《2013年抢夺解释》第二条规定,对“驾驶机动车抢夺的”等九种情形之一的,其数额按照“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赵某抢夺刘某之时并没有使用机动车,所以不属于 “驾驶机动车抢夺的”情形。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抢夺罪。本案属于《2013年抢夺解释》规定的“驾驶机动车抢夺的”情形,即按“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要从全案整体来把握,不能狭义地对“驾驶机动车抢夺的”进行字面理解。

      【案件辨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以构成抢夺罪处理,其理由如下:

      一、从法律解释的新旧规定看,本案中赵某和姚某的行为属于“驾驶机动车抢夺的”情形。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2002年抢夺解释》),其第二条规定,“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以抢夺罪从重处罚。说明在抢夺时由于机动车的运动性,对受害人的惊恐程度要大,作案者实施抢夺后逃离现场容易,因此给予从重处罚。

      《2013年抢夺解释》第二条规定了犯罪对象、犯罪手段、犯罪场所、曾经犯罪等9种特殊情形, “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具有“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情形是其中之一。

      两个解释对比,可以看出,《2002年抢夺解释》所说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是人们常说的“飞车抢夺”。《2013年抢夺解释》包含的范围更广,除驾驶机动车抢夺外,把驾驶非机动车抢夺的情形也涵盖在其中。新的解释出台后,旧的解释被废止。即把抢夺行为中以机动车或非机动车为作案工具的行为,予以从严处理。

      二、从本案的整体看,本案中赵某和姚某的行为属于“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们事先有利用小汽车进行抢夺的预谋故意,在实施抢夺中,俩人分工负责,一人开车望风接应,一个接近目标实施抢夺,抢夺得手后,俩人驾车迅速逃离现场。因此,俩人的行为不能分割开来单独评价。

      三、从社会危害看,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情形容易逃跑,社会危害大,狭义地理解会放纵犯罪,不利于打击此类犯罪。《2013年抢夺解释》规定,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等3种对人身威胁较严重的三种情形,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作者: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 杜永清 编辑:刘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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