阎良法院审结该院首例因投诉而引发的名誉权纠纷

16.04.2015  15:48
        陕西法院网讯    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都是生产航空模拟设备,经常参加同一项目的招投标。其中一家公司因不满另一家公司经常中标,遂在招投标的过程中多次进行投诉,从而引发了两家公司纠纷不断。4月13日,阎良法院审结了该院首例因投诉而引发的名誉权纠纷。

        2011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美亚公司(化名)在浙江、上海、河南、山东等地实施了六次招投标行为。被告英华公司(化名)在美亚公司的六次招投标过程中,均以美亚公司有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串标、在采购中存在不良记录等内容进行投诉。其投诉行为已被政府相关部门受理,相关部门虽未认定英华公司的投诉内容成立,但最终都以其他理由认定美亚公司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由此美亚公司认为英华公司捏造虚假事实,故意诋毁、诽谤原告的名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英华公司的行为侵害其名誉权,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

          法院受理此案后,积极组织原、被告交换证据,听取双方意见。庭审中,双方对投诉的事实以及相关部门的认定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美亚公司认为英华公司捏造虚假的投诉内容,侵害了其名誉权。然而,英华公司认为投诉系其权利,自己有权监督违法的招投标行为。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综合本案情况,法院认定被告英华公司的投诉行为不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最终驳回了原告美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侵害名誉权的主要方式有侮辱、诽谤,侮辱是指用语言(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是指捏造并公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有:行为人主观有过错、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受害人名誉受损、侵害行为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由此可见,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要求行为人有公然侵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即要求社会公众因知晓该事实,而降低对其社会评价。本案中,被告的投诉行为,是针对每一次的具体招投标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投诉,并未就相关内容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然散布,其投诉内容虽未被相关部门采纳,但最终都认定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由此可见,正是基于被告的投诉,相关部门才监督了违法招投标,不存在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事实,不符合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遂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