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托处理工亡赔偿后赔偿款应交付全体委托人

09.04.2015  13:38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系死者刘某之妻,二人共同生有第三人刘某甲及刘某乙,刘某的母亲陈某与其共同生活。2013年4月27日,刘某在陕西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干活时发生工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的家人(刘某之妻、子女二人以及刘某的母亲)共同委托被告辛某、马某处理事故赔偿事宜。2013年5月9日,二被告代四个委托人与陕西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赔偿协议,陕西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刘某的继承人杨某等4人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万元。而受托人在领取款项后,将全部款项交付给了刘某的母亲一人,至原告杨某以及其子女共3人未能取得赔偿款。后杨某以二受托人以及实际占有全部款项的刘某的母亲为被告,要求分配其应当取得的份额。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而受托人是否违约以及赔偿款如何分配。  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依据原告和三个第三人的委托书与责任方协商达成协议,并领取了赔偿款,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二被告完成了与责任方协商达成协议,并领取了全部赔偿款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关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项取得财产,应当转交给受托人之规定,二被告应将这47万元赔偿款交付给四名委托人,但二被告却将47万元只交给交给了委托人中的一人。被告向部分受托人交付委托成果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向其余委托人交付委托成果的义务,由于被告的错误交付,致委托人中的一人陈某取得了应属原告部分的财产权利,应承担返还的义务。该47万元属责任方基于刘某的死亡而赔付给原告及3个第三人的,属原告及3个第三人共同共有的财产,各共有人之间对该共有财产无份额之约定,扣除丧葬费用22165元(2013年标准)后所剩余447835元,四名委托人应当平均分配。二被告及第三人陈某应返还上述447835元中的百分之二十五即111958元给原告。

【法官后语】

        本案在裁判时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关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项取得财产,应当转交给受托人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关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具体到本案中,二被告分别系刘某的母亲陈某的亲戚,二被告向部分受托人交付绝大部分委托成果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其余委托人交付委托成果的义务,第三人陈某由于二被告的错误交付,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依法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对于赔偿款的分配问题时,采用了平均分配的方式,公平公正,平等保护了配偶、父母、子女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