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身份登记结婚,当事人如何离婚

08.12.2014  11:36
        前不久,富平法院举办“法官说法”演讲活动,笔者有幸参加演讲。“法官说法”是一个很好的平台,对内可以相互交流、共同提高。对外可以普及法律知识、弘扬法治精神。通过对典型案例进行剖析,寓法理和观点于故事中,贴近生活、贴近百姓,让群众了解法院办案的程序和法律常识,真正做到司法公开和透明,提高司法公信力。那天我讲的案例,是我们庄里法庭审理的一起离婚纠纷,此案例因为具有特殊性,被作为新闻稿被陕西高院网刊发。题目是:女子结婚生子长达七年  起诉离婚方知丈夫身份有假。

【基本案情】

        2006年,卢某与“高某”在西安市某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后高某离家出走,长期杳无音讯。现卢某起诉要求离婚,子女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承办法官通过起诉状所列被告身份信息找到被告所在村组,但被告表示不认识原告,经核对原告所提供的结婚证信息,发现被告与结婚证照片上的人确实不一致,除身份证号码后一位不一致外,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等信息一致。原告卢某与被告高某在法庭见面后,都表示不认识对方,经在公安户籍科调取身份信息,发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男方登记的身份证件号并不存在。

【案件焦点】

        本案婚姻关系的性质?对于本案应如何处理,当事人应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案件评析】

        一、该案婚姻关系的性质

  (一)是否无效婚姻?答:非无效婚姻。

  根据《婚姻法》第1O条的规定,无效婚姻只有四种情形:(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虽然《婚姻法》对无效婚姻的罗列无法包含所有无效婚姻的情形,但在文字表述上没有留下任何余地,故不能擅自推断卢某与“高某”之间的婚姻属于虚假婚姻,因而不属法定的无效婚姻。人民法院当然也不能将此类婚姻罗列为无效婚姻的情形。

   (二)是否事实婚姻?答:非事实婚姻。

  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对事实婚姻的界定。该解释参考1994年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相关司法解释,在坚持过去司法解释中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原则的情况下,将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的界线划分了一个时间分界点。该解释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事实婚姻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去进行界定:一是结婚条件,即男女双方必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欠缺的仅是未按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这一形式要件;二是时间条件,即男女双方必须是在1994年2月1  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就已具备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对于《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即1994年2月1日之后,男女双方虽具备结婚实质要件但欠缺形式要件未进行结婚登记的,则应按同居关系处理。由于《婚姻法》解释(一)中明确规定:“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所以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应严格的将以上两个条件来作为判定是否属于事实婚姻的标准。

  以上规定均是男女双方以真实身份未经登记即同居生活,事实婚姻只是欠缺结婚登记这一形式要件而已,其实质是符合结婚的条件的,故卢某与“高某”当然不符合上述事实婚姻的情形。

        (三)是否可撤销婚姻?答:非可撤销婚姻。

  现行有效的《婚姻登记条例》对利用虚假身份信息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如何处理并没有作出规定。而且,民政部于2003年9月24日发布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2003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因此,婚姻登记机关只能受理受胁迫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其婚姻的案件;《婚姻法》第11条规定:“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可见,人民法院也只能受理当事人因胁迫结婚的情形,而且有一年的时效期限,且该期限不得中止、中段、延长,超过期限的,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从法律的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来看,该“婚姻”不能通过行政程序以撤销方式解决,也不得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本案既非无效婚姻,也非事实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应当认定为同居关系与错误登记并存的一种状况。

        二、对于本案应如何处理,当事人应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下面我们来分析解决该类案件的途径。

新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高某”是虚假身份证上的一个虚拟的人,叫这个名字的人并不真实存在,原告起诉就没有明确的被告,就不符合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法院不应受理。如后得知“高某”真实身份,原告卢某由于没有与其办理结婚登记,也不符合事实婚姻关系,也不应作为离婚纠纷案件由人民法院受理,但当事人仍可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起诉,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但是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实体法及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畴,卢某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婚姻登记条例》第7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可见,对要求结婚的双方当事人进行审查尤其是身份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是婚姻登记机关的程序义务。《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按照举轻以明重的解释规则,主要证据不足的具体行政行为尚且可以撤销,而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是虚假的则更有适用撤销规定的理由。该“婚姻”不是可撤销的婚姻,但该登记却是可撤销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撤销了登记自然达到了消灭这种“婚姻关系”的效果。

  而且,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5年10月8日在《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法[2005]行他字第13号)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与当事人虽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但提供虚假身份证明进行婚姻登记的性质是一样的,因为要求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审查当事人的身份是否真实,要求结婚是否是当事人本人的真实意愿;而利用虚假身份信息登记结婚,本身就带有欺骗的性质,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并按目的解释规则判决撤销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登记是符合《婚姻法》立法原则的。综上,本案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撤销结婚登记行为,达到“离婚”的目的。如后得知“高某”真实身份,原告卢某仍可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起诉,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法官后语】

        本案中,经过对原告的释法明理,原告已撤回起诉,表示将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撤销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后,原告从未见过男方家人,也未到过男方家,对男方的个人信息,了解甚少。通过这个案例,法官提醒,结婚应当充分了解对方的基本情况,谨防上当受骗,发现问题后,应依法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