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轻微刑事案件速裁机制构建问题

22.05.2015  19:44

试论轻微刑事案件速裁机制构建问题

【摘要】 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对介于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之间的轻微刑事案件采用速裁机制,有助于进一步实现案件繁简分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兼顾公平和效率等。轻微刑事案件速裁机制的有效推行,更要公、检、法、司及检察机关内部协作配合,互相衔接,明确适用范围、证据标准和退出程序、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纳入考核、等,并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诉讼权利不受侵犯等。

【关键词】轻微刑事案件 速裁  机制构建     

2014年6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并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2014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联合制定下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具体规定了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即对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这一“实验性”立法先河的开创,对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面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推行速裁程序的现实意义不言而喻,并为缓解司法实践中人案矛盾突出,实现公平与效率的相互平衡具有积极意义。

一、轻微刑事案件速裁机制的法律意义

(一)进一步减少诉讼成本,有效缓解人案矛盾,实现案件繁简分流

从上海黄埔区检察院的统计侦诉审周期来看,“2012年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制审理的平均诉讼周期为94天,2013年为98.3天,同比增加4.3天;2012年适用简易程序合议制审理的平均诉讼周期为134.4天,2013年为135.4天,同比增加1天;……目前,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已占刑事案件总数的75%以上;且据调查,2013年我院对此类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制审理的轻微刑事案件的平均侦查时间为61.1天,平均审查起诉时间为22.7天,两项合计为83.8天”[1]从上述数据来看,基层司法机关对办理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并没有明显的缩短时效,且轻微刑事案件发案量占比较大,故推行速裁机制有助于缩短诉讼时效,以进一步减少诉讼成本,缓解人案矛盾,实现案件繁简分流。

(二)进一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刑法修正案(八)改变了“厉而不严”的传统立法模式,严密了刑事法网,将以往的一些违法行为升格为犯罪行为,如危险驾驶、扒窃、入户盗窃、情节严重的恐吓行为等。而司法人员对这些轻微刑事案件,不能采用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对具体的犯罪嫌疑人和犯罪行为应当区别对待,做到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对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较小的过失犯罪、邻里纠纷或者达成刑事和解的刑事案件等,应尽量快速处理,适用非监禁化、非司法化、非刑罚化。因此,对于轻微刑事案件采用速裁机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办案中体现出司法的人性化,不但使犯罪嫌疑人不因犯罪“标签效应”而自暴自弃和不因社会的排斥和隔阂而无法融入,而且使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弥补和保障,使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

(三)进一步兼顾公平和效率,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司法实践中,有的轻微刑事案件出现“关押多长判决多少刑期”、“判完即释放”,甚至羁押期限超过原本应当判处刑罚的期限。这一现象反映出传统刑事诉讼程序过于繁琐,轻微刑事案件不能及时得到办结,造成诉讼迟延,更体现对犯罪嫌疑人的不公,如犯罪嫌疑人上诉权利的剥夺。轻微刑事诉讼速裁机制是建立在公正的基础上,兼顾诉讼效率,对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嫌疑人尽早摆脱刑事追诉心理压力,早日回归社会,维护其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二、轻微刑事案件速裁机制衔接构建问题

(一)检察机关外部轻案速裁机制衔接构建

1.公、检、法之间协商确定收缩轻案速裁范围、证据标准和庭审模式

司法实践中一般刑事案件由各派出所办理,但派出所工作繁杂,警力较少,且一线民警刑事侦查专业性不强,导致有的案件丧失最佳取证时间,后续补证困难。鉴于以上原因,公、检、法就经常办理的轻案类型进行沟通,先限定轻案范围为交通肇事案、被现场抓获的扒窃案、简单的伤害类案件等,在符合适用条件情况下,必须由公安机关启动轻案速裁机制。其余轻案由公安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建议检察机关按速裁程序办理,也可移交检察机关后由检察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建议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办理。对符合《刑事诉讼法》209条和最高法《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90条规定的不符合简易程序案件情形,均不能纳入轻案速裁机制。对纳入速裁程序的轻微刑事案件,由公、检、法共同协商确定轻案相应的证据标准,提高公安机关的取证效率。同时,速裁案件的庭审模式,参照最高检《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实施细则》(草案)的规定,对提起公诉的速裁案件开庭前,在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由检察机关进行证据开示,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幅度,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证据有案件有全面认识的情况下,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意见,意见一致的,由承办人制作认罪答辩笔录,并由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签字确认。在移送法院时,将认罪答辩笔录、量刑建议随案移送。开庭时,在保障被告人权利前提下,法庭在核实认罪答辩真实性和合法性、量刑建议程序后,不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庭审程序结束后法院当庭宣判。

2.公、检、法之间案件移交期限、证据补正衔接和退出机制

试点办法》规定了公诉部门的审查起诉期限为8个工作日,法院的审判期限为7个工作日,考虑到公安机关搜集证据难易程度的不确定性,应确定期限长于检、法,规定为20天。对于证据有瑕疵,需要补正的,侦查机关在接到案件后五日内完成补充证据工作。具有如下情形时,办案人员应当退出速裁机制:(1)侦查机关五个工作日内证据无法补足,侦查人随时沟通检察机关,如再超过三个工作日证据仍无法补足;(2)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有余罪未追诉或有新的犯罪事实;(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或脱逃;(4)审查起诉或者审理过程中发现其他不能适用速裁程序的。对退出速裁程序的案件,应由检察机关通知侦查机关,使案件重新按照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办理,规范退出机制。

3.建立统一的轻案速裁标识和“三个集中

公安机关直接适用速裁程序的轻微案件,在卷宗右上方加盖统一的轻刑速裁标识。检察机关决定适用的,在《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右上方加盖轻刑速裁标识,建议法院运用速裁程序。检察机关在收到公安机关移送的速裁标识的案件,审查起诉完毕后集中移送,方便法院集中安排开庭。法院在收到检察机关移送的速裁标识的案件后,集中安排开庭。公、检、法做到集中移送、集中起诉、集中审判,形成侦查、公诉、审判联动机制。

4、公、检、法、司之间协商确定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内容及效力

试点办法》第7条规定了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并出具评估意见,并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和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反馈。对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公、检、法、司协商确定的内容应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家庭情况、社区生活情况(个人品行、兴趣、交友、就业、是否受过奖励或处罚、村委会或社区对涉罪行为的态度和处理态度、亲朋态度、家庭态度)、社区矫正条件、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态度等,形成综合评估意见(包括犯罪原因分析、危险性评估意见、回归社会有利条件、不利条件)。对司法局形成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明确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犯罪嫌疑人适用管制或缓刑的证据,检察机关在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随案卷移送法院,并在开庭时向法院以证据形式开示,建议法院肯定评估意见,在量刑时给予考虑,这样不致使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架空,也调动司法局开展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积极性。

(二)检察机关内部轻案速裁机制衔接构建

  1.公诉部门与案管部门的机制衔接构建

对公安机关标明或建议适用的速裁案件,案管部门应当在当日移送公诉部门;对公诉部门起诉的速裁案件,应当向案管部门说明系轻案速裁案件,并在早上下班前将起诉所需的案件材料全部移送案管部门,案管部门应当在下午下班前将案件送达至法院,方便案管部门办理换押手续。

2.公诉部门与侦监部门的机制衔接构建

侦监部门要牢固树立“少捕、慎捕”工作理念,强化“审前释放、自由受审”的人权保障观念,在审查轻微刑事案件中,主动依职权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探索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表》,细化评估内容,做到量化分析,以减少不必要的羁押,减少案件流转环节,缩短时效。

3.公诉部门内部由专人定期负责速裁案件和简化审查报告

基层院案件一般类型较为简单,且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基层院根据自身情况,可定期由专人负责办理轻案,一般期限为三个月。这样既可以熟悉速裁程序,发现问题,又不影响办案人能力提高。公诉部门内部在确保案件质量前提下,简化审查报告,如简化认定的案件事实,简化证据摘录,精简案件分析部分,提高了审查报告制作效率。

三、轻案速裁机制应注意的问题

(一)轻微速裁机制应注意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

轻微速裁机制办案时效的缩短,这就涉及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各个阶段及时充分行使诉讼权利问题。《试点办法》第4条规定,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看守所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提供法律帮助的,应当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如果一个国家仅仅只有警察和检察机关追诉犯罪,而没有为被追诉的公民提供有效的对抗权力的保证机制,这个国家所扮演的角色将是不完整的。”[2]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实质意义上的公平追诉和审判,笔者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均应当得到法律援助,而不能按通常规定必须是家庭经济困难等原因才能获得法律援助,这样方能体现刑事诉讼的对抗性。对于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应当征求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人如不同意适用,应提前与辩护人交换意见,如辩护人仍然不同意,应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因为辩护的不同意,法庭证据调查环节则不能简化,速裁程序便失去意义。对辩护人行使辩护权,应当简化辩护人阅卷程序、尊重辩护人的辩护权利等。同时,速裁程序虽然重在“”,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不能“”。速裁程序应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地位,保障辩护权利充分行使和诉讼权利的充分知悉,使其积极参与到诉讼当中,如法庭应当告知其享有的权利、速裁程序选择权及选择后果、最后陈述权利等都不能省略。作为审判结果的承担着,如不能保障上述权利,则可能会寻求对抗庭审,这样将无助于速裁程序所体现的优势。

(二)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庭上选择轻案速裁机制后是不可撤销的,且应当对其适用从轻、从宽、从缓刑罚程序

1.轻案速裁机制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速裁程序的选择权,但并未说选择后其是否有权撤销问题。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权撤销,一是其是自愿作出的选择,因经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告知其选择的后果,其作出选择后,法庭再次询问后,且作出的选择,并非是被动作出的选择,故不能撤销。二是即使其对法院的判决结果不服,也可通过行使上诉权,寻求救济。

2.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诉讼程序的选择权既是遵循意思自治,也是诉讼效益原则的要求,但对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无异议,同意启动速裁程序,本身也意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弃无罪辩护的权利,国家限制或剥夺了其的诉讼利益,节省了国家的司法资源和司法成本。因此,笔者认为,无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建议还是法院的判决,均应当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的补偿,以体现出从宽、从轻、从缓的刑罚精神。

(作者: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权朝刚 编辑:祝长英)

 


[1] 姜韬:“新刑诉法语境下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效率评析”,检察内网:http://www.sh.pro/was5/web,访问时间:2015年4月24日;

[2] 汪海燕:“贫穷者如何获得正义——论我国公设辩护人制度的构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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