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起打架事件该如何定性

02.12.2015  17:04

【案情】

2015年5月28日晚11时,高某和他的朋友张某在某县一饭店吃饭,期间张某又打电话叫来一个叫武某的男子一块和他们喝酒,高某与武某第一次见面。后张某和武某因为个人经济纠纷发生了口角,二人吵嚷了几句并发生了撕扯后被酒店工作人员分开。次日凌晨4时许,高某、张某、武某三人驾车离开饭店来到该县某酒店门口将车停下继续理论,后武某就叫来六、七个朋友对高某和张某进行殴打致伤。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高某其腰椎骨骨折符合轻伤二级。

【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是武某等人的行为究竟触犯何罪名,现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武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武某在酒店门口叫来六、七人对高某和张某进行殴打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中第一种情形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高某与武某第一次见面、该二人以前并不认识,造成被害人高某轻伤结果)。又该行为发生地是酒店门口属于公共场所,已经侵犯了公共场所秩序及他人身体健康权的双重客体。故武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武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理由如下:武某(首要分子)先在饭店与张某发生口角、撕扯后又纠集六、七人(其他积极参与者)在酒店门口对高某和张某进行殴打的行为属于聚众斗殴。该行为同样侵犯了公共场所秩序及他人身体健康权的双重客体,但在客观方面武某存在纠集众人实施殴打他人行为特征。故武某为报复泄愤纠集多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行为构成(单方)聚众斗殴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武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武某等人在酒店门口对张某、高某实施殴打行为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行为。该行为主要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并非共场所秩序,因为案发时已是次日凌晨4时许,酒店门口虽属于公共场所但在那个时间段已无顾客出入,路上行人车辆极少。又武某等人的殴打行为属于事出有因,是因为之前在饭店与高某、张某发生撕扯所导致的,故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武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首先,从本案案发原因看,本案由武某与被害人张某之间的经济纠纷引发,而武某等人施暴的对象也是被害人张某及其同伴高某,故本案事发有因,作案目的、对象明确,不属于寻衅滋事中的随意殴打他人情形。尽管高某与武某属第一次见面,之前并不认识,但在当时武某等人已认定高某是和张某是一伙的,所以武某等人的犯罪动机不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故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罪要件。其次,武某虽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他人对高某、张某实施了殴打行为,但在伤害行为中并非反映出其是为了称王称霸、充英雄好汉而故意滋事生非要与对方“约战”一争高下的犯罪动机。还是如前所述,武某是仅为了对高某、张某报复泄愤才叫来的其他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在事先已具有明确的伤害故意和伤害对象,故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罪要件。综上,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武某等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作者: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贺超 编辑:胡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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