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友在何种情况下构成犯罪?
2013年12月,咸阳市彬县白某与田某在酒醉后,白某驾车前往旬邑县,田某乘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白某在途中违反交通道路法规造成梁某重伤倒地,田某见事发便随声附和白某:“咱走咱的,没事。”随即白某驱车离开。第二日事发,梁某已死亡。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白某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理应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但田某是否构成白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存在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田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田某在事发后,不主动履行救助义务并且指使白某逃逸,造成梁某重伤死亡,因此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第二种意见认为,田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田某的事发后只是随声附和但并未指使白某,梁某死亡原因是田某交通肇事行为,田某的‘随声附和’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不值得刑法科处。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高法解释第五条将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四类人确定为交通肇事罪共犯的主体。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三类主体对造成交通肇事的重大事故的车辆具有支配的权力。基于这种支配作用,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产生了阻止自己支配的车辆造成危害结果的义务,这也是处罚这三类人的法理依据。作为第四类主体的乘客人要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笔者认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形式条件:乘客人对车辆必须具有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等同的支配权力和控制力。通过对解释第五条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四类主体之间使用的是顿号,这表明这四类主体是并列的关系,乘客人在一定意义上是一个兜底性规定。乘客人必须与其他三类主体一样,对肇事车辆具有支配权力或者与这种支配力度相等同的控制力,否则不能认定其共犯资格。比如例子1:A借了一辆B的车,A让C开车,C因违反交通道路法规,造成重大事故,A向C大喊:“车是我借的,你听我的没事,我们现在赶快走!”虽然A不是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但由于A的借车行为,A具有类似前三类人对此车控制的权力。因此可以认定A的交通肇事罪共犯资格。再如本案中:白某喝酒后载着田某,期间发生交通肇事造成梁某重伤,田某向白某说:“咱走咱的,没事。”白某遂开车逃逸造成梁某的死亡。因为田某没有形成对肇事车辆上例中的支配力,因而不能认定田某是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2、实质条件:乘客人(包括前三类)必须具有“指使”的行为。法谚有云:任何人不因思想受处罚。这一罗马法格言的基本含义是说,只有行为才能构成犯罪,才是刑事处罚的对象。法律之所以处罚乘客人,是由于乘客人以作为的方式(指使),逃避基于对危害结果(被害人死亡)发生领域的支配产生的阻止义务。指使文字意思是指挥某人去干某事,而刑法意义上的“指使”必须达到支配整个逃逸犯罪的事实的程度即正犯的标准。这种“指使”一般表现为强令,胁迫等,比如例子1中A大喊‘车是我借的,你听我的没事,我们现在赶快走!’就可以认定为“指使”。本案中田某说的‘咱走咱的,没事。’就不是基于支配权力的指使,最多只是一个建议,并且田某的这句话并不能支配整个逃逸犯罪的事实,因此在实质方面,田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基于以上理由认定田某不具有本案共犯身份。一审判决也采纳了公诉机关的意见,遂认定白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白某不服本案判决,其认为乘车人田某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遂于2014年12月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4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关于田某系本案共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的终审判决。
(作者: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王鹏 编辑:刘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