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等七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之分析

09.12.2014  16:08

一、案件事实

陈某的弟弟带刘某的侄女去外地,刘某向他人曾过问此事,引发陈某的不满,陈某遂纠集周某、王某、邓某、黎某、周某某、许某去打刘某。2014年2月28日20时许,陈某等七人窜至某市长河镇沧北村刘某的出租房内,七人敲门进入刘某租房内对刘某实施拳打脚踢,在刘某夫妇先后逃到楼上向房东高某求救后,许某等人又阻拦高某报警并将高某围住。周某、王某、邓某三名犯罪嫌疑人趁刘某夫妇逃到楼上向房东高某求救、许某等四人围堵高某之机,在楼下秘密窃取刘某夫妇的一只夏新A6手机、一只小电视机及一组微型音箱、VCD机,总价值人民币2570元。

二、分歧意见

在讨论此案件的过程中,对于陈某等七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陈某等七人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该七人的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陈某等七人的行为并未造成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后果,不属于情节恶劣,只是一般的寻衅滋事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案件分析

不难看出,两种观点的焦点问题在于犯罪嫌疑人陈某、周某、王某、邓某、黎某、周某某、许某七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恶劣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在本案中,只是因为刘某曾就陈某的弟弟带刘某的侄女去外地一事向他人过问,就引发了陈某的不满,陈某遂纠集他人殴打刘某。陈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纠集他人对陈某实施了随意殴打的行为,这当然是一种“寻衅滋事”的行为,但根据刑法第293条的规定,这种行为要构成寻衅滋事罪必须要求情节恶劣。何为情节恶劣?

诚然,在本案中,虽然陈某等人实施了殴打刘某的行为,但是并没有造成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也没有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也不存在持凶器的情节,被殴打的刘某也不属于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及未成年人,该殴打行为仅发生在了刘某的家里,再将范围扩大点,也仅限于刘某租住的院内并非发生在公共场所。但是该解释的第二条中的第七项有一个兜底条款“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笔者认为,陈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理由有三:其一,该案件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2月28日20时许,地点是某市长河镇沧北村。相信有过农村生活经验的人都知道,在农村晚上8点多,大家基本上处于一个即将休息的状态。在这样一个夜黑风高的晚上,陈某等七人敲门进入刘某租房内对刘某实施拳打脚踢,打破了这平静安详的夜晚,不仅对刘某,对刘某的邻居等都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其二,陈某等人实施了殴打刘某的行为;第三,在刘某夫妇先后逃到楼上向房东高某求救后,许某等人阻拦高某报警并将高某围住。结合当时特定的时间地点及陈某等人又是殴打又是拦截的行为,我们当然可以将这种行为认定为“情节恶劣”。陈某等七名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随意殴打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且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该七人的刑事责任。

周某、王某、邓某三名犯罪嫌疑人趁刘某夫妇逃到楼上向房东高某求救、许某等四人围堵高某之机,在楼下秘密窃取刘某夫妇的一只夏新A6手机、一只小电视机及一组微型音箱、VCD机,总价值人民币2570元,这显然是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行为,共犯人超过共同犯罪故意又犯其他罪的,对其他罪只能由实行该种犯罪行为的人独自负责,其他共犯人对此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周某、王某、邓某等三人还构成盗窃罪,对该三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

(作者: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郑园 编辑: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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