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法制办关于《陕西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立法解读

26.11.2015  19:32

陕西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省政府2015年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现就《办法》的立法情况和主要内容作以说明:

一、立法情况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1995年省政府发布了《陕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1号),2004年发布了《陕西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03号),为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提供了法律制度保障。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呈现出多发、频发的态势,出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2008年,国家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由于我省原两个《办法》发布时间均早于《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法律出台时间,已经不能完全适应上位的要求。2015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中发[2015]10号)中明确提出“健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制”的要求,为适应上位法、贯彻中央精神,进一步促进新形势下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急需修订《陕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和《陕西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其次,原《陕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和《陕西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分别由劳动部门和人事部门负责实施,国家已经实行劳动人事大部制机构改革,我省也整合完成了劳动人事大部制机构改革任务。随着机构改革,两个部门合二为一,实现了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制度的系统整合。根据整合后的职能要求,需要整合合并劳动、人事争议两个仲裁委员会为一个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完善我省调解仲裁制度、提升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效能。

(二)立法过程。《办法(草案)》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起草。法制办收到《办法(草案)》后,书面征求了十个设区市、韩城市、杨凌示范区和省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两次面向社会征求了意见,深入西安、咸阳市的部分街道办事处、乡(镇)及企业进行了实地调研,召开了有省政府相关部门、省政府法律顾问、企事业单位调解人员参与的立法征求意见论证会。结合征求到的意见和建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立法技术要求,作了修改完善。特别是对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权的划分上,我办联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深入实地进行了调研,又组织专家进行了重点论证,倾向性意见认为本《办法》只明确省仲裁委员会的案件受理范围,其它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各县(市、区)实际情况确定,以方便广大人民群众解决劳动人事争议。

二、主要内容说明

办法》共五章四十条,对调整范围、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仲裁委员会的职责、仲裁的程序、仲裁员的聘任及要求等方面做了详细规定。对于国家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在不影响《办法》完整性的前提下没有进行重复。《办法》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调整范围。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发生人事争议的,均适用本办法。

(二)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及职责。《办法》规定“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人事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 名称统一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具体承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为了明晰责任,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仲裁委员会的职责进行了具体划分,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受理争议案件,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争议案件,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并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组织协调跨地区或者重大劳动人事争议的处理,负责仲裁员、调解员的管理、培训等工作。

(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办法》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及管辖异议处理分别作出了具体规定。

1、地域管辖。《办法》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即劳动争议属地化管理。

2、级别管辖。《办法》规定“人事争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争议发生单位相应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对于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以及外籍和港、澳、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由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进行管辖。按照中央简政放权的要求,缩小了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其余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具体划分市、县两级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为广大群众申请劳动人事仲裁,解决劳动人事纠纷提供方便。

3、管辖异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人事争议管辖权有异议时,《办法》规定“劳动人事争议发生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管辖权有异议的,由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四)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为了预防劳动人事争议的矛盾激化,尽力把争议消灭在萌芽状态,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办法》第二章规定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对调解委员会的组成、职责,以及调解程序等作了具体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调解工作贯穿于仲裁工作的始终。

(五)申请仲裁时效和仲裁。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5日内应当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不予以受理的应当局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仲裁庭裁决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期限按照国家《调解仲裁法》规定执行。仲裁实行一次裁决的制度,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保证仲裁活动的公平、公正,《办法》还对仲裁员的聘任、仲裁庭的组成、委托代理人、记录、裁决书的形成、仲裁员的行为等作了详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