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陕西省地理标志产品申报保护工作细则》的通知

19.05.2016  16:22
陕质监科〔2016〕13号     关于印发《陕西省地理标志产品申报保护工作细则》的通知   各设区市、韩城市、神木县、府谷县质监局:   为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更好地指导全省质监系统各有关单位按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要求开展工作,为申请人提供便利,在总结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订《陕西省地理标志产品申报保护工作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6年5月18日
陕西省地理标志产品申报保护工作细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进一步推动我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依据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和《陕西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特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以下产品可以经申请批准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   (一)在特定地域种植、养殖的产品,决定该产品特殊品质、特色和声誉的主要是当地的自然因素;   (二)在产品产地采用特定工艺生产加工,原材料全部来自产品产地,当地的自然环境和生产该产品所采用的特定工艺中的人文因素决定了该产品的特殊品质、特色质量和声誉;   (三)在产品产地采用特定工艺生产加工,原材料部分来自其他地区,该产品产地的自然环境和生产该产品所采用的特定工艺中的人文因素决定了该产品的特殊品质、特色质量和声誉。   第三条   省质监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分工指导、协调本辖区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二)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初审;   (三)负责指定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检验机构;   (四)负责审核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   (五)负责指导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技术文件的制定;   (六)负责查处本辖区发生的地理标志产品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关于当地质检机构。申请保护的产品产地在县域范围内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当地质检机构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保护的产品产地跨县域范围的,当地质检机构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保护的产地跨市范围的,当地质检机构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当地质检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申请人进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   (二)负责对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进行初审,监督管理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和使用;
  (三)负责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草拟地理标志产品省级地方标准,组织制定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过程的技术规范或标准;   (五)负责查处产地范围内发生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   第五条   经申请、批准,以地理名称命名的产品方能称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地理标志名称由具有地理指示功能的名称和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产品通用名称构成。地理标志名称必须是商业或日常用语,或是长久以来使用的名称,并具有一定知名度。   第六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申请自愿的原则。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受理、审核与批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请产品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给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一)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造成破坏或对健康可能产生危害的;   (二)产品名称已成为通用名称的;   (三)产品的质量特色与当地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缺乏关联性的;   (四)地域范围难以界定,或申请保护的地域范围与实际产地范围不符的。   第八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县级,下同)成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报相关工作;申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当地质检机构,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报的协调工作。   第九条   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启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报工作前,当地质检机构应按照程序告知省质监局,由省质监局安排相关人员对拟申报的地理标志产品进行现场考察评估,并对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人员进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知识培训。人员培训合格且产品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要素,方可启动申报工作。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填写《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关于申请成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报工作领导小组作为申请人的文件;   (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申报产品保护地域范围的公函,保护范围一般具体到乡镇一级;水产品养殖范围一般以自然水域界定;   (三)所申报产品现行有效的专用标准或管理规范;   (四)证明产品特性的材料,包括:   1. 能够说明产品名称、产地范围及地理特征的;   2. 能够说明产品的历史渊源、知名度和产品生产、销售情况的;   3. 能够说明产品的理化、感官指标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联性的;   4. 规定产品生产技术的,包括生产所用原材料、生产工艺、流程、安全卫生要求、主要质量特性、加工设备技术要求等;   5. 其它证明资料,如地方志、获奖证明、检测报告等。   第十一条   省质监局组织相关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价。评价合格的,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材料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二条   受理公告发布后,申请人应着手准备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技术审查会的相关文件,包括:   (一)申报产品的陈述报告;   (二)申报产品的质量技术要求。   陈述报告是对申请资料的概括和总结,应重点陈述产品的名称、知名度、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联性,拟采取的后续监管措施等。   质量技术要求作为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告的基础,是对原有标准或技术规范中决定质量特色的关键因素的提炼和总结,具有强制性。内容包括产品名称、产地保护范围、为保证产品特色而必须强制执行的环境条件、生产过程规范以及产品的感官特色和理化指标等。   第十三条   对公告无异议或异议已处理,且已完成技术审查准备的,由省质监局组织相关专家对申报产品进行预评审和培训。   第十四条   预评审和培训内容包括:   (一)听取申请人代表所作的陈述报告(含PPT,15分钟);   (二)审查产品的申请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围绕产品名称、知名度、与当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的关联性等方面进行技术讨论;   (四)指出存在问题并对存在问题提出解决方案;   (五)形成预评审会议纪要;   (六)对申报方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五条   预评审后,申报方应对存在的问题作出整改,并将整改后的陈述报告、质量技术要求报省质监局审查,审查合格后,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召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技术审查会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报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时,应同时提交《地理标志产品  XXXX(产品名称)》陕西省地方标准立项申报书。立项申请评审通过和产品受理公告公布后,申请人应按照地方标准制定程序,在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对申报产品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批准公告后6个月内,完成地理标志产品陕西省地方标准制定工作。   第十七条   当地质检部门应组织保护区域内的生产者对地理标志产品陕西省地方标准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申请使用进行宣贯。   第十八条   当地质检部门应组织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企业,宣贯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相关知识,同时,要将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地理标志产品监督管理以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发挥的经济效益等情况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   第十九条   各级质监部门应充分利用现有宣传载体,全方位、多角度、纵深宣传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开发情况、辐射带动作用,宣传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成功经验及产生的经济社会效益,普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知识,提高社会公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意识,推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形成市场竞争优势。   第二十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实施年度报告制度。每年12月底前,各级质监部门应按程序将上一年度本辖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情况及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形成年度总结报告报送省质监局,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取得的成效。包括保护产品总量和增量,专用标志使用企业的总量和增量,专用标志印刷的总量和增量,保护产品经济效益分析,对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精准扶贫、扶贫强县(市)的贡献。   (二)采取的措施。包括专用标志使用管理,技术标准体系、检验检测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建设情况,监督检查、宣传推广、新闻发布、维权行动等。   (三)存在的问题分析与工作建议。   (四)取得成效的典型产品及其典型案例等。   第二十一条   地理标志产品实施产品档案制度。各级质监部门要针对每个产品及时建立地理标志产品档案,实行一品一档。产品档案包括:   (一)产品保护申请资料、受理公告、批准公告。   (二)专用标志申请资料、专用标志使用核准公告、注销公告。   (三)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使用、溯源台账。   (四)发布实施的技术标准,当地出台的相关政策措施、发展规划、管理规范。   (五)日常监督检查报告,年度总结报告。   (六)相关新闻宣传报道位子图片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等。   第二十二条   已获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资格的产地生产者,其企业名称、企业地址、企业法人代表、商标等发生变化的,生产者应在变化后6个月内,向当地质检部门提出变更申请,按照专用标志审核批准程序办理变更事宜。   第二十三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省质监局将提请国家质检总局对外发布公告,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资格,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   (一)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定组织生产的;   (二)2年内未使用专用标志的;   (三)存在制假售假等重大违法行为的;   (四)企业已经倒闭或注销的;   (五)其他须依法应停止使用专用标志的。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未明确事项,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和《陕西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