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施放气球审批规定

11.03.2015  10:38

陕西省施放气球审批规定

2005年12月28日 (陕气发[2005]17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规范施放气球审批工作,保障航空飞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证气象探测活动正常进行,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陕西省气象条例》及中国气象局《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施放气球,包括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漂移的充气物体。

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施放气球,应遵守本规定。

因气象业务、科学试验从事的施放气球,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应遵守《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陕西省气象条例》、中国气象局《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施放气球审批规定的制定和监督管理。

设区市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施放气球审批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审批。

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悬挂系留气球的审批。

省辖区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施放气球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指定审批;市辖区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悬挂系留气球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审批或指定审批;同一城市有两个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悬挂系留气球由设区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审批或指定审批。

第六条 悬挂系留气球,至少提前3天向负责审批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的《陕西省悬挂系留气球作业申请审批表》;受理申请的气象主管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批复。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准予悬挂系留气球:

(一)施放气球组织持有《陕西省施放气球资质证》;

(二)有符合规定数量的《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

(三)施放气球的地面及空间符合安全要求;

(四)施放气球地点、高度符合机场范围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的安全要求;

(五)施放气球地点在气象探测业务限定的禁放区域外;

(六)施放气球地点在当地政府划定的禁放区域外;

(七)悬挂系留气球的球体或附属物设置有中国气象局规定的识别标志;

(八)悬挂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加装快速放气装置;

(九)符合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管理规定。

第八条 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至少提前5天向负责审批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的《陕西省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作业申请审批表》,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至少提前2天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申请审批。

受理申请的气象主管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批复。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升放1天前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准予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

(一) 不妨碍气象探测业务;

(二) 符合第七条(一)、(二)、(三)、(四)、(五)、(六)、(七)、(九)项的规定。

第十条 取消施放气球活动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及时向审批机关报告;更改施放时间、地点或数量的,施放气球单位应按照本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遇不适宜施放气球的气象条件,应取消施放气球活动。

第十一条 发生下列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情况时,施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飞行管制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

(一)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的;

(二) 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的;

(三) 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异常情况。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按照《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陕西省气象条例》和中国气象局《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对于群放单个总质量小于4千克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悬挂直径小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小于3.2立方米的系留气球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9月15日起施行的《陕西省升放气球审批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

相关法规、规章条款

一、《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有关条文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擅自升放的;

(一)、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三)、未及时报告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四)、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升放的。

二、《陕西省气象条例》有关条文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技术资格或者不按技术操作规范从事充灌、悬挂、施放升空气球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中国气象局《施放气球管理办法》有关条文

第二十四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或者施放活动许可。

第二十五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撤销其《施放气球资质证》或者施放活动许可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施放气球资质证》、《施放气球资格证》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施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施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未及时报告异常施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施放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年检不合格的施放气球单位在整改期间施放气球的;

(二)违反施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三)未指定专人值守的;

(四)施放系留气球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

(五)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

(六)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七)违反施放气球安全要求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2:

有关空中管制的规定

一、机场范围及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的安全要求

1、以机场为中心、半径20公里的范围内禁止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

2、以机场跑道两端为中心点,向延长线方向,长度6公里、宽度左右各3公里范围内禁止悬挂系留气球;以机场跑道两端为中心点,向延长线方向,长度6公里以远、8公里以内,宽度左右各3公里以远、5公里以内的范围内悬挂系留气球的高度不得高于20米;以机场为中心、半径20公里的范围内,除上述规定的区域外,悬挂系留气球的高度不得高于50米。

3、除以上两项规定外,其他区域悬挂系留气球,执行《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的规定。

4、其他特殊情况,由各设区市气象局与当地机场空中管制机构协商处理。

二、飞行管制部门审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规定

在西安飞行管制分区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统一由空军飞行管制部门审批;涉及到民航机场、航路的,由空军飞行管制部门签署意见后,由升放单位向民航飞行管制部门申请审批。

空军飞行管制部门的审批机关为空军西安基地航空管制机构;民航飞行管制部门的审批机关为民航西北空中交通管理部门西安空中交通管制机构。

三、出现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况向飞行管制部门报告的规定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向批准机关报告。

系留气球向空军飞行管制部门报告,受理机关为空军西安基地航空管制机构。可能影响民航飞行安全的由空军飞行管制部门向民航飞行管制部门通报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