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气象部门规范性文件

22.09.2014  18:28

陕西省气象部门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2011年3月25日 (陕气办发〔2011〕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气象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气象法制统一,推进气象依法行政,依据《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和《气象行政执法备案统计报告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气象规范性文件,是指省、市(区)、县(区)气象局单独,或与有关部门联合(以下统称制定单位),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布,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气象事务和相关活动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气象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核、备案、统计报告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气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核、备案、统计报告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法制统一、程序正当、权责一致、有件必备、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上级气象局负责下一级气象局制定气象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主动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对气象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级以上气象局应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统计报告、监督检查、通报、责任追究等制度。

省、市气象局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气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核、备案、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 “细则”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气象主管机构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第八条 制定气象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充分,内容具体、明确,用语规范、简洁、准确,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

第九条 制定气象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调研论证,采取多种形式听取管理相对人、有关单位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必要时可召开论证会。

第十条 气象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各级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向社会公布。

提请审议的气象规范性文件应提交同级气象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的,不得提交会议审议和发布。

第十一条 提交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的气象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同时提供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文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制定依据、拟解决的问题、制定过程、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主要问题的说明等内容。

第十二条 气象管理相对人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气象规范性文件。

气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提供其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供管理相对人免费查阅。

第十三条 气象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但程序性规定、技术性规范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除外。

第十四条 气象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应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气象规范性文件,由该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报送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气象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县(区)气象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气象规范性文件备案事务,设区市和省气象局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气象规范性文件备案事务。

第十六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电子文本1份;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1份;

(四)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1份。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气象规范性文件,只提交前款(一)、(二)项材料。

第十七条 市(区)、县(区)气象局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上一级气象局法制机构报送当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八条 上级气象局法制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相抵触的,应当责令制定单位予以撤销。

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气象规范性文件提出质疑或者修改建议的,同级气象局法制机构应当予以核实;确有问题的,制定单位应当改正或者撤销。

第十九条 省、市气象局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向社会公布经审查予以备案的气象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