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为例谈非法持有毒品罪与窝藏毒品罪定性之关键

06.07.2015  11:19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选择性罪名,其中包含窝藏毒品罪),是指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

      要正确区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非法持有还是窝藏,需要先弄清楚一个问题,即设立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目的。

      2000年1月《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毒品犯罪中属于补充性罪名。通常情况下,任何一个涉及毒品的犯罪主体都会非法持有毒品。因为,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情况下,非法持有毒品要么是其行为的当然结果或必经阶段,要么是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只依一个重罪论处。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针对毒品犯罪取证难的特点,为有效打击毒品犯罪,减轻缉毒工作人员和司法机关的举证责任而设立的,是针对那些当场查获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行为人既不说明持有毒品的目的、来源,又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或窝藏毒品的行为,而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如果司法机关能够查明行为人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目的,则其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弄清楚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目的后,来看一个具体案例,则定性问题就变得不再那么困难。

      一、基本案情

      王某,男,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陕西某市人,初中文化,无业。

      2014年9月的一天,杨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已被移送审查起诉)来到犯罪嫌疑人王某在某市市区的出租屋内,将一袋毒品冰毒交由王某保管,并给了王某一些透明塑料封口袋,让其闲时帮忙分装。双方约定待杨某用时,由王某将毒品交回杨某处。2014年年底,因杨某贩卖毒品案侦查的需要,某县公安突击对王某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因王某之前就将毒品藏于门外垃圾桶内而未能找到毒品。2015年4月,犯罪嫌疑人王某搬至某县租房居住。在此期间,王某为了方便藏匿毒品,批发了二十几根“怡园”牌老冰棒,独自在家将全部冰毒用日历硬纸包裹折成两根冰棒形状,插上吃剩的冰棒把儿,再装回原冰棒袋混在其他老冰棒中,藏于家中冰箱冷冻室内。2015年6月9日,某县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根据线索,对王某住所依法进行搜查,当场在其住所冰箱内查获外包装伪装成老冰棒的毒品冰毒。经现场称重毒品冰毒重为93.18克。

      二、本案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杨某拒不交代其将毒品冰毒交给王某保管的事实,但毒品冰毒确系从犯罪嫌疑人王某处现场搜得,有搜查笔录、照片为证。

      另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应定窝藏毒品罪。理由是:窝藏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分子的毒品而予以窝藏的行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符合窝藏毒品罪的犯罪构成。根据犯罪嫌疑人王某的供述,他是为杨某窝藏毒品。

      三、分析意见

      王某的行为现阶段应认定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安机关继续取证如有突破,可能会改变定性为窝藏毒品罪。

      首先,先来看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他人的身体健康。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许可,持有、保存毒品的行为均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而且行为人非法持有的毒品,随时可能流入社会,危害他人的健康。为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对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必须予经惩处。本罪的对象为毒品,即刑法第357条所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持有毒品,且持有数量较大。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禁止非法持有的毒品而故意持有。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自己持有的是毒品,则不构成本罪。这里就涉及是否“明知”是毒品的问题了。

      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中“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非法持有毒品行为。有的犯罪嫌疑人在被查获时承认明知是毒品,但到了起诉、审判阶段就翻供。如果仅以其本人是否承认明知为标准,就会造成“唯口供论”,难以认定毒品犯罪人的主观故意。

      尽管明知是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对象是毒品的心理状态,但是判断被告人主观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是否承认,而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各种客观实际情况,依据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行为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和环境等证据,结合犯罪嫌疑人的年龄、阅历、智力及掌握相关知识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首先,现场查获的东西确实是毒品,有毒品检验报告为证,对毒品性质进行了定性,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其次,根据犯罪嫌疑人妻子证言,某县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来到王某位于某市市区出租屋搜查未果后,王某曾指着装在袋中的毒品冰毒告诉其妻说;“这些东西是钱哩。公安差点搜出来,要不你就见不到我了。”且犯罪嫌疑人后来对这些毒品进行了伪装,伪装成老冰棒藏于冰箱。面对公安机关询问为何藏于老冰棒袋中,犯罪嫌疑人王某沉默,给不出合理解释。即使没有犯罪嫌疑人王某的供述,这些证据也能够推断出犯罪嫌疑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持有的心理状态。

      其次,再来看本案现有证据情况。

      本案目前已过审查批捕阶段。公安机关提捕提供的主要证据有:犯罪嫌疑人王某讯问笔录(辩称替杨某窝藏毒品)、犯罪嫌疑人杨某讯问笔录(拒不供述其将毒品交给王某的事实)、搜查笔录及照片(从王某处现场查获毒品冰毒)、毒品检验报告(后补充移送)。值得说明的一点是,根据刑法第35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12月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查获的毒品应当做出毒品净重及其成份鉴定。因此,本案侦查监督部门承办人要求公安机关必须对从犯罪嫌疑人王某处查获的毒品进行成分鉴定。

      纵观批捕阶段的证据情况,认定犯罪嫌疑人王某构成窝藏毒品罪仅有其自己的辩解。而杨某对此拒不供述。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翻供,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本案认定王某构成窝藏毒品罪证据不足。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王某为杨某贩卖毒品的共犯。而根据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这些客观性证据,却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王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尽管有很大可能性王某确实是替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杨某窝藏毒品,但是还需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加大取证力度,力争从犯罪嫌疑人杨某身上获得突破,以证实犯罪嫌疑人王某是否构成窝藏毒品罪。

(作者:千阳县人民检察院 史飞燕 编辑:刘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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