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在债权人首次催收后的6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
2010年11月4日,白某与任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白某向任某借款10万元,月利息为2000元,胡某、翟某为担保人,未约定还款日期及担保期限,亦未约定担保方式。2011年8月,任某向白某催要借款,白某承诺2012年年底还清。到期后,任某向白某、胡某、翟某催要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白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胡某、翟某承担担保责任。
【审理】:
甘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白某向任某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双方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任某要求白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胡某、翟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故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但任某未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胡某、翟某主张权利,故驳回任某要求胡某、翟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任某不服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白某应向任某偿还借款本息不存在争议,合议庭对胡某、翟某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意见分歧较大。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胡某、翟某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是:白某与任某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胡某、翟某亦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15日公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决定》第11条:“保证合同没有约定责任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担保法》第25条、26条又规定,一般保证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借款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都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白某承诺2012年年底还清借款,故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6月底。
第二种观点认为:胡某、翟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任某自认为第一次要求白某偿还借款的时间为2011年8月,故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应为2011年8月。胡某、翟某的保证期应为2012年2月。任某于2012年年底后向胡某、翟某主张权利,同样,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法院最后认定了第二种观点。
上述两种意见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和诉讼时效和保证责任期限的关系。有借款期限借款合同和有保证期间的担保合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为合同约定债务人应履行义务的最后一日,故保证期间容易确定。但是如果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延长借款期限担保人的保证期限是否也应延长,以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如何确定保证期间分歧较大,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有一定的关联,既然债权人同意延长借款期限,保证期间也应相应的延长,只要债权人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也应承担保证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无关联性。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没有中断、中止、延长情形。债权人同意延长借款期限,只能使诉讼时效延长,但不影响保证人保证期间,除非保证人同意延长,否则债权人超过保证期间主张权利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任某与白某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人胡某、翟某也未与任某约定保证期限,故任某2011年8月向白某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日即认定白某还款期限到期,也就是说2011年8月即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虽然白某承诺2012年底还清,但只能产生对任某诉讼时效的延长。保证期间还是从2011年8月后的6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