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

18.12.2014  15:43

随着社会的变革以及互联网的普及,未成年人接触社会的触角更多、更广,也更加鱼龙混杂,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因素越来越多。

一、当前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及其合理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  44  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另外,在青少年犯罪防控中,强调社会的“共同参与、综合治理”。在此基础上,还有一系列指导司法实践的具体刑事政策。例如,在量刑方面,根据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政策,对未成年犯不适用累犯的政策,放宽条件适用缓刑、自首、立功的政策等;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方面,对未成年人分别关押、不公开审判等政策,对未成年犯放宽限制适用保外就医的政策以及提供试读、社区管理、教育帮助的社区矫正政策;在诉讼程序方面,对未成年人尽量适用不起诉的政策等。由此可以看出,非罪化、非监禁化、轻刑化是对涉罪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主流倾向,这是符合未成年人自身身心特点的,也是符合我国刑事司法实际的。

青少年时期,身体各机能都快速发育,内分泌加剧,容易导致情绪不稳定。在心理上未成年人正处于社会化的关键期,生理上的快速发展与心理发展相对滞后,使他们存在着较为明显的身心发展矛盾和心理困惑:精力旺盛、容易兴奋却又缺乏理性控制;性发育成熟却又缺乏成熟的道德准则;与成人社会存在隔阂却又有强烈的交往需求;依赖家长却又渴望独立;好奇心、模仿能力强却缺乏对事物的深刻认识;充满美好的梦幻却与现实有着较大的差距。因此,未成年人比成年人更容易受到不良环境的影响,走上犯罪的道路。

从当前我国处在转型期的社会现实来看,根据2009年对18个省市未成年管教所、女子监狱的1793名未成年犯罪调查显示,80%以上的未成年人犯罪与接触网络不良信息有关,“经常进网吧”的占95%,“沉迷网络”的占85%;初中以下文化程度及文盲的占72%,75.04%的不知道或者不太清楚《未成年人保护法》;家庭残缺的占34.95%,较贫困家庭的占21  .78%,贫困家庭的占7.48%;流动、留守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也比较突出。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统计,未成年罪犯中,“农村籍未成年人”占56.61%,“城镇无业未成年人”占23.17%。由此看来,涉罪未成年人既是社会的危害者,也是不良社会环境的受害者,是弱势群体。

现行刑事政策符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总量逐年下降,整体形势呈好转态势。中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会《2010年我国未成年犯抽样调查报告》显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总量在经历较快增长后从2008年开始连续5年逐渐下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2010年受理审查批捕、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分别比2005年下降21.18%和26.85%,受理移送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人数下降19.92%和19.55%,批捕、起诉未成年人占刑事犯罪批捕、起诉总数的比例也分别下降了3.4和3.49个百分点。

二、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不足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其关爱和保护,但任何一项制度都不是尽善尽美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也存在一些不足的地方。

首先,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只将目光盯在未成年人身上,并没有对其进行全面的社会调查,许多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在于他们所处的家庭环境和大众媒体的不良信息。许多未成年人生活在不良的家庭环境中,久而久之容易形成孤独、自卑、怨恨、狂妄的心理,极易被坏人利用,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其次,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际来看,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专门法律虽然确立了“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但更多是宣言式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同时,没有专门的未成年人刑法和刑事诉法,现有刑法、刑诉法的相关规定还比较零散、不全面,尚未形成体系。在很多方面,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都是都比照或者按照成年人犯罪的实体标准和诉讼程序处理,没有体现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

再次,在程序上,虽然我国在刑事政策上承认并支持未成年人的非监禁化、非刑罚化,并尽量避免其进入刑事司法诉讼程序,但现实中的情况并不理想。

最后,在犯罪预防上,我国已经摸索出了许多行之有效的方法,如少年管教所对少年犯的教育矫治,类似于社会服务的实践等等,但是缺乏规范性和制度性,使这些措施适用的效果不尽如人意。

三、对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建议

首先,从定罪政策上看,要严格限定未成年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类型,根据未成年人的认知程度、控制能力和行为习性,将其刑事责任限定在常见多发、危害严重的特定重罪上。为此需对现行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及相关立法、司法解释进行完善,明确负相对刑事责任的具体罪名。因此,笔者建议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严重不良行为、一般不良行为区分为三种基本行为,分别进行规制,未成年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对未成年人的一般不良行为和严重的不良行为明确规定某种非刑罚处置措施,例如:送入特定学校,参加社区服务等等。

其次,从刑罚政策上看,我国虽有对未成年人“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律规定,但原则性的规定在具体操作中就显得远远不够的,应当对未成年人犯罪规定特殊的处遇体系。188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颁布的《少年法庭法》是世界上最早的有关青少年的专门的刑事法规。美国有关青少年的立法,很快为其他国家所仿效。英国、德国、法国等纷纷制订了自己的少年法。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都有了自己的少年法。因此,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追诉标准、量刑规范有待进一步完善。

再次,从保护政策上看,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刑事司法保护是国际上的惯例。现代社会学的研究表明,许多未成年人之所以违法犯罪,很重要的原因是社会化过程的阻断或弱化造成社会适应能力的降低甚至消失。他们无法通过社会公众所认可的方式和途径维持其在社会中的正常生活。而传统的监禁矫正方式,更多地带有惩罚、威慑、与社会隔离的色彩,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当前,许多国家建立了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加强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例如在瑞士,作为主刑的社会服务当时限于适用于  7-  18周岁的青少年犯。我国近  20年来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发展,尽管取得了十分显著的成绩,但尚存在着差距。为此,我国应关注国际社会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发展方向,借鉴其成功经验。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不应过分依赖刑事手段,监禁刑是迫不得已的处理办法。因此,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生理、心理特点,最好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在我国,确立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社区矫正管理模式,对未成年犯罪人直接适用社区矫正刑,尤其是对那些罪行较轻的未成年初犯、偶犯应适用社区矫正,应是我国少年司法发展的方向。

(作者: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张婷    编辑:肖自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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