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债权转让的效力

03.04.2015  12:25
【要点提示】

        债权转让基于已经存在的真实的债权,不存在或不能举证证明债权有效存在的,债权转让不成立。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29日,被告黄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某公司的职工王某个人借款3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但是双方实际并无款项支付。当日,王某将其对黄某的该笔借款债权转让给王某所在公司即原告某公司,被告黄某以其公司财产为该债权转让协议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告黄某未还款。原告某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起诉黄某,请求归还借款并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结果】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转让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即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

        法院审理认为,350万元的债权转让的基础是被告黄某与原告公司职工王某的借条,但该借条并未实际履行,该借条不能作为债权存在的依据。原告认为该350万元是以前原告与被告旧存借款,经王某倒账形成,原告对此应举证,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和被告黄某经由王某倒账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认为该笔转让债权的真实基础债权缺乏有效证据,故认定债权转让无效。

【法律分析】

        债权转让必须具备一定条件才有效:

        首先、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债权且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前提。以不存在或无效的债权转让他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债权转让他人,构成转让标的不存在、不真实,不真实的债权再转让给他人,该债权转让因缺乏有效的基础而无效。

        其次,债权转让还应具备以下条件:转让不得改变债权的主要内容、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达成债权转让的协议、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转让性、债权的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必须遵守一定的程序和手续。

        综合以上对债权转让的有效条件的分析,本案中被告黄某虽出具了借条,但出借人王某并未向被告黄某提供借款,

        借款合同成立但未履行,王某向原告某公司转让的债权不是有效存在的债权,原告某公司向被告黄某主张350万元的转让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