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08.12.2014  11:36
【裁判要旨】

        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案件双方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状况,同时应考虑当事人的认知因素及前诉的审理状况等因素综合判定,不能因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即认定,基于同一纠纷提起的后诉为重复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基本案情】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为班车承包营运合伙发生经济纠纷,被告刘某某遂于2013年7月及9月两次将原告正在营运的陕F28691班车扣留,锁住方向盘并拿走班车继电器及钥匙。2013年10月17日,原告康某某在协商无果后向镇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状中明确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第一次扣车20天及第二次扣车22天的损失(第一次,自2013年7月9日至7月29日;第二次自2013年9月25日至起诉至日)。镇巴县人民法院当日即立案受理,案号(2013)镇民初字第00589号(以下简称589号案件)。在589号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刘某某依然一直扣留该班车,直至589号案件判决书生效之最后一日,即2013年12月17日交还班车钥匙及继电器。2014年5月19日,原告康某某就被告刘某某扣车侵权行为,在589号案件诉讼期间一直持续而扩大的经济损失,向镇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被告之侵权行为持续至前诉审理期间,原告前诉的损失赔偿请求止于前诉起诉之日,后原告基于同一纠纷对诉讼期间扩大的损失再次起诉,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从而应否受理及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

【分析】

        在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有两层含义:一是当事人不得就已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二是前诉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因为同一纠纷已在法院受理中或已被法院裁判,当然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及司法实践的操作来看,是否“一事”或“一诉”的考量因素一般应包含如下几个因素:案件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处分权行使状况、事实和理由等。

        本案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笔者分析如下:

        一是诉讼请求并不相同。589号案件中原告之诉讼请求为给付之诉,但该案诉讼请求中的给付内容与本案原告康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提起的给付之诉的内容并不相同,589号案件中的给付内容为消除之前所为的物权妨害行为,返还特定物班车钥匙及继电器,同时在扣车期间至起诉之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康某某在589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不能涵盖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是事实和理由并不相同。589号案件之事实和理由是该案原告两次非法扣车对其物权造成损害,诉讼请求和损失范围只能于起诉当日予以明确。因此,589号案件损失赔偿请求之截至范围,基于原告之认识而只能固定于起诉立案之日。后诉之事实和理由,正如原告康某某后诉诉状中所言,希冀被告在起诉之后“即会认识到其扣车的非法性而终止对该车辆的妨害,但被告却执迷不悟”于前诉判决生效期之最后一日方才交至法院。被告在589号案件诉讼期间对原告造成之损失,理应赔付。

        三是原告并未放弃前诉中损失之请求权。原告对前诉中之损失并未行使放弃之处分权。根据法庭审理笔录,在前诉审理中原告对其诉讼中之损失已有提及,并未放弃其诉讼中之损失请求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之规定,侵权行为停止但损失仍在扩大的,权利人仍可就后续之损失再次另行起诉。同理,本案中持续性侵权行为与损失扩大均在同步行进,赔偿权利人基于其认识根本无法预测和厘定被告停止侵权之时间,基于此即认为其放弃了赔偿请求权而不能起诉,对于赔偿权利人而言太过苛责。

        另外,笔者认为:

        其一,公力救济先于私力,私力救济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应当采取正当、理性、平和的方式予以解决。在协商、协调等无果的情况下,应当寻求仲裁、诉讼等公力救济方式,非紧迫而必要的情况下不应采取私力救济,私力救济错误而导致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二,当事人之纠纷解决,应当遵循损失避免原则。在诉讼期间,虽一方之行为是否合法存在争议且在终审裁判作出前处于不确定状态,纠纷当事人明知其行为必然造成持续之损失且不利社会公益的情况下,有义务采取妥当之措施防止损失之产生及扩大,尤其当该行为的合法性受到质疑且诉至法院时,行为人有义务停止实施该行为,等候司法机关的裁判。

        其三,从侵权责任之构成上说,被告之行为完全符合。前诉期间,被告本应避免损失之扩大但未采取措施因而存在过错,且诉讼并不阻却其间侵权行为之违法性认定,被告之行为于原告损失之扩大具有因果关系。原告在诉讼期间,虽并未申请诉讼保全而避免损失扩大,但此乃选择性权利行使,并非法律之强制性规定,因而被告对诉讼期间之损失应予承担侵权责任,而无减免之法定事由。

        综上,笔者认为前后两诉虽案件当事人及诉讼标的相同,但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并不相同,且在589号案件诉讼期间,基于双方当事人之常识,均无法认定损失已然最终确定,原告亦未放弃589号案件诉讼期间损失之请求权。再者,原被告之纠纷,已然经过中间人协调,其后若有纠纷本应寻求正当合法、平和理性之救济方式,被告却寻求武断暴力之私力救济,对原告造成不应有之损失。在公力救济中,被告依然藐视法庭而造成原告损失之扩大,其行为完全符合侵权构成要件,妨害原告合法权益之行使并造成财产损失,损害班车营运沿线公民之便利,有悖社会经济效益之原则,应予法律及道德上之否定。故此,原告基于589号案件诉讼期间损失扩大之后诉(即本诉),并不合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之规定,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之受理条件,应予受理并依法判决。

【裁判结果】

        该案依法受理后,经过公开审理,依循前诉审理期间扣车的实际损失和前诉确定的责任比例,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前诉扣车期间的经营损失,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