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应加强对减刑假释的法律监督
近日,最高检制定下发了《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全面规范了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工作,要求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案件逐案进行审查,对六类减刑假释案件一律调查核实,依法派员出席法庭并发表检察意见,发现不当减刑假释案件坚决予以纠正,严惩司法腐败行为,切实加强对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审理、裁定等活动的法律监督,确保刑罚变更执行合法、公正。
这一消息着实令人检察工作人员有些兴奋,原因何在?
先从减刑假释制度说起。我国《刑法》第7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罪表现或立功表现,因而适当减轻其刑罚;第81条规定,对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了一定时间的刑罚后,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的附条件的将其提前释放。由此可以看来减刑假释制度设立的目的为了帮助犯罪分子改过迁善,顺利回归社会,然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这却成为了滋生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的一块沃土。有钱有权有关系者就可以得到特殊的“照顾”,减刑快,假释执行比例高,这不仅暴露了法律监督机关工作的短板,更是对公平公正的法律精神的亵渎和践踏。因此,强化提请减刑假释过程中的检察监督权,从程序上严格规范减刑假释工作,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
再来谈谈《规定》出台之前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法律监督的现状。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中,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无论在侦查、审判阶段还是在刑罚执行阶段都享有广泛的监督权,然而,在现行的整个减刑假释程序中,由于相关规定过于粗略、宽泛,致使检察监督权的设计苍白无力,检察机关对于减刑假释监督不力也是不争的事实。
其一,没有实质的监督权,检察监督以事后监督为主。在现行监督体制下,按照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刑罚变更执行活动的监督,主要通过对人民法院或者监狱移送或者呈报的材料、对减刑、假释的裁定书、建议书副本等书面审查来进行监督。现有的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检察院,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决。”由此可以看出,法律并没有规定监督机关如何事前介入到减刑假释的调查当中,如何审查缺乏实际操作性,并没有实在的监督权,且多以事后监督为主,无从对执行机关提请变更刑罚执行的事实根据进行过程监督,也无法对被减刑、假释罪犯的实际情况加以了解,从而使得从提请到变更裁决出现监督空白。
其二,我国采取减刑假释由“刑罚执行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审裁”的减刑假释行使权设置格局,使检察监督权难以发挥应有的效果。对罪犯的减刑假释需要由监管执行机关考察呈报,最终由法院审查裁定,不禁有人要问,检察机关在这个过程当中干什么去了?由于检察监督权被架空,由此导致实践中,因为缺乏实际有效的同步介入、调查,导致监督脱节,对罪犯适用减刑、假释的情况依法经过审查后作出的检察建议或书面意见,出现说服力不强,也存在不被采纳的情形。且在实践当中,法院最终驳回和改动减刑假释情形的几率很低,形同虚设,本该由法院决定的减刑假释,实际上决定权却掌握在了执行机关手中,检察监督权被束之高阁。
其三,缺乏具体规定,监督权难以有效落实。《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只是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监督权,但并未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或实施细则来进一步细化监督工作的操作方式、程序,致使检察监督权在实施过程中心有余而力不足。
因此,从这个角度讲,此次最高检出台规定严格调查核实减刑假释案,显然是很有必要的。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减刑、假释程序中应当享有特定的法律地位。本次最高检《规定》的出台在加强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监督权方面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更是在检察监督权的具体化上迈出了重要的一步,期待检察机关在执行具体规定的实践当中能够真正履行其应有的职责,发挥检察监督功能。
(作者: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赵健 毛雯 编辑:肖自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