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查办食品监管渎职罪中存在的问题
食品监管渎职罪是《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增设的新罪名。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该修正案第49条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011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将该条罪名确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参照其他相应渎职罪的立案标准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相应渎职犯罪的刑罚等同或高于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刑罚;二是相应渎职罪的立案追究情形必须是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情形。
一、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法定刑配置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的规定,本罪刑罚配置了两个量刑档次,并设置了一个从重处罚情节。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本罪设置了多层次的量刑幅度,既规定了基本罪状的量刑幅度,也规定了结果加重罪状和情节加重罪状的量刑幅度。在实际中,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是食品监管人员渎职行为与食品生产者、经营者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其他自然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这表明渎职行为并不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进而导致立法对本罪的量刑设置不重,最高法定刑为十年有期徒刑。
二、对“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认识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9条的相关规定,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是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严重危害或者可能有严重危害的事故。食物中毒,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疾病。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这里的必须达到或者可能达到严重危害健康的程度是指致使人体器官的基本功能严重丧失,而且这里的事故是必须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才能构成,可以从人身伤亡的人数、财产损失的数额、受影响的区域范围等方面予以衡量。而“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目前相关配套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还没有出台,“重大”或“严重”的标准无法确定,虽然可以参考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的相关标准,但在查办该类案件中在很大程度上不利于对本罪的查处和追究。
三、在查办食品监管渎职罪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目前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司法解释仅限于有关罪名的解释,“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表述并不明确,也没有参考标准。第二,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环节多,涉及部门也多。如食品安全由卫生部门负责综合协调监督,生产环节由质监部门负责监管,流通环节由工商部门负责监管,餐饮服务环节由食品监督部门负责监管。此外,还涉及到农业部门、林业部门所负责的农林作物安全,商业部门所负责动物屠宰安全等等。相关部门之间职责或交叉或空白,导致权责不清,认定具体的犯罪主体十分困难。 第三,食品安全监管领域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检察机关侦查该类案件时的取证往往要依赖于该行业自身的技术检测机构,这在很大程度上本身就制约了对案件的查处。而这一领域内很多行业并没有相关的权威的检测标准,监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也面临着很多行业的检测无标准可依,对查办该类案件的取证工作造成极大的困难。
四、解决问题的相关建议
一是尽快出台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对“重大”、“严重”及“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予以明确。在查办该类案件中,对后果的认识要考虑造成人员伤亡数量、非法获利的金额、销售食品的数量、食品扩散的范围或食品的市场估值等等的具体情况。二是应该对“其他严重后果”作扩大解释,对食品监管部门的国家人员懈怠职守、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该查封的不查封,该没收的不没收,导致生产出大量不安全或有明确危害性的食品,只要查明生产销售的对象对公众生命、健康权和公私财产权造成巨大的潜在危险时,即使没有造成其他直接严重后果,仍应依据刑法中玩忽职守犯罪的间接因果关系,以食品监管渎职定罪量刑。三是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将对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涉及生产、流通、经营等多个环节列入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犯罪主体,对食品监管单位犯此罪的,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将更利于打击食品监管渎职犯罪,有效实现刑法预防犯罪的功能。
(作者: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李月明 编辑:王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