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穷困抗辩权的性质与制度完善

22.09.2014  18:58

    【内容摘要】现代合同法为了保护赠与人利益,特意规定了贫困抗辩权这一重要制度,其充分贯彻了市场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文明社会中以人为本的准则。但是由于立法在其有关问题上含有规定不清之处,使该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尚有不足。为解决这一问题,本文着重探讨了穷困抗辩权的性质,并提出相应见解。

    【Abstract】To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the donator, that the “poverty state counterplead right” is universally stipulated in modern contract laws. It embodies the principle of honesty and loyalty in the trade and protection of individuals in civilized society. This system however couldn’t fulfill its capacity due to the lack of clarity in the articles on some issues. In order to settle this problem would this article place the emphasis on the insight into the nature of it and come up with some applicable suggestions.  

    【关键字】穷困抗辩权 赠与 履约能力

    【Key Words】Poverty state couterplead right   Donation   Fulfulling capability

    在现代日益发达的经济生活中,赠与这一实践形式发生于每天近乎每一个角落,其中尤以救灾、扶贫、助学等公益性赠与为甚。其在一定程度上不仅有助于融洽社会气氛,减少社会矛盾,而且更为重要的作用在于对生活资源的重新配置,使其趋于合理、平衡。但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不少纠纷。其中又以赠与人以经济困难为由而拒绝履行赠与义务为显著。对于此种情形,基于对双方利益平衡的维护,许多国家法律对确实处于困窘之中的赠与人都规定了所谓的穷困抗辩权,以此对抗受赠人的请求。

    一、穷困抗辩权的内涵及各国相关立法

    穷困抗辩权,又称赠与履行之拒绝或紧急需要抗辩权,意指“赠与合同生效后,因赠与人陷入穷困的境地,因而得依法拒绝再履行赠与义务的一种权利”。①对于穷困抗辩权的规定可见于大陆法系各国的法典中,如《德国民法典》第519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因考虑其所负的其他义务,如不损害与自身身份相当的生计或法律规定的扶养义务,即无能力履行约定者,得拒绝履行以赠与方式给予的约定。”②《瑞士债务法》第250条第一款规定:“赠与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赠与人得撤销其约定并拒绝履行:一、…二、赠与人于约定后,其财产状况显有变更,致赠与使其负担特别困难者;三、赠与人于约定后发生亲属法上之义务,而此项义务为前所未有或原系较为轻微者。”③与我国规定最为相似的应该是台湾地区民法。其418条规定:“赠与人于增于约定后,其经济状况显有变更,如因赠与致其生机有重大影响,或妨碍其扶养义务之履行者,得拒绝赠与之履行。” 

    通过借鉴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立法,我国《合同法》195条也就穷困抗辩权做出了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将《合同法》195条与同类立法相对比,则不难看出,穷困抗辩权的成立要件分为两点:第一,赠与人的经济状况在赠与合同生效后履行完毕之前发生显著恶化。这种经济状况恶化事实可以是积极财产的显著减少,也包括其消极财产的显著增加。但这种事实必须发生在订立赠与合同之后,而德国民法不以经济状况显有变更发生在赠与合同订立之后为要件。笔者认为这一事件要件是必要的:如果在赠与合同订立之前赠与人的经济状况已显著恶化,赠与人就应当审时度势判断自己的履约能力。既然他仍然认为有能力履行赠与义务并订立赠与合同,就不应在订约以后以订约前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为理由主张拒绝履行。④第二,因赠与人经济状况的显著恶化,如果继续履行赠与义务,将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如因赠与致其生计有重大影响,或妨碍其扶养义务的履行等。⑤

    二、我国穷困抗辩权现有规定的不足

    以上如干法律条文虽然点出了穷困抗辩权的成立条件,但并未确切指明穷困抗辩权究竟是属于永久性抗辩权还是延迟性抗辩权。单从《合同法》195条规定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大致可以推定我国《合同法》采用永久性抗辩说,但笔者认为基于以下若干原因,将穷困抗辩权定义为永久性抗辩权都存在不妥。

    第一,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名而破坏诚实信用。穷困抗辩权是情事变更原则在赠与合同中的体现,而我国通说认为情事变更原则又是诚实信用原则的细化。所谓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变故,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如果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显失公平,应当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情事变更原则适应了当履约障碍出现时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的需要,体现了对赠与人的公平性。但我国立法并未赋予赠与人以此撤销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即合同依然合法有效地存在。如果因此赠与人此时的条件不利而永久性地免除赠与人的合同义务,则使一个已经做出的自然、真实的意思表示丧失法律效力,以及基于合法契约产生的义务未得信守,这无疑是对社会信用机制的破坏,不利于我国信用社会的建立。

    同时,在某些情况下某些特定的赠与,特别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公开赠与合同,一旦作出赠与承诺,对于赠与人(自然人或企业)的名誉提升及道德形象的优化有着巨大的积极作用。汶川大地震时也有相关的企业承诺为灾区慷慨解囊而跃然于公众视野,为人所津津乐道。但承诺之后捐赠款项迟迟不到账的现象并不少见。其中部分企业或个人确实是因陷入困境无力继续履行义务,并依法拒绝再履行赠与义务,这种行为是无可厚非的。其法理基础在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允许赠与人在特殊情势下先行自顺,而后济人。但当这些企业或个人渡过难关、东山再起时,其倚仗穷困抗辩权赋予其义务的永久性免除而因此在其实未尽任何义务的情况下自身名誉却被很好地广告宣传。这显然不是一个单务合同义务人应该拥有的特权。既然对于赠与人而言,承诺的信守再度成为可能,而立法却放弃了这一选择,实不明智。

    第二,不利于对受赠人的帮助。即使在穷困抗辩权人之后履约能力恢复时,原时赠与合同(特别是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受赠人不一定脱离困境。本着当初赠与人为帮助他人的意图,不应用永久性义务免除放弃督促赠与人实践这一意图。

    第三,不利于在某些情形下补偿原受赠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假设有这样一个案例,B投资兴办了一家私营企业,在发现A小学校舍年久失修后主动提出愿意捐出100万用于修建新教学楼,并要求A小学同时做好开工准备和修楼的前期工作。同年5月,A将旧有的五间平房拆除,等待B的捐款到位便可破土动工。9月初,A找到B催款,然而此时B企业因市场行情大幅变化而发生了严重的经营困难,濒临破产。B已无力再支付100万元的捐款,于是引用《合同法》195条主张贫困抗辩权,不再向A小学履行捐款义务。然而A小学由于原有的平房已经拆除导致学生无地上课,起诉B企业,要求支付100万元捐款。

    在此案中,由于本着对B的信赖,A小学拆除了原校舍而遭受不小的损失。此损失无疑与B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责任理应由B承担。但此赔偿责任的性质究竟该如何认定?首先,由于合同已合法成立且有效,该责任并非缔约过失责任。其次,B依法主张穷困抗辩权而免除其义务,所以其亦非违约责任。由于受赠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其受赠权已落空,若再忽视其因信赖而遭受的利益损失,对于受赠人而言绝对是雪上加霜。因此对赠与人行使穷困抗辩权造成受赠人信赖利益的损失,赠与人仍应承担责任,此责任应视为公平责任。但A此时向B主张赔偿责任,B实在无力偿还。而若将穷困抗辩权定义为延迟性抗辩权,在B的经济状况恢复正常后仍负履行义务,无疑是对这种信赖损失责任的一种补偿。

    第四,也是最根本的一点,其不具备可永久抗辩的事由。所谓永久性抗辩权,是指权利人有永久阻止他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例如诉讼时效已届满,债权人得以诉讼时效已届满可永久对抗债务人的给付请求。又如若合同存在合同请求权时,合同履行、代物清偿、提存、抵消、免除、解除合同等事由,由于迫使原有的法律关系消灭,使基于原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所以都可构成永久抗辩权的抗辩基础。反观贫困抗辩权,其抗辩事由为“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的”,这一事由完全可能因为赠与人经济状况的好转而消除,其并非一定永久存在,因此显然无法构成永久抗辩的基础,以此主张贫困抗辩权为永久性抗辩权显然是不正确的。

    三、我国穷困抗辩权的完善建议

    通过前文的论述,不难发现如果将穷困抗辩权认同为永久性抗辩权,于情于法都不是一个最佳选择。因此笔者主张通过立法确认其为延迟性抗辩权,即赠与人在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陷入困境时,得以援引穷困抗辩权主张中止自己的履约义务。但当赠与人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恢复正常情况后,应继续履行赠与义务。然而这一改变又不可避免地遭遇以下几个问题。

    问题一,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的具体时间如何确定?毫无疑问,应从赠与人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恢复正常后开始计算。实际操作中当然要区分主体而定夺。对于自然人赠与人,只有在其生活恢复正常情况而恢复履行赠与不至使其生活再度陷入困境时,要求其继续履约才能在合同义务与人的自然权利间维持平衡。该“正常状况”应比对当地家庭平均收入以及生活平均成本,在赠与人收入高于当地平均收入并能够涵盖其生活及扶养义务的支出时,其应当继续履行赠与。履约期限可适当放宽,但不应超过一个善意赠与人在履行此合同时所需的期限。对于作为捐赠人的一般商事主体,其依据穷困抗辩权而中止履行义务后,赠与义务人所在地法院应当要求其定期呈报商业账簿,核对生产经营的各项收益与支出。在其积极资产明显超过消极资产、履行赠与无碍公司的正常经营时,法院应将情况告知权利人,由其督促义务人尽快履行义务。

    问题二,如果在赠与人恢复履约能力的同时,受赠人的生活情况亦有改善,导致当时订立赠与合同时受赠人急需帮助的情形已不存在,赠与人可否以此请求免除自己的履行义务?有观点认为,基于赠与合同的救助性,无偿性以及单务性,此般情况下赠与人实际已无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必要,因此赠与人得以主张免除。其实这种观点有欠法律思考。之所以主张贫困抗辩权为延迟性抗辩权而非永久性抗辩权,是对人自然权利的尊重,更是对契约神圣原则的尊崇。这一契约在没有正当原因(如双方合意解除、一方或双方主体资格丧失等)而消失的情况下,其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将一直存在,而不以当事人一方所处情形的改变而发生变化。

    问题三,将穷困抗辩权定义为延迟性抗辩权是否对赠与人课以过于不合理的重负?笔者认为,这一制度应是兼顾双方利益的最好选择。其一,在赠与人无力履行赠与义务时,其可引用贫困抗辩权条款中止义务履行,以保证自身的生产生活得以维持;其二,在恢复履约能力而继续履行义务后,若赠与人的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状况再度陷入困难,其依然可以再度引用贫困抗辩权主张义务履行中止。这样一来,既保证了合同权利义务被严守,有保证了其能够以合理的方式运行。

    鉴于上述探讨,笔者认为《合同法》195条关于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规定存在的瑕疵,不仅要求穷困抗辩权在权利性质上做出转变,同时也要为转变后的抗辩权性质设定一定行使程序以保证其能真正做到平衡双方利益、促成社会公平。因此将《合同法》195条规定扩展为如下更为妥当:“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暂时停止履行赠与义务。但当有情形足够表明赠与人经济状况恢复正常时,其应当继续履行赠与义务。若之后赠与人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再度陷入困难,可再次申请中止履行。”

    同时,为防止穷困抗辩权人利用这一制度行不法之事、出现某些赠与人借公益赠与合同沽名钓誉而对合同义务置若罔闻的情形,笔者主张应仿效《合同法》中关于先履行抗辩权以及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而对穷困抗辩权增加规定:“当有证据表明赠与人转移财产、抽逃资金,或经济状况显著恶化情形概由赠与人自身造成,以逃避债务时,法院可驳回当事人主张穷困抗辩权。赠与人拒不履行赠与义务者,法院可强制执行。”这样一来,不仅保证赠与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可以在法律层面上把穷困抗辩权提升到和其他主要合同抗辩权相同的地位,保证这一制度能够真正为所需要者服务。

    四、结语

    赠与合同无疑是这个社会中最常见、应用最广泛、人情味最浓厚的合同方式。可以说,当一个地区、一个群体遭遇无法自行克服的困难时,善良的社会大众必会伸出援手,追随内心的社会信仰与道德价值,而这份情怀传达的手段很多时候都是赠与合同,由此可见赠与可同所具有的在社会利益分配中无与伦比的功能。既然原有的穷困抗辩权规定为社会利益的平衡已做出了一分努力,将穷困抗辩权性质变为延迟性抗辩权无疑是为社会利益再度平衡做出了另一分努力。

参考文献:

    1.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4),台北1991年自版

    2.陈卫佐:《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4年

    3.吴兆祥、石佳友、孙淑妍:《瑞士债法典》,法律出版社,2002年

    4.张新宝、龚塞江:《买卖合同赠与合同》,法律出版社

    5.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