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犯罪中经济损失的时间“节点”如何认定
一、案情简介
2014年某市某区拆迁办副主任郭某和科长张某在城区改造时玩忽职守,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被拆迁人李某、王某利用虚假的拆迁材料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5万元。检察机关立案之前,已挽回经济损失35万元,其中发案单位主动追回25万元,司法机关协助追回10万元。检察机关立案之后,又挽回经济损失20万元,余下30万经济损失无法挽回。对于此案,郭某和张某渎职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如何定?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渎职行为发生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渎职行为发生后,犯罪嫌疑人、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等在何时、通过何种方式挽回的损失,不予扣减。
第二种观点认为: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的立案时,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的立案前,犯罪嫌疑人、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等挽回的损失,应予扣减。
第三种观点认为:渎职犯罪移送起诉或者判决时,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渎职犯罪移送起诉或者判决前,犯罪嫌疑人、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等挽回的损失,应予扣减。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对于第三种观点,如果渎职犯罪移送起诉或者判决前,挽回经济损失,那么检察机关必须撤案,这将造成立案与追赃的两难命题,故渎职犯罪移送起诉或者判决前,挽回经济损失,只应当被作为量刑的情节。
三、原因分析
首先从渎职犯罪的完成形态来看。渎职犯罪大多为结果犯,很多罪名都以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根据结果犯犯罪既遂的刑罚理论,犯罪结果一旦出现,犯罪行为即既遂,具有不可逆转性。犯罪既遂以后损失的挽回,不可能消除已经既遂的渎职罪所应负的刑事责任。是否有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是否挽回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是否有经济损失属于定罪要件,经济损失是否挽回属于量刑情节。挽回经济损失不能作为影响犯罪成立和犯罪既遂的依据。如果因为损失挽回,甚至仅仅是损失的可能挽回即否定渎职罪的构成,那么就直接违背了犯罪构成和犯罪既遂的刑法基础理论。这必将破坏刑法的统一性与完整性。
其次从渎职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造成了经济损失,即可构成相应的渎职犯罪。以“立案时”作为认定经济损失的时间界限,有将犯罪的终了形态混淆为犯罪成立的嫌疑,渎职行为一旦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就已经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已经成立犯罪,危害后果产生后通过各种途径减少危害后果或者恢复原状,只能表明行为人实施犯罪后对造成危害后果的一种主观状态,并不能够因此影响犯罪的成立。
最后从渎职案件查办的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在办理渎职案件时,不仅要查处犯罪,还要尽最大可能挽回渎职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职务犯罪大多要进行立案前的初查,对于渎职犯罪而言初查更是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很多渎职案件立案就意味着结案。这就给检察机关办理渎职案件带来一个两难的命题,初查是为了立案还是挽回损失。面对渎职案件线索匮乏的局面,在办案中,有的地方对可以挽回的损失不去挽回,认为挽回了损失,就不构成犯罪,而不挽回损失,犯罪才得以成立,其结果是追究了犯罪,国家和人民却遭受损失。执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经济效果难以统一。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国家严惩渎职犯罪的形势和大背景下,不应人为地给自身设置障碍,提高渎职犯罪的入罪门槛、缩小该罪的成立范围。无论从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来看,渎职行为发生后,不论何人、何时、通过何种方式挽回经济损失,对渎职犯罪的构成均不应造成影响,对于挽回的经济损失,只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作者: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续彦东 编辑: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