溯源烟酒税

23.09.2014  19:56

我国对酒的征税时间很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因为受到重农抑商思想的影响,各国对市税的征收税率都比较高,最为典型的就是战国时期的秦国。根据《商君书》的记载:“贵酒肉之价,重其租,令十倍其朴,然则商贾少。”由此可见,秦国对于酒的征收率很高,是其他产品税赋的十倍。这种对酒的高税率征收一直持续到秦对全国的统一。

西汉政府在酒的管理方面实行了盐铁酒的专营政策,由国家控制酒的制造、销售、征收管理权限。

西汉初年,经过长期的战乱之后,又遇到了大饥馑,为了防止奸恶的发生,于是国家禁酒。只有在帝王恩准的日子里,才能破禁饮酒。汉武帝天汉三年(前98)春二月,“初榷酒酤”。从此,酒改由政府经营,利润归国家所有。汉昭帝始元六年(前81)盐铁会议之后,罢榷酤官,改征酒税,每升四钱。税收收入归国家所有,利润归商人所有。

东汉对酒实行征税政策,但是在灾害之年粮食不足时禁酒。公元104年“兖、豫、徐、冀四周比年雨多伤庄稼,禁酒酤。”公元153年,32个郡国发生蝗虫灾害,还有一些地方发生了水灾,导致百姓饥饿贫穷,尤其以冀州地区最为严重。公元154年2月,京师发生地震,6月又发生蝗虫灾害,于是皇帝下令:“……其禁郡国不得卖酒,祠祀裁足。”

魏晋南北朝时对酒主要实行征税的制度,有时为了增加政府的财政收入也实行过酒专卖。

三国时期,曹魏曾实行榷酤,官酿官卖。

东吴孙权时,酿酒也由官府经营,并实行酒类专卖。例如吕壹、秦博为中书时“遂造作榷酤障管之利,举罪纠奸,纤介必闻”。孙皓即位之后,更以佞臣何定“为楼下都尉,典知酤籴事”。

两晋南朝时,曾经一度开放酒禁,允许私人自己酿酒自己销售,但是官府也设置酒坊酿酒,来供应宫廷御用。

萧齐时又恢复酒类的征税,且折使输金。例如东昏侯萧宝卷宠爱潘妃,奢侈到了极点,饮酒用的“琥珀钏一只值百七十万”,府帑(tǎng)既竭,肆夺市直,“京邑酒租皆折使输金,以为金涂”。

萧梁继续对酒类征税,未实行酒榷。直到公元561年陈文帝天嘉二年才恢复了“酒榷之科”。

北魏时期,酒由官府自行酿造,以供官用。当时,官营酒坊规模相当大,每年要消耗大量的粮食,所以政府对酒类的生产和消费实行限制政策:“……有司奏断百官常给之酒,计一岁所省合米五万三千五十四斛九升,孽谷六千九百六十斛,面三十万五百九十斤。”因此,北魏政府为垄断酒利,还屡设酒禁,严禁私酿。公元455年到公元459年,京师禁酒。

北齐、北周时实行的是榷酤制度,由“官置酒坊收利”。

隋朝政府对工商业不征税,于公元583年隋文帝开皇三年,“罢酒坊,通盐池盐井,与百姓共之”。

唐朝初年对酒没有禁令,一直到唐中期代宗时才开始对酒征税。全国各地的酿酒户按月缴纳一定的税额,便可以合法酤酒:“广德二年(764)十二月敕,天下各量酤酒户,随月纳税,除此之外,不问官私,一切禁断。”这是唐朝征酒税的最早记录。大历六年(771)二月,量定三等,逐月税钱,并充布绢进奉。“把酒户分成三个等级,按照等级每月缴纳税钱,并可以折成布绢进奉朝廷。由此可见,唐朝政府对酒类征税的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

唐德宗时期对酒实行专卖。公元782年“禁人酤酒,官司置店收利,以助军费。”当时的酒榷法规定京都长安之外,只允许官酿,不允许私人酿酒。官酿因各地的粮食价格不同,每斛分别收钱2000或3000,以酒费收入补助军费的开支。四年之后,京师和畿县也禁止私酿。但是允许各地设置商店卖酒,每斗150文。这就意味着国家行酒榷,制造环节征税,在销售环节还征税,双重征税,国家财政收入虽然增加了,但是,百姓的负担却加重了。到了唐宪宗时期,榷酤之弊已经成为社会的一个大的隐患,积重难返。

元和六年(公元811年),京兆府决定,“榷酒钱除出正酒户外,一切随两税青苗钱,据贯均率。”就是随田赋征税按比例摊派榷酒钱。到了公元817年,“配户出榷酒钱”,“其中恐诸州府先有不配户出钱者,即须榷酤。”榷酒钱随两税摊派,已经由京畿地区迅速向全国推广。而且贫民不论是否酿酒,也不论是否饮酒,一律受命随同两税摊派榷酤税。后来,酒钱可以折纳实物,公元821年,榷酒钱“任百姓随所有匹段及斛斗依当处时价送纳,不得邀索见钱。”但是,当时的实际情况是钱重物轻,因此,百姓的实际负担加重了。但是国家的收入增加了。到公元834年,唐政府酒专卖收入为156万缗,其中酿费占三分之一,纯利润达到100万缗以上,仅次于当时的食盐专卖收入,其酒的收入在当时的财政收入中占有相当重要的位置。

唐朝政府除了榷酒之外,还榷曲(对酒曲实行专卖)。公元786年,在淮南、忠武、宣武、河东等地榷曲。公元846年,又制定在扬州、陈许、汴州、襄州、河东五处榷曲。于是,从唐朝开始,一直到五代,榷曲之风日盛。

五代十国时期的后梁开平年间,也就是从公元907年到910年间,酒无禁,听民自造。

后唐庄宗对酒曲实行禁榷,私曲5斤以上处死。后来征酒税落脚在征曲钱上,明宗时任民造曲酿酒,官府征税;对于乡村则作为田赋的附加,亩征5文,随秋税并征。后来又改为官造酒曲,由百姓买卖,照天成二年酿酒数额十分抽二,以充榷酒钱。公元931年又改曲法,仍由官府专断曲利。

后周时减轻了私曲的处分。因为在后汉干佑年间,私曲之禁,不论斤两均可死。于是到后周广顺年间,定为5斤以上私曲,处以死刑。这个制度虽然较后汉的处罚减轻了,但是,5斤以上的私曲处以死刑其法令还是相当残酷的。

北宋实行榷酤法,对酒实行专卖,其中又分成曲专卖和酒专卖。

宋朝酒法因地而异:在各个州的城内,采用置务官酿的办法,不征税;在县镇乡闾,准许民酿、销售,但要征酒税,民造自用过剩的,经过官府允许可以贩卖;而在东京开封府、西经河南府、南京应天府,则实行曲专卖,官自造曲,民买曲酿酒。天圣年间之后,北京大名府也如三京法售曲,同时规定官售酒曲,也划定了界限,严禁侵越,违犯者依法处置。当时,国家对此管理不善,国家不但得不到财政收入,而且酿造的酒质量也非常差。

宋太宗赵炅改革其弊端,于公元994年诏募百姓自己酿酒,输官钱减到常课的三分之二,从税收政策上给予酿造者以优惠。但是,官府要视察应募百姓的资产,并由当地的长吏及大户人家作担保,如果酿酒发生亏损要给予国家赔偿。因为怕承担赔偿,百姓应募酿酒的人家越来越少,这一年各个州县岁课钱减少的472处。因此,官酤所占的比例还是很大的,民制部分并不多。

后来,由于经济的发展,酒的销路扩大了,因此官办的造酒务在各地兴建起来。公元1077年以前,宋代在全国260多个城市,包括府、州军、监的辖区当中,设有榷酒务1800多个。其中东京每年榷酒收入在40万贯以上,开封府、秦州、杭州在30万贯以上,这一年的全部酒课约在1360万贯以上,比同年的商税还多,而曲钱尚未计算在内。曲酒专卖收入在北宋财政收入当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宋朝的榷酒法和茶法一样,因为吏治的腐败和财政征收的烦苛,常常引起人民的不满,因此,统治阶级不得不作出一些调整,公元1005年,宋真宗“诏毋增榷,自后制置使不得兼领酒榷。”公元1007年,又诏令各地不得更议增课。后来,又对“乡村酒户年额少者,停废榷酒”。

宋代饮酒成风,所以对粮食的浪费很大,对此,北宋政府曾经进行过限制。公元1022年,下令乡村不得增置酒场;开设的酒场以三年为期限,不得增课以售。

宋政府对私酿和私售酒者,给予严厉打击。公元961年规定:“犯私曲至十五斤,以私酒入城至三斗者始处极刑,余论罪有差。”962年,“再下酒、曲之禁,凡私造差定其罪;城郭二十斤,乡闾三十斤,弃市;民持私酒入京城五十里,西京及诸州城二十里者,至五斗处死;所定里数外,有官署酤酒而私酒入其地一石,弃市。

南宋时期因为财政困难,于是提倡百姓饮酒,并对酒加以重课。“隔槽法”始行于公元1129年,当时,赵开主持四川财赋,变更酒法,从成都开始,先罢公帑卖给供酒,即旧买扑坊场所置隔酿,设官主持。百姓酿酒时,必须将米送到官府酿造,官收酿造费,每斛输钱三十,头子钱二十二,两项合计五十二钱。酿造之后酒归百姓自由买卖。其后,这一办法普遍推行于各地,酒税收入大增,每年递增至690余万缗。凡官槽400所,私店不在其内,于是,东南的酒税也日益增加。

南宋对酒的生产实行扑卖,也叫做“扑卖坊场酒利”,即在乡村分地招民承包,任百姓增夺买。如果酒的生产经营发生亏缺,理应停闭,但是仍要出税。

扑卖法因为关闭了酒坊仍要出税,对百姓的危害非常大。但是,南宋时期还有一个对百姓更大的危害叫做“添酒钱”。就是说酒由政府实行专卖,财政告急时,就随时增加酒价。公元1130年,因为米曲的价格升高,于是,皇帝下令上等酒升增20文,下等酒升增18文。原定的米曲价格下落之后,酒价又恢复到原来的价格。绍兴元年,两浙一带的酒坊在扑卖之上添加净利钱5分,每个季度输送给户部。后来又增加诸酒钱,上等酒增加20文,下等酒增加10文,各州军卖酒亏折,随着增加弥补。所增加的酒钱,一分供州用,一分供漕事,一分上缴“经制司”。起初,酒有定价,每次增价的时候还向上级请示,但是到了后来,各郡县可以自行决定增减,因此,各地的酒价也不一样。公元1131年,宋政府命令各州酒不分上下,一律每升增加5文,其收入隶属于“总制司”。1132年,又规定以绍兴二年以后三年中的中数为定额,其增羡部分留给郡县使用。

南宋酒的收入相当可观,公元1166年,每年收本钱149万,息钱160万,曲钱2万,羡余献以内藏者20万,其后增为50万,成为南宋财政收入的一项大宗收入。绍兴末年,东南及四川酒课1400余万缗。

金初对酒实行专卖,由政府招募酒户酿酒,严禁民间私酿,从世宗大定二十七年,即公元1189年开始,改为对酒曲征税,民间可以自行酿造。

元朝对酒醋实行课税开始于1230年正月,实行的是官制官卖制度。当时规定酒课验实息十取一。第二年,设立“酒醋务坊场”,由国家榷酤办课,以各州府司县长官任提点官,隶属于“征收课所”,并根据各州府司县的民户多少而制定课额。之后,改为允许酒户和富豪酿酒,官府收购酤卖,这就是当时的“民制官收官卖制度”。税课以酿酒为单位,每石卖钞4两,课钞1两,税率为25%。葡萄酒每千斤卖钞100两,课钞6两,税率为6%。

公元1285年,实行官制官卖的榷沽之法,禁止富豪酿酒,并逐渐推广到各地。同时,大幅度增加对酒的课税,原来每石1两增加为每石10两,税额提高了10倍。同年8月,改行征税制度,听任百姓制造,政府征税,每石米课官钞5两。到公元1292年,又恢复了榷征之法。

元朝的酒课征通常以钞缴纳,偶尔也征收粮食。

酒醋课是元朝的重要财源之一,公元1330年,元朝政府酒课收入达到16万余锭。

明朝初年是实行禁酒的。为了禁酒,政府禁止百姓种植糯稻,以堵住酿酒的源泉。但是,禁而不止,民间的酿酒从来就没有停止过。因此,明朝初年在禁酒的同时又命令开征酒和醋的税收。凡是酿造酒曲售卖的各色人等,需要报税以后才可以售卖,违反者,并依匿税科断。

明朝的酒税是按酒的生产阶段,分两次征收的,也就是说对酿造酒的酒曲征一次税,对所卖的酒再征一次税。对自食和销售做了区别处理,洪武二年(1369)规定:“其自行造酒家用者,曲货不在投税之限。如卖酒之家自无曲货者,须要收买曾经投税曲货,造酒货卖,系例办纳酒课,若系自行造曲者,其曲亦须赴务投税。

明朝对酒醋税的违章处罚也相当严厉:“卖酒醋之家不纳课者,笞(chì)五十,酒醋一半入官。内以十分之三分付告人充赏。务官攒栏自获者不赏。其造酒醋自用者,不在此限”。

清朝前期禁止酿酒贩卖。歉收之年,禁止酿酒的法令更加严格,丰收年间法令就会有所放宽。边远寒冷的地区,有借酒御寒的,不在限制之列。乾隆二年(1737),直隶、河南、山东、山西、陕西五省禁止酿酒。违反禁令私自烧酒的,照率杖一百。

清朝初年因禁止酿酒,所以对酒不征税。许可酿酒时,酒税收入也不在国家财政收入之列。自雍正五年(1727)后,对通州酒铺每月征收营业税。上等收入户征银一钱五分,中等收入户一钱,下等收入户征八分。乾隆二十二年(1757)下旨,命令地方官发执照,征收酤税;乾隆四十五年(1780),规定杭州仿照北新关收税的旧例,酒十坛,大约200斤,纳税银2分。可见,当时的酒税税率是很低的。

在乾隆年间,吉林省首先创办烟酒税,烧酒每百斤征银4分。而内地各州县则仍征收地方杂税和杂捐,捐率各县高低不一,每斤征制钱最低为一二文,最高七八文不等。

烟草传入中国比较晚,开始于明朝。清朝初年,烟草视同百货,按照常关税率缴纳常关税。到了乾隆年间,吉林省在创办酒税的同时,也创办了烟税,规定黄烟每百斤税银2钱。

清朝咸丰年间创办厘金,均须“逢官纳税,遇卡完厘”,对茶、糖、烟、酒、各种矿产品也有税、有厘、有捐,也就是说烟酒两税列在百货厘金之内,既有特许课税,又有生产课税、流转课税,重复征收。安徽、陕西、江西、黑龙江等省列为专税征收。

光绪二十年,公元1894年中日甲午战争后,清政府户部为了筹措赔款,于百货厘金内提出烟、酒、茶、糖四项商品单独加成征收。1896年命令加2成,1900年又命令加2成,1901年命令加3成,1904年为筹措练兵经费再加5成,均在各省原征厘金的常额外,累进递加。唯独对烟酒的加成征收,各省之间实际执行的并不一致,有轻有重。这样,烟酒厘金就逐步向烟酒专税方向发展。

当时,烟酒税在各省的名称也不尽一致,有的地方叫“缸照捐”,有的地方叫“锅贴课”,有的叫“门销”或“坐贾捐”,有的叫“担头税”、“厂税”、“产地厘”等等,有课、捐、厘、税等等名称。征收率各地也不一样,经征机关也不相同,列为常关税课征对象的,由各地所设常关征收;划属厘金征收范围的,由厘局或货捐局征收;有的原来属于地方杂税的,仍按照习惯归由州县政府经征,情况颇为纷乱无序。

北京政府把清代的厘金、烟酒税和矿税全部继承下来,对烟酒又增加了专卖方式,实行税厘与公卖费同时并征,开办了纸烟捐等新税种,致使人民负担愈加苛重。再加上北京政府统治时期,政局动荡,军阀割据,省自为政,遂使厘金、烟酒税、矿税的税制更加杂乱无序,各省不一样,对当地人民的生产与人民生活造成极大危害。北京政府当时烟酒税的课征对象包括:国产烟酒——也就是土烟土酒、进口烟酒——当时称洋烟洋酒,以及国产的卷烟、雪茄烟、各种洋酒等在内。

1914年,北京政府为了增加财政收入,开征烟酒牌照税。1月11日,大总统袁世凯以教令公布《贩卖烟酒特许牌照税条例》。同年2月,财政部又公布《贩卖烟酒特许牌照税条例施行细则》,将贩卖烟草或酒类的营业分为两种,一种是整卖营业,也就是以烟草或酒类大宗批发给零售商的;第二种为零卖营业,也就是将烟酒零星售与消费者的。整卖营业每年缴纳牌照税40元;零卖营业按照销售情况分别缴纳16元、8元、4元的牌照税。

1916年,北京政府为筹划烟酒公卖设立了“全国烟酒事务署”,于各省设置“烟酒公卖局”,此项贩卖烟酒牌照税的征收也就移交各地烟酒公卖分局或稽征所办理。因此,在北京政府实行烟酒公卖之后,由北京政府所建立起来的烟酒税制度中也就包括有:烟酒牌照税、烟酒税、烟酒公卖费三项内容,致使烟酒牌照税列入烟酒税当中。直到民国政府建立的初期,也仍然沿袭北京政府的做法,把烟酒牌照税、烟酒税与公卖费三者混在一起,列为中央税。事实上,烟酒牌照税属于对特许营业的课税,属于营业税范围,烟酒税属于对物征收的消费税的性质。

1931年裁撤厘金,国民政府为抵补裁厘后地方财政所受损失,于1931年6月公布《营业税法》,以举办营业税作地方财政的抵补。该法明确规定将烟酒牌照税划归营业税范围,之后,烟酒牌照税归地方征收。

1915年4月,经财政部呈准设立全国烟酒公卖事务局(1919年1月改称全国烟酒事务署),实行全国烟酒公卖。

1915年5月30日,北京政府财政部公布《全国烟酒公卖暂行章程》、《全国烟酒公卖局暂行章程》及《各省烟酒公卖局稽查章程》等,通知各省试办烟酒公卖。同月,财政部还公布了《各省烟酒公卖局暂行章程》和《烟酒公卖分栈暂行章程》,规定各省所设烟酒公卖局直隶于财政部,管理烟酒公卖并代征烟酒各项税捐事务。

北京政府实行烟酒公卖之后,原来的烟酒税、厘、捐同时保留,这样就形成了税与费同时并征的局面,再加上军阀混战,省自为政,使得烟酒税的征收更加混乱复杂。

1921年北京政府对外国进口的纸烟创立“纸烟捐”。全国烟酒事务署于1921年8月1日经呈准公布《征收纸烟捐章程》,捐率为值百抽2.5。随后,英美烟草公司承认遵章纳捐,有效期为8年。于是,纸烟捐于1921年10月11日开征。

1923年,全国烟酒事务署又拟定《征收雪茄烟捐章程》及施行大纲,于1923年2月呈准公布,开始征收卷烟特税。捐率经修订之后不分进口或国产雪茄烟,一律值百抽2.5。

1926年,北京政府开始对洋酒征税。中国最早对于洋酒征税开始于江苏省和河南省。由于国产酒的税率很高,对土产酒造成很大冲击,1926年2月1日,江苏省开始对洋酒征税,1926年1月1日河南省也开始对洋酒征税。之后,1926年8月3日,北京政府呈准公布《征收机制酒类税条例》,税率为值百抽20。同年9月北京、河北、浙江、湖北等省均陆续开征洋酒税。

至此,北京政府统治时期的烟酒税就已经发展成为一个包括烟税、酒税、烟酒牌照税、纸烟捐、卷烟特税、机制酒税、烟酒公卖费等诸多税种在一起的烟酒税体系。税制相当紊乱。

国民政府成立之后,财政部于1927年10月设立“烟酒税处”,负责综理全国烟酒税事宜。1928年11月,国民政府正式公布《划分国家收入与地方收入标准案》,明确规定烟酒税属于国家税,由财政部负责管理征收,征起税款报解中央部库。1929年5月,财政部公布《财政部直辖各省烟酒事务局章程》,规定各省烟酒事务局,负责其本省范围内各项烟酒税费的征收及管理事项,直属于财政部。将烟酒税的征收管理权收归财政部,改变了北京政府时期各省为政的局面。

1929年1月30日,财政部成立“整理烟酒税税务委员会”。1929年8月12日公布《烟酒公卖暂行条例》和《烟酒公卖罚金规则》,将公卖费率固定为20%,取消了幅度税率,取消了包商认办制度。之后,对熏烟叶、洋酒税进行了统一,税率定为30%,火酒每百斤征税20元。1932年7月,“税务署”成立,接管原“统税署”和“印花烟酒税处”。经过整理之后,原来属于烟酒税征收范围的卷烟、雪茄烟、熏烟叶、洋酒、火酒、啤酒皆先后划为统税的征收范围,按照统税征收办法征收统税。

与此同时,对土烟改办特税,土酒改办定额税,并于1933年7月同时施行。1933年6月8日,财政部公布《土烟叶特税征收暂行章程》,同年8月1日公布《土烟叶稽征处罚规则》,规定土烟特税的税率为每净重100市斤征收4.15元。1933年7月1日公布《土酒定额税稽征章程》,对土酒实行定量征收,税率由各省印花烟酒税局就各该省土酒产销状况分别拟定,呈由税务署转报财政部核定。

1941年7月8日,国民政府公布《国产烟酒类税暂行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规定烟酒类税为国家税,烟叶的税率照产地核定的完税价格征收30%,烟丝征收15%;酒类按照产地核定的完税价格征收40%。此条例公布之后一直到1949年国民政府垮台,还经过了5次修正。

至此,国产烟酒税、货物税和矿产税共同构成了民国时期的货物税体系,已经完成了向近代消费税的过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1月30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货物税条例》,烟类成为货物税的税目,酒类隶属于饮食品类。烟类税率分别为:卷烟120%、高级斗烟丝、板烟丝120%、普通烟丝100%,熏烟叶30%、土烟叶20%;酒类税率分别为:甲类酒(洋酒、仿洋酒、露酒)120%、乙类酒(绍酒、白酒、黄酒、酒精)100%、丙类酒(果木酒、药酒、啤酒)60%。

1950年12月15日,政务院修正公布《货物税暂行条例》,12月19日公布执行,修正后,货物税的税目税率进行了调整,烟酒税列为货物税的第一大类,征收货物税。其税率规定为:甲级纸烟120%、乙级纸烟110%、丙级纸烟100%、丁级纸烟90%,雪茄烟90%,高级斗烟丝100%、普通烟丝45%,烟叶40%;甲类酒(洋酒、仿洋酒)100%、乙类(白酒、黄酒)80%、丙类(啤酒、改制酒、果木酒、漏水酒)40%、丁类(药酒)30%,普通酒精80%、改性酒精20%。

1953年税制修正时将原来货物税的一部分重点税目改制成商品流通税,烟、酒税作为商品流通税的税目征收商品流通税。其税率规定为:(1)卷烟:甲级66%、乙级64%、丙级62%、丁级60%,熏烟叶45%;(2)酒类:配制酒55%,白酒、黄酒50%,泡制酒、土甜酒、漏水酒、果木酒35%,药酒30%,啤酒实行定额征收,普通酒精50%,改性酒精20%。

1954年12月24日,财政部《关于调整酒类税率及变更计税方法的规定》指出:酒类的计税方法按照批发牌价直接乘以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同时将配制酒的税率由原来的55%调低为50%;代用品酿制的白酒黄酒税率由50%调低为35%;土甜酒、漏水酒、泡制酒由35%调低为30%。同时,对卷烟的计税级距做了调整。

1958年9月全面试行工商统一税,将原来工商企业征收的商品流通税、货物税、营业税和印花税进行了合并,烟、酒税作为工商统一税的税目征收工商统一税。其税率规定为:(1)卷烟:甲级卷烟69%、乙级卷烟66%、丙级卷烟63%、丁级卷烟60%、戊级卷烟40%;(2)雪茄烟55%;(3)烟丝40%;(4)熏烟叶50%;(5)土烟叶40%;(6)粮食酒:白酒60%、啤酒40%、土烟酒40%;(7)代用品酿酒20%;(8)果木酒30%;(9)复制酒30%;(10)酒精:粮食酒精30%、代用品酒精20%、木酒精20%。

1973年合并税种,简化税制,全面试行工商税,烟酒作为工商税的税目征收工商税。其税率规定为:(1)烟:甲、乙级卷烟66%,丙级卷烟63%,丁级卷烟60%,戊级卷烟、烟丝40%,雪茄烟55%;(2)酒:粮食生产的白酒、黄酒40%,啤酒、薯类酒、饲料粮酿酒、土酒40%,糠麸酒、复制酒30%,果木酒、代用品酒、药酒15%,酒精5%。

1981年,国家对生产高税率的烟、酒、糖、棉纱、手表等高税率的产品一律照收工商税,不予减税免税。

1981年8月《关于改革工商税制的设想》中提出对工商税中的烟、酒、手表、化妆品、焚化品等20多种特定产品,规定不同税率,按照产品的销售收入征收产品税。

1984年9月18日由国务院发布从10月1日开始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将烟酒作为产品税的税目征收产品税,其税率规定为:(1)烟类:①卷烟类:甲级卷烟60%,乙级卷烟60%,丙级卷烟56%,丁级卷烟50%,戊级卷烟32%;②雪茄烟47%;③烟丝(包括:斗烟、莫合烟)35%。(2)酒类 :白酒:粮食酒50%,薯类酒40%,糠麸酒28%,其他原料酒(包括代用品酒)15%;黄酒50%;土甜酒38%;啤酒40%;复制酒(包括:泡制酒、配制酒、兑制酒、滋补酒)30%;果木酒15%;汽酒15%;药酒13%。

1985年1月21日财政部发布的《酒类产品税征税办法》规定:酒类产品的税率为:白酒:粮食酒50%,薯类酒40%,糠麸酒28%, 其他原料酒15%;黄酒50%;土甜酒38%;啤酒40%;复制酒30%;果木酒15%;汽酒15%;药酒13%;酒精10%。

其减税、免税规定为:

(1)对国营和城乡集体企业使用议价或加价粮食、议价或加价薯类酿酒,可给予以下减税照顾:①粮食白酒(包括用粮食酒精生产的白酒)、黄酒,减按30%的税率征税。②土甜酒、啤酒,减按20%的税率征税。③薯类白酒(包括用薯类酒精生产的白酒),减按20%的税率征税。

(2)用筛漏粮、落地粮、库底粮、秕谷粮、碎米糁以及霉烂变质粮食或薯类酿酒,按规定税率征税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给予适当减税照顾。

(3)利用野生植物等代用品为原料生产的酒,按规定税率征税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给予适当减税照顾。

1986年1月25日财政部发布的《烟类产品税征税办法》规定烟类的税率为:卷烟:甲级卷烟60%,乙级卷烟60%,丙级卷烟56%,丁级卷烟50%,戊级卷烟32%;雪茄烟47%;烟丝35%。

其减税免税规定为:

(1)烟厂直接出口或委托其他单位代理出口的烟类产品,免征产品税;烟厂销售给经营出口单位的烟类产品应照章纳税,由经营出口单位在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后,向本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经缴纳的税款。

(2)科研单位为了进行烟草科学研究自制和委托加工的不供销售的烟类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给予限量免税照顾。

(3)烟类产品的以税还贷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4)除本条第(1)(2)款所规定的以外,对卷烟的减税、免税,以及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对雪茄烟和烟丝的减税、免税,必须报财政部批准。个别企业生产的雪茄烟和烟丝,按规定税率纳税有困难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5)对以下烟类产品,一律不得减税免税:①销售给经营出口单位的烟类产品(不包括财政部特案批准减、免税的烟类产品);②白包卷烟、白包雪茄烟;③手工卷烟;④计划外企业生产的卷烟和雪茄烟;⑤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价格的卷烟、雪茄烟和价格主管部门超越管理权限核定价格的卷烟、雪茄烟。

1994年税制改革,烟、酒税作为消费税的税目征收消费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