牲畜税的历史变迁
在中国历史上,牲畜和人是两种非常重要的劳动力,对于牲畜买卖的征税似乎很早,具体起来最早应该归于 商朝 的贡,虽然当时并不叫做征税,但是,已经有了对牲畜征税的起源,这一点从甲骨文中可以得到证实,商朝所贡的物品包括牲畜、战俘、贵重财货、弓矢以及卜骨卜甲等。从记录中看虽然数量没有限制,但是却是不能不贡的。
春秋战国 时期,楚国对于贩运牛、马、羊等牲畜的征税,收入是归于国君大府的:“女(如)载马牛羊台(以)出内(入)关,则政(征)于大府,毋政于关。”对这些牲畜征税不在关卡征收。另外,从《管子》一书中可以了解到齐桓公曾经想对台榭、树木、六畜、人等进行征税,但是,具体是否征税不敢肯定,但是至少说明一个问题,就是说房屋、树木和六畜在当时的经济条件下已经成为非常重要的税源,具备了征税的基础。
西汉 时候开始对牲畜征税起源于汉武帝,当时征收的税种叫做“马口钱”。汉武帝开征牲畜税的原因,一方面是当时百姓饲养马匹的数量增多,而更主要的原因在于汉武帝征伐四方,军费开支巨大,马匹伤亡很严重,急需对前方的马匹进行补充。“孝武之世,图制匈奴……至于用度不足,乃榷酒酤,管盐铁,造白皮,算至车船,租及六畜,民力屈,财用竭。”,元狩五年,“天下马少,平牡马匹二十万”。所以,汉武帝于公元前112年,诏令边境人民养马,由官府借给母马,满3年之后,10匹母马归还给官府一驹,也就是说马的税率是10%:“令民得畜边县,官假母马,三岁而归,及息什一”;而对牛羊的征税,依据其所饲养牲畜价值的2%。
东汉 也有对牲畜(马)所征的税。从《后汉书》纪、传中所记各事中可以看出:“和帝永元五年二月,诏有司省减内外厩及凉州诸苑马。”
三国时期: 当时在蜀国曾经有令南中出金银、丹漆、耕牛的税收。
北魏 时候的租调制度当中将牛当作人一样来征税,规定一夫一妇一年纳粟二石;15岁以上未婚男子,4人纳粟2石;从事农耕的奴,8口所纳为一夫一妇之数;耕牛每20头纳一夫一妇的田赋。公元413年正月,因为军事需要,北魏政府开始征收“牛马税”:“诏诸州六十户出戎马一匹”。公元421年二月“调民户二十户输戎马一匹,大牛一头”。三月,“制六部民,羊满百口输戎马一匹”。
北齐 的租调沿用北魏的制度,公元564年改行新令,在受田的基础上,一夫一妇纳垦租2石,义租5斗;男丁无妻子的、以及奴婢交纳一对夫妇的一半;耕牛交纳垦租1斗,义租5升。北齐的户调规定:一夫一妇纳绢1匹,纳绵8两。十斤绵中折1斤作丝。奴婢减半。耕牛调绢2尺。
五代十国 时期,曾经有“牛租”。牛租开征于 后梁 的朱全忠时候,“因粮太祖渡淮,军士掠民牛以千万计,梁太祖尽给与诸州民,输租课”。到了后周郭威时,八十余年,“时移代改,牛租犹在,百姓苦之”,于是郭威将其废除。
后汉 干佑三年(950),刘悦秦免私税耕牛;世宗显德五年(1165),对商人贩运牛畜不抽过税,只在住卖地按牛价每千钱税30文。
宋朝 的时候征收的契税当中税率为4%,绍兴始增为10%,而且税目当中增加了耕牛。而且在“经总制钱”当中,“牛畜”也列在其中。
元朝 对牲畜征收的税种叫做畜牧税。最早开征于太宗元年,也就是公元1229年,当时规定:“蒙古民有马百者输牝(pin雌性)马一,牛百者输牸(zi雌性)牛一,羊百者输牸羊一,为永制。”畜牧税按照1%的税率纳税。
太宗五年(1233)又规定:家有牝马、牸牛、牸羊十头者,亦取牝马、牸牛、牸羊一头入官,若有隐瞒,尽行没官。税率为10%。
公元1250年,改为诸色人等,凡家有马牛羊者,十取一。税率是10%。1252年,又将税率改为1%。公元1304年,畜牧税除了仍实行百头税一的规定之外,又增加了三十头税一和不满三十头免税的规定。
从元朝对畜牧征税的规定来看,1%的税率和三十税一的征税办法相对于其他物品的征税来说,税收负担要轻很多,这种对畜牧的轻税政策,对牧民的休养生息有很大的帮助。
清朝 中期,直隶、盛京、江苏、安徽、江西、福建、湖南、湖北、陕西、甘肃等省都有牲畜交易税以及其他杂税的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 成立后,1950年1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将交易税列为开征税种之一。1950年《交易税暂行条例草案》规定:交易税征收物品的种类定为牲畜、粮食、棉花、土布、有价证券及政府认为有管理必要之大宗产销货品。这些货品除证券交易由买卖双方共同负担外,其余均由卖方负担。牲畜税率为5%,起征点为1头;有价证券为10%;粮食、棉花、土布及其他货品税率为2%至10%。交易税由税务机关征收,必要时得制定交易所、行货堆栈及销售应税货品之商号为代扣义务人或委托市场、集市管理委员会为代征义务人,其代征税款应于当日或三日内解缴国库或交当地税务机关点收。
1952年12月,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报经政务院164次政务会议核准,对税制加以若干修正,交易税方面粮食交易税改征货物税;棉花交易税并入商品流通税;牲畜交易税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公布征收办法,全国统一执行。
1954年《牲畜交易税征收办法》规定:牲畜交易税从价计征,税率为5%。牲畜交易税由税务机关征收,必要时可委托集市(市场)管理委员会、行栈或区、乡(村)人民政府代征。代征人依照规定完成代征手续后,税务机关应由代征税款内提给5%以下的手续费。行栈或交易员介绍成交的牲畜,经完纳交易税后,由税务机关在税款内提给20%以下的手续费。行栈、交易员不得再向买卖任何一方收取佣金。
1957年7月财政部报请国务院批准,通知各地,“牲畜交易税仍按各地单性办法征收”。
1960年《陕西省牲畜交易税暂行稽征办法(草案)》规定:牲畜交易税的征收范围是买卖牛、马、驴、骡、骆驼等牲畜单位和个人。牲畜交易税以买方为纳税义务人,互换牲畜双方均为纳税义务人。牲畜交易税一律按照牲畜的成交价格或互换价格,依5%的税率计征。牲畜交易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距离税务机关较远的地区,税务机关应派员巡回自征或委托代征、代管。对代征单位可在税款内提给3%以下的手续费。对代管单位可给予奖励。
1966年2月全国税务会议规定,对国营和集体单位购买牲畜,不再征收牲畜交易税,集体经济买卖的给予免税,个人买卖的要继续征税。这样,牲畜交易税的征税范围逐渐缩小了。
1977年牲畜交易税下放地方管理。1979年,陕西省革命委员会财政局对集市贸易和征税情况进行了调查,决定对集市交易税暂不开征,对集贸市场按照《工商税条例(草案)》和牲畜交易税、屠宰税进行征收。
1982年12月7日《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颁布,从1983年1月1日起施行,至此,牲畜交易税才有了全国统一的税法。该条例规定:牲畜交易税只对牛、马、骡、驴、骆驼等五大牲畜的交易征收。凡在我国境内,对这五种牲畜进行交易的公民和机关、部队、团体、农村社队、企业事业单位,都要缴纳牲畜交易税。牲畜交易税的税率为5%,按照牲畜头(匹)的成交额计算缴纳。对于遭受自然灾害地区的社、队和社员个人,在恢复生产期间,持有乡一级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购买自用的牲畜;配种站、种畜场(站)购买的种畜和科研教学用畜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免税的牲畜可以享受减免照顾。纳税人偷税、抗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弄虚作假、侵吞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追缴税款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应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不依照规定履行义务,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以在罚款收入的30%的范围内,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守秘密。
1994年1月1日国务院取消了集市交易税、牲畜交易税,同时废止了1962年4月16日《集市交易税试行规定》和1982年12月7日出台的《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正式宣告牲畜交易税圆满走完了它在中国税收历史上的旅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