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诈骗还是侵占

22.09.2014  18:53
【要点提示】

        盗窃罪、诈骗罪和侵占罪的犯罪构成间之间存在着诸多交叉之处。

【案情】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8月7日出生,陕西省铜川市人,  2013年8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

        一、2013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西安火车站二楼第三候车室主动与被害人王某某搭讪聊天,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寻机将其支开并趁机将被害人王某某的灰色双肩包盗走。被告人杨某某从包内取得现金人民币600元后将背包连同其余物品丢弃;

        二、2013年7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西安火车站一楼候车大厅主动帮助被害人李某某询问乘车信息,并与其同行至二楼第三候车室。19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支开后,将其内装有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的黑色双肩包及内装有人民币1  850元的“蒙娜丽莎”牌拉杆箱盗走。后被告人杨某某将笔记本电脑变卖。案发后,追回被盗黑色双肩包、“蒙娜丽莎”牌拉杆箱及赃款人民币3  900元,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审判】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  980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有社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退赔款人民币三千零八十元,其中人民币六百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二千四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 

【评析】

        本案与通常秘密窃取一类的盗窃犯罪的不同之处在于,被告人杨某某在作案前,先是以同行等名义与被害人主动搭讪、聊天。待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与被害人紧密共处期间,不做任何请托、表示,便数次以上厕所、查看乘车信息等借口短暂离开,且离开时仍将自身财物留置于被害人旁。如此往复几次使被害人产生不同程度的信任感后,再以唆使被害人去查看乘车信息等方式,设法将被害人支开,使被害人与财物分离,而后趁机取得财物。有理解认为由于被害人离开前曾说过“帮我看一下”,因此被告人已取得财物的控制,应当以侵占罪定罪论处。也有理解认为此种情形属于交付财物,应当以诈骗罪定罪论处。于是对于本案的定性,摆在承办人面前的其实有三种选择,一、诈骗,二、盗窃,三、侵占。究竟应当怎样准确的确定罪名,需要做进一步的分析: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盗窃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数额较大或使用价值较大。根据新的司法解释,窃取行为已不再局限于秘密窃取,只要是使用非暴力胁迫手段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的过程,都可以认定为窃取。

        诈骗罪是指行为人隐瞒真相、捏造事实,使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了被害人的财物,行为人或者其他人因此获得财物,受骗人处分财物意图达到的目的没有实现的情况。欺骗的方式多种多样,既可以是言语欺骗,也可以是文字、图像欺骗,可以是明示的举动欺骗,也可以默示的举动欺骗。欺骗行为本身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不过为的诈骗成立,以行为人负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

        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侵占的对象包括保管物、遗忘物和埋藏物。

        以上三种罪名均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编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侵犯财产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取得公私财物,或者挪用单位财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以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我国刑法理论一直认为侵犯财产罪所保护的法益是财产的所有权。但《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10日《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表明,刑法已将债权纳入财产犯的保护法益中,故将财产犯的法益仅仅局限于所有权显然失之过窄,因而将侵犯财产罪所保护的法益理解为包括所有权、合法占有权、非法占有利益和合法的债在内则可以解决实践中所存在的绝大多数问题。

        本案中,杨某某当然的侵犯了被害人财物的所有权,问题的关键在于财物在被盗前的占有状态如何。解决了这个问题,才能解决相应的定性问题。

        刑法上的占有是指人对物有实力上的支配关系。对占有应该综合考虑占有的事实,以及占有的意思,然后根据一般的社会观念进行判断。人对物的现实持有当然属于占有,但人显然不可能将具有所有权的财物全部持有,因此物处在所有者的支配力所及的场所,如利用住宅、车辆等具有相对排他性的场所对物进行支配的当然也可以认定为占有。另外,有一种特殊情况,即所有者本人特意将财物放置于与自己的所在地相隔离的场所,也能够认定所有者的占有。如在公共道路上,所有者将行李或包裹特意放置于路边后离开一段距离,即便所有者并未以身体接触财物,也未以目光看护该财物,即财物处于所有人事实支配领域之外,也仍然可以推知该财物由所有人占有。

        解决了占有的概念,本案的定性问题即得以解决。由于本案中行为人并未隐瞒真相、捏造事实,受害人显然也没有因此而陷于认识错误,故被害人所说的“帮我看一下”不能理解为处分财产,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可能构成诈骗罪。难点在于本案中的财物是否可以视为委托物,即被告人是否代为保管了财物。如果认定为被告人已经代为保管财物,则必须以侵占罪定罪论处,否则就应当以盗窃罪定罪论处。

        那么接下来就有必要明确代为保管的定义。代为保管是指受委托而占有,即基于委托关系对他人的财物具有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支配力的状态。这种状态应以财物的所有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租赁、担保、借用、委任、寄存等委托关系为前提。本案中虽然财物与所有人暂时隔离,但由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并不存在委托关系,因此财物仍然由所有人本身占有,这样看来,被害人离开前所说的“帮我看一下”仅仅使被告人成为了占有的辅助者,而非占有者。是故,杨某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盗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