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事项
序号 | 类别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
1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报告书(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 | 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 保留 |
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 | |||||
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 | |||||
环境影响报告书重新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 保留 | |||
环境影响报告表重新审核 | |||||
环境影响登记表重新审核 | |||||
2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 | 水污染防治设施 |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 保留 |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 | |||||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 | |||||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 | |||||
3 | 行政许可 | 防治污染设施的拆除或者闲置批准 | 水污染防治设施 |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保留 |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 | |||||
4 | 行政许可 | 排污许可证核发 | 水污染防治设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保留 |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 |||||
转炉气等可燃气体排放审批 | |||||
5 | 行政许可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 | 第五十七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保留 | |
6 | 行政许可 | 危险废物转移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保留 | |
7 | 行政许可 | 销售使用Ⅳ、Ⅴ类放射源和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单位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省上下放 | |
8 | 行政许可 |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营许可审批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保留 | |
9 | 行政许可 | 废弃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审批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 保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