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法律后果
我国《合同法》第94条至第98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确立了我国合同法上基本的合同法定解除权制度。解除权的行使,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问题,在国内外,都存在着争执与分歧。我国民法学界也不例外,有持直接效果说的,有持间接效果说的,有持折衷说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以下直接称《德国民法典》)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操作层面对一问题的回答都很清晰,因此在国际上产生了巨大的影响,通过对比这部于2002年颁布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合同解除效果这一部分的规定,希望我们国家的未来合同法的修改完善能够借鉴德国先进的立法经验。
一、德国债法上的清算关系说
清算关系说在《德国债法现代化法》颁布施行之后已经成为德国通说。此学说认为,“合同解除并不像撤销和无效那样使合同归于消灭,而是将当事人从未履行的给付义务中解脱出来,并且在继续存在的合同框架之下通过‘重新控制’将所履行的给付回转成为清算了结关系。在清算了结最终结束之前,合同继续存在;对于己经完成的给付,给付义务通过改变方向成为对置关系;对于未完成的给付,给付义务通过解除归于消灭;合同在这里是起到清算了结框架的作用。”在德国,该说已经成为绝对的通说。
根据清算关系说,解除并非使债之关系全部消灭,而是使之面向未来转化成为返还性债务关系。负有返还所受领给付的双方当事人称为返还性债务关系的债务人。我们也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清算了结关系说看来,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债之关系在清算了结之前依然存在。因此,合同解除后,解除权人仍然可以主张债务不履行的违约金条款、损害赔偿责任和担保责任 。
二、合同解除后果之恢复原状
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则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性的债务关系,即双方互负返还已受领给付的义务。恢复原状义务可以说是合同法定解除当然的法律后果。然而,我国《合同法》只是原则性地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根据合同性质可以请求恢复原状,却并没有明确界定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内涵。
1.恢复原状的内涵
对于《合同法》中的“恢复原状”的内涵,我国学界主要有狭义解释和广义解释。前者认为,恢复原状的义务就是受领人返还其所受领的给付物的义务,即原物返还的义务。后者认为“恢复原状以权利人的原有权利状态为准据,确定相对人的义务范围,恢复本来的利益格局。其功能在于以恢复原状为标准界定义务的范围,而采用何种形式恢复原状,则非本制度所计较。着眼于功能和目的——恢复权利人的利益状态,在合同解除场合,恢复原状是指当事人的利益状态应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不仅包括返还已为的给付这种最基本的样态,就已为的给付以替代物返还或做对等的补偿,亦应理解为恢复原状。”笔者赞同应当以广义解释来理解合同法定解除场合的恢复原状义务
2.恢复原状的范围
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合同解除合同恢复原状因已受领给付的状态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1)理想状态下的受领物自然状态返还义务
根据清算关系说的立场,解除的着眼点在于一方或双方已经履行给付后,原合同将逆向发展,那么首先要解决的就是返还已经受领的给付。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理想状态是:返还性债务关系的债务人能够完好地以原自然状态返还所受领的给付。《德国民法典》第346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合同保留解除权或享有法定解除权的,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所受领的给付必须予以交还,所收取的用益必须予以返还。这里所称的交还受领给付应以原自然状态返还,它所涉及的是一项债务关系的义务,其内容取决于返还债务人到底受领了什么给付;如果他以取得所有权的形式得到某物,则他应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归还;如果他仅仅是占有某物,则也应该恢复返还利益人对该物的实际控制;如果他取得的是一项权利,那么他就应使返还权利人重新获得该权利 。除此之外,根据该款的规定,对给付标的的使用所取得的用益也应交付。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00条,用益指的是物或权利的孳息以及物或权利的使用利益。
(2)受领物返还不能时的价值补偿义务
上述受领物自然状态返还只是恢复原状的理想的状态。但是问题是,返还债务人往往会由于某种原因已经不能够返还给付,或者只能以一个减损的状态返还受领给付。妥当的解决方案是摆脱合同解除与实际返还二者之间的这种依赖关系。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46条第2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时,债务人必须给予价额赔偿,以代替交还或返还:(1)根据所取得的利益的性质,不能交还或返还的;(2)债务人已将所受领的标的进行消费、让与、以权利设定负担、加工或改造的;(3)所受领的标的已毁损或灭失的;符合规定的使用所造成的损坏不被计算在内。而价值补偿的计算应当以合同上规定的对待给付为依据 。
我国《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恢复原状义务可以说是合同法定解除当然的法律后果。然而,我国《合同法》只是原则性地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根据合同性质可以请求恢复原状,却并没有明确界定“恢复原状”的内涵及范围做出明确规定,例如在受领物返还不能时的价值补偿义务,这种法律漏洞使得理论界与实务界都容易产生分歧与困难。我国《合同法》应该借鉴德国新债法对恢复原状做出更加明晰的规定。
(3)价值补偿义务的排除
虽然按照价值补偿方案,返还性债务关系债务人若不能够返还受领给付,则应当负价值补偿义务。但是这种价值补偿义务也不是绝对的,现行《德国民法典》第346条第3款还规定了债务人可以免于价值补偿的情形。对双务合同而言,这意味着可能会出现下述情况:返还性债务关系的债务人虽然可以请求返还自己所完成的给付,但自己却可能不需要返还任何的给付 。按照该款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价值补偿义务消灭:
第一,产生解约权的瑕疵在加工或改造标的时才显现出来。这里的法律逻辑在于:如果标的的瑕疵显现在加工或改造之前,该物的解约返还义务人通常就不会再对它进行处理,而可以通过行使解除权,以原有的自然状态返还;如果发现瑕疵后,他仍然对标的进行加工或改造,则意味这他容忍了瑕疵,他就应当进行价值补偿;但如果瑕疵在加工和改造之前根本就无法发现,那么由于该瑕疵毕竟是由原给付该标的的一方违反义务而出现的,在解约时,不能返还的风险就不应当由返还义务人承担,而是应由违反原合同义务的一方承担。例如在餐馆吃饭的过程中,发现菜里有一只死苍蝇,顾客可以停止继续用餐而拒绝付款,用法律术语表述就是:“解除合同并排除价值补偿。”
第二,毁损或灭失可归责于债权人,或损害在债权人处同样会发生的。例如,甲转让给邻居乙一件精美画作,但后来乙得知画作为赃物而提出解约。但在返还前,因整幢住宅楼发生火灾导致画作灭失,这时,乙可以要求返还自己支付的价金而无须进行价值补偿。因为古画作如在甲处,仍然会灭失。
第三,在法定解除权的情况下,解除权人虽已尽其在自己的事务中通常所尽的注意,毁损或灭失仍在解除权人处发生。这种情形在德国法上称为的法定解除权人的优遇规定,可以说德国债法合同解除制度的一个特色。这里的“尽到在自己的事务中通常应尽到的注意”不但排除了解约权利人对意外事件的责任,往往也排除了轻微过失。例如,甲从汽车交易商乙处购买一辆新车,在一次行驶中,因甲的轻微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完全损毁,在事故调查中发现,该车实际上是一辆二手车,甲可以提出解约,并要求退还价款而自己无须支付损毁的车的价值补偿。《德国现代化法》立法理由书中这样陈述:“解除在这里之所以发生,是因为出卖人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谁没有正常地给付,不得信赖危险已经最终地转移于另外一方当事人,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德国民法典》规定,对于所受领的标的物的灭失或者减损,如果解除权人已经尽到了与自己事务同样的注意,则可以免除价值补偿的义务。
《德国民法典》为返还性债务关系债务人在上述情形下免于价值补偿提供了法律保障,当存在上述三种情形时,若不赋予返还性债务关系债务人免责的权利,一味苛求无过错的返还性债务关系债务人,则明显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德国民法典》对合同解除后返还性债务关系当事人返还所受领给付以及返还不能时的价值补偿义务做出了明晰而严谨的规定,相比之下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规定则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合同法》之后的完善应当借鉴《德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三、合同解除后果之损害赔偿
1.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之可并存性
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法定解除的还有另一个法律后果——损害赔偿。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是可以并存的,理由如下:
首先,从合同事实来看,“因债务不履行所生之损害,究属一种事实,解除权之行使,仅能消灭契约之效力,不能并此事实亦消灭之,因而倘不使其两立时,实际上难免不平。” 易言之,因债务不履行所造成的损害是一种客观事实,并不会也不应该因解除权的行使而消灭。
其次,从法定解除制度的宗旨角度来看,在债务人出现根本违约行为的场合,债权人的合同解除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仅能择一行使的做法不利于合同法定解除制度功能的发挥。有时候单独地解除合同,仅凭恢复原状请求权无法使非违约方所受损害得到弥补,因为恢复原状请求权仅仅是针对双方互相返还已受领的给付而言的,它并不能补偿因违约行为对非违约方所造成的损害。有时候单独请求损害赔偿也不能使当事人尽快从未履行的义务中解放出来,因而不能体现法定解除制度回复当事人交易自由的功能。可见单独地解除合同或者请求损害赔偿都不能使非违约方的损害得到充分补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损害赔偿与解除合同是可以并存的,这既符合解除制度的宗旨,利于保障非违约方的权益,也符合国际立法的趋势。
2.合同法定解除损害赔偿范围
(1)损害赔偿范围的有关概念
1.1 德国民法上的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
德国民法上的信赖利益是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失,又称为消极利益之损害。如订立合同所支付的费用、准备受领给付而支出的费用等。所谓履行利益,是指法律行为有效成立,债权人就其获得债务履行所存之利益,即因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致有效成立之法律行为之效力未获实现所生之损害。被害人得请求信赖利益赔偿者,系赔偿义务人在经济上应使其恢复到未信赖法律行为成立或有效时之状态;而被害人得请求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者,系债务人依债之本旨履行时,其可获得之利益 。
1.2 我国《合同法》中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我国《合同法》在损失范围的界定上,实际采用了“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这两个概念:实际损失是指受害人信赖合同能够履行而得到履行利益所支出的费用或财产因违约而损失;可得利益指如果合同按约定履行后受害人应得到的经济利益 。
我国《合同法》中所采的“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通说认为其范围就是大陆法系传统利益构造中的“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 。在下文的论述中,采用德国民法上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的概念。
(2)信赖利益赔偿主义与履行利益赔偿主义
1.1 信赖利益赔偿主义
关于合同法定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有两种传统理论:其一为信赖利益赔偿主义;其二为履行利益赔偿主义。信赖利益赔偿主义的观点主张解除权人在解除合同后,损害赔偿范围只限于信赖利益的范围,而不应包括合同履行后所应得到的利益,即履行利益。支持信赖利益赔偿主义的学者在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问题上,一般站在直接效果说的立场上。按照直接效果说理论,合同解除,合同关系便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都已经都不存在了,则基于有效合同的履行利益便也随之化为乌有。而信赖利益,如上文所述,并不依赖于合同的有效性,它恰恰是针对合同无效或不成立时的情形的。我国目前有许多学者赞同这种观点。他们认为“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缔约前的状态,而履行利益时在合同得到完全履行后才有可能产生;既然当事人选择了解除合同,就说明当事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那么非违约方就不该得到履行后所应得的利益。 ”
1.2 履行利益赔偿主义
履行利益赔偿主义的观点主张在解除合同后,债权人就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而导致有效成立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未获实现所生的损害请求赔偿 。我国学者韩世远认为“合同解除场合的损害赔偿,依然是因违约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以履行利益(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为主,也可以包括其他的损害赔偿(信赖利益、固有利益)。”
这两种观点的区别在于,信赖利益赔损害赔偿主义为使债权人的利益恢复到合同未订立的状态;而履行利益损害赔偿主义为使债权人的利益恢复到如同合同履行时的状态 。
(3)履行利益损害赔偿主义合理性
我国《合同法》第 97 条规定了,“合同的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是该条并未对合同解除的损失赔偿的范围做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履行利益损害赔偿主义更具有合理性。理由如下:
第一,从法律逻辑来看。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主义者认为既然合同已经溯及消灭了,何来履行利益。然而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合同解除制度的对象是已经生效的合同,而信赖利益是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失。对于有效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法律对于其效力的保护,应当体现在有效法律关系结束时,将解除的赔偿界定为履行利益。
第二,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来看。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主义与履行利益赔偿主义的主要区别在于两者所要恢复的状态不同,即前者以使债权人在经济上恢复到合同未订立的状态为目的;而后者旨在使债权人的利益恢复到如同合同履行时的状态 。根据清算了结关系说,解除使当事人由合同关系转变为清算了结的关系,债之关系在清算了结终了之前依然存在,因此履行利益当然存在。
第三,从保护当事人权益的角度看,“因债务不履行所生之损害,究属一种事实,解除权之行使,仅能消灭契约之效力,不能并此事实亦消灭之” 。仅仅赔偿信赖利益,往往不足以弥补因违约而给解除权人造成的损失。如果不允许解除权人请求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理性的非违约方则不会选择解除合同,而会坐等履行期限的届满转而主张违约责任。但是这便违背了非违约方原本想尽快摆脱合同回复交易自由的初衷。如此既有违民法鼓励交易之原则,也会使合同法定解除制度流于形式。
基于上述理由,合同法定解除后损害赔偿依然是因违约而发生的损害的赔偿,本质上属于违约损害赔偿,赔偿范围应该包括履行利益。
(作者: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阴文忠 程国霜 编辑:王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