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毒案件中毒品数量如何认定
2015年2月12日,犯罪嫌疑人肖某某在湖北省某地购入400克冰毒,然后以每克50元的价格卖给犯罪嫌疑人保某某,得毒资15000元。保某某将冰毒从湖北带至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民警抓获,并从其驾驶的黑色小车后座的包里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包,经鉴定:所送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净重共402.80克。经查,肖某某、保某某均为吸毒人员。保某某供述,其在2014年6月份以来,从西安市一男子(在逃,身份不详)手中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多次购买冰毒共约110克,除自己吸食约15克外,剩余约95克分别以每克25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杨某等人。赵某某、杨某对此也予以证实。对于本案中肖某某、保某某贩卖的毒品数量如何认定?
贩卖毒品是毒品犯罪中数量最多、涉及范围最广的一种犯罪。由于毒品交易一般都是在秘密的状态下进行, 几乎没有犯罪现场和痕迹遗留可供勘查, 因此贩毒案件在取证方面存在取证过程比较复杂、难以获得直接证据等特点。而且, 贩毒案件没有一般刑事案件所具备的被害人, 即缺失被害人陈述这一证据形式, 且其证据一般仅表现为物证、书证、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 而每一证据形式又凸现出其自身的特点。根据法条和解释,可以看出毒品犯罪数量对贩卖案件量刑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准确认定毒品交易数量,是审查判断贩毒案件重要方面。
对贩毒案件的证据审查判断中,认定毒品犯罪的数量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于现场抓获的贩卖毒品交易的数量,包括已交易的毒品量以及贩卖人随身携带的毒品量。在现场抓获的毒贩,其主观上有贩卖的故意,而且实施了贩卖的行为。对于已交易的、正准备交易的均应计入贩卖的数量中。如果有确实证据证明为了自己吸食而随身携带的除外,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超过10克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二、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卖人员,根据最高院关于《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定考虑其吸毒情节;购买毒品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毒数量及被查获的毒品数量来认定其贩卖的数量。实践中有许多毒品犯罪分子既吸食毒品,又贩卖毒品,以贩养吸,在贩卖毒品后留有一定数量毒品并有证据证明确实是为自己吸食毒品而留下的,不会再将该部分毒品贩卖的,对该部分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与贩卖毒品罪实行并罚。
三、毒品客观状态已不复存在或者无法查清的,按贩卖交易双方均认可的数量来认定。被告人供述的毒品数量与其他购毒人的供述的毒品交易量一致,则以二人均供认的数量来定罪量刑。
四、对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但只查明其贩卖了其中一部分,其余部分已由被告人吸食的,应当按已查明的卖出的数额确定其贩毒数量。每次交易的数量不一致,被告人也不能记清每次交易的数量的,可按其购买毒品支付的金额来推算。推算时,可按毒品在一定时期内的非法交易的价格来确定。
在认定毒品的数量时,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毒品交易数量的认定,不以实物实际存在状态为依据,有的毒品交易完毕后,毒品已被转卖了或者被吸食了,原有状态已不存在了,在这种情况下,交易双方均认可数量的,以认可的数量来确定;二是根据以上认定是个约数、概数,认定要有一定的裁量余地;三是对被告人前后供述不一致,购毒人供述的数量也不一致,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以数量较小的、有利于被告人的部分作为定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肖某某贩毒数量应该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本案中,肖某某购买的数量有其供述、保某某的供述、现场查获的数量来证实,肖某某贩毒数量为402.80克。对于保某某的贩毒数量,因其从西安市一名叫“小东北”购买的克数没有证据证明,但保某某供述的毒品数量与其他购毒人赵某某、杨某的供述的毒品交易量一致,保某某贩卖数应为其购买的数量402.8克加上其卖出的95克。
(作者: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杨明轩 李莉 编辑: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