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 办法》向社会征求意见
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法制办组织省住建厅、省残联共同起草的《陕西省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14年11月7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省政府法制办
通讯地址: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政编码:710006
联系人:矫慧丽
电话:87294499
邮箱: [email protected]
省住建厅
通讯地址: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邮政编码:710006
电话:87293471
邮箱: [email protected]
省残联
通讯地址:陕西省残疾人联合会
邮政编码:710006
联系人:邓昱
电话:87428329
邮箱: [email protected]
陕西省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实施国务院《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保障残疾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区服务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建设原则〕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符合残疾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的实际需要,与社会基本需求相协调,与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将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等社会组织的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部门职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无障碍信息化建设,推动信息技术和产品在无障碍环境建设领域的应用。
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并推动电视台开办聋人手语新闻或残疾人专题栏目、广播电台开办残疾人专题节目、新闻媒体进行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公益宣传,监督指导供残疾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使用的出版物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妇女联合会应当反映残疾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的无障碍需求,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加强和改进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意见和建议,配合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宣传和监督;做好残疾人、老年人综合服务设施无障碍建设和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交通运输、卫生和计划生育、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六条〔普及宣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残疾人和老年人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无障碍建设知识的普及和宣传,提高公众无障碍意识,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学习无障碍环境建设知识、开展相关技能培训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进行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意见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就无障碍环境建设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发现问题的,可以向有关单位投诉;有关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八条〔鼓励规定〕 鼓励、支持采用无障碍通用设计的技术和产品,推进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技术和产品的开发、应用和推广。
倡导无障碍环境建设理念,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
第九条〔建设要求〕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无障碍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乡村建设和发展应当考虑残疾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的具体需求,结合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进行无障碍环境建设,并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十条〔设计审查〕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无障碍设施的设计进行审查,未按照标准进行无障碍设计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修改设计。
第十一条〔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在组织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
下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可以邀请残疾人、老年人组织参与,听取其意见: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服务场所;
(二)交通、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旅游等公共场所;
(三)金融、邮政、电信等营业场所;
(四)大型商场、餐饮、住宿等商业服务场所;
(五)供养、托养机构等与残疾人、老年人日常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十二条〔设施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教育、民政、商务、卫生和计划生育、文化体育、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业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建设项目,拟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残疾人和老年人组织的对外服务场所;
(三)文化、体育、医疗卫生服务场所;
(四)交通运输、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五)大型居住区周边配套服务场所。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住房改造〕 残疾人及其他社会成员根据其实际需要对住房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在不影响安全和他人使用的情况下,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允许其进行改造,物业服务者应当为其改造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贫困家庭予以资助。
第十四条〔公共服务〕 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环境知识教育和必要的技能培训,在为听力、言语残疾人办理相关事务时,提供便于沟通的服务,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提供手语翻译。
举办有听力残疾人参加的公共活动时,举办单位应当提供字幕或者手语服务。
第十五条〔社区服务〕 社区公共服务机构、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等社会成员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十六条〔交通服务〕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口岸等交通枢纽场所、旅游景区应当设置无障碍通道,有条件的还应当指派工作人员为残疾人以及有特殊需要的人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十七条〔交通服务〕 城市轨道交通的无障碍设施应当适合各类残疾人和其他社会成员使用。
公共汽车应当提供语音报站服务,逐步实现字幕报站服务和无障碍乘坐。公共汽车停靠站(点)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逐步设置供候车的视力残疾人识别车辆、线路的提醒装置。
城市人民政府配置出租汽车资源时,应当根据当地情况给予适量的无障碍出租汽车指标,并予以优惠。
第十八条〔停车位设置〕 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无障碍停车位应当设立在方便残疾人通行的位置,并设置显著标识。
下列场所应当提供免费的无障碍停车位: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办公场所;
(二)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城市轨道、客运码头、口岸等交通运输枢纽;
(三)医疗卫生、教育、文化、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四)居民小区地面。
第十九条〔停车位使用〕 使用无障碍停车位的车辆,应当在显著位置放置专用标志或者残疾人证,方便管理人员核查。不符合使用条件的车辆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
第二十条〔专用车辆行驶规定〕 残疾人专用车辆通行不受城市人民政府机动车辆尾号限行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导盲犬使用〕 视力残疾人可以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二十二条〔无障碍标识〕 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无障碍标识应当规范、清晰、明显。
第二十三条〔日常维护〕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日常维护,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临时占用规定〕 因城市建设等需要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设置护栏和残疾人易识别的警示标志,同时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二十五条〔禁止性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改建、扩建道路不得破坏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无障碍设施的连续性。
第二十六条〔信息交流〕 残疾人享有无障碍信息交流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积极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并采取措施为残疾人获取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政府信息发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重要政府信息和与残疾人相关的信息,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相关信息制作成盲文、大字体印刷或者有声读物,供视力残疾人使用。
第二十八条〔考试服务〕 国家举办的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应当为残疾人参加考试提供适合其生理特点的便利或者帮助,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应当根据需要为其提供盲文或者大字体印刷版的试卷、电子试卷,必要时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字幕手语〕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应当创造条件,在播出电视节目时配备字幕,每周播放至少一次配播手语的新闻节目。
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应当创造条件,在播出新闻和残疾人专题节目时,同时加配字幕。
公开出版发行的影视类录像制品应当配备字幕。
第三十条〔无障碍网站〕 残疾人组织的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政府公益活动网站、老年人组织网站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第三十一条〔阅览室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逐步设立视力残疾人阅览室,为视力残疾人阅读书籍、使用互联网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紧急呼叫〕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报警、医疗急救等紧急呼叫系统的建设,使其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方便听力和语言残疾人报警、呼救。
第三十三条〔选举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等组织选举的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并根据需要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或协助。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设置无障碍停车位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 无障碍环境建设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