莲湖法院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入选最高法院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
25.06.2015 12:00
本文来源: 法院
2012年10月19日,刘新向陕西立新药房支付280元购买4盒“快速瘦身减肥胶囊”,产品包装注明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2003)第0129号。刘新购买后未拆封、未食用。后登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未找到该产品的相关信息。另根据产品包装上注明的批准文号卫食健字(2003)第0129号,查询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批准的该文号下的保健品名称为:“俏妹牌减肥胶囊”。刘新认为其所购的保健食品未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登记,应为不合格的假冒产品,起诉请求立新药房退还货款280元,十倍赔偿购货价款2800元。莲湖法院经审理判决立新药房退还刘新货款280元,并向刘新赔偿十倍购物价款2800元。
该案的审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施行之前,但判决结果与司法解释精神高度锲合。销售者出售保健食品,未举证证明该食品具有相关批准文号,本案认定销售者出售明知是不安全的食品,对举证责任的分配突破了一般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与司法解释规定相符。
本文来源: 法院
25.06.2015 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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