厘清司法实践中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认识误区
修改后民诉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各级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的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这是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法律依据。由于法律规定得较为原则,作为一种新的监督方式,纠正违法检察建议引发了不同认识,其中有些认识是片面或错误的,这直接影响了民事检察工作的开展,故亟须澄清。
误区之一:抗诉是对审判结果的监督,纠正违法检察建议是对审判程序的监督。此观点貌似合理,实则不然。因为抗诉的监督对象并非仅限于审判结果,也包括审判程序。从分析抗诉事由来看,根据1991年民诉法的规定,程序违法不是独立的抗诉事由,只有在“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检察机关才可以提起抗诉,仅从这一点看,可以说偏重于对裁判结果的监督。而2007年民诉法修改后,更重视程序的独立价值,一些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被单独作为抗诉事由,不再把程序违法与可能导致实体裁判错误结合起来共同作为启动再审的条件。如此一来,抗诉监督的对象不再是裁判结果,因为,一些因程序违法进入再审的案件,依法重新审理后,其裁判结果与原审裁判结果可能并无不同。此时,抗诉监督的对象就表现为审判程序,而不是裁判结果。
从纠正违法检察建议来看,其监督的对象也包括对裁判结果的监督。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99条规定,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适用再审程序纠正的,检察院应当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如依照特别程序作出的裁判,由于特别程序大多属于非讼程序,没有诉的内容,因而不可以抗诉再审,只能通过纠正违法检察建议予以监督。此时的监督对象为错误的裁判,这是对裁判结果的监督。
可见,抗诉与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监督范围应严格遵照民诉法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的规定。那种认为“抗诉是对审判结果的监督,纠正违法检察建议是对审判程序的监督”的观点,实质上是缩小了监督范围。
误区之二:抗诉是刚性监督,检察建议是柔性监督。2012年修改的民诉法尽管将检察建议规定为一种新的监督方式,但对其法律效力没有明确规定。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的,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检察院,检察院如对法院的回复意见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上一级检察院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一级法院认为检察院的意见正确的,应当监督下级法院及时纠正。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在实践中该条的实施效果并不理想,表现为法院对检察建议的回复率不高、不接受的不予说明理由或者说明理由不充分等。有人将这种现象的原因归结为检察建议不像抗诉一样,具有刚性监督的效力。而实际上,检察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力,抗诉与检察建议也不例外,表现为启动某种程序,至于再审后是否改判以及是否接受检察建议等这些终局性决策仍由法院作出。因而,认为抗诉属于刚性监督而检察建议属于柔性监督的说法并不确切。
之所以产生检察建议不如抗诉有“力度”的认识误区,是因为二者所引发的程序的完备性不同所致。抗诉引发的再审是一个完备的诉讼程序,而对检察建议引发的程序却缺乏相关法律规定。实践中,法院接收检察建议后,对建议依照什么程序回复检察机关等,各地做法不一。因而,强化检察建议的效力必须从完善法院对于检察建议的回复程序入手,才能使法律监督从空泛走向具体。
误区之三: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是同步监督,会对司法裁量权形成不当干预。与抗诉不同,纠正违法建议的监督通常是在诉讼中进行的,让人以为这是一种同步监督,进而对是否会影响司法裁量权的正常行使产生担忧。而实际上,无论抗诉还是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都必须遵循监督的事后性。但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而言,其事后性与诉讼程序的终结不完全重合,如对诉前保全违反法律规定的监督,或者对诉讼中止违反法律规定的监督,违法行为尽管发生在诉讼开始之前或者诉讼过程中,只要违法行为实施完毕,检察机关无需等到诉讼终结便可介入。因而要区别事后与诉后的关系,不能将诉中监督等同于事中监督或者同步监督。
坚持监督的事后性,要充分尊重法院审判权和执行权的独立行使,避免不当干预,这也是由民事诉讼监督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因为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不是诉讼参与人,对审判、执行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只能事后通过申诉等途径了解。因而,监督的事后性保障了司法裁量权的正常行使,而没有干预之虞。
(作者: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蒙伟 责任主编:肖自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