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后受贿行为的认定
【关键词】事后受贿;种类;构成特征;认定;完善
一、事后受贿行为的界定
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了受贿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由于本罪内部构造特殊,往往表现出繁杂的非典型形式,造成对其认定困难,其中尤以事后受贿最具代表性。本文在对事后受贿进行概念澄清的基础上,对其认定进行探讨。
(一)事后受贿的概念
国外大多数国家刑法都没有规定“事后受贿”,[1]只有日本、韩国等少数国家有此规定。日本刑法中的“事后受贿”是指“公务员在职期间接受请托而实施了不正当职务行为,退职而不再是公务员之后实施收受贿赂等行为。”[2]而在韩国,“事后受贿”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受贿后不正当行为罪的情况,即公务员或者仲裁人实行其职务上不正当行为之后,收受、索取或者约定贿赂,或者将贿赂供与、要求供与或者约定供与第三人的行为;二是曾经担任过公务员或者仲裁人者在职期间接受请托、实行违背职务之不正当行为后,收受、索取或者约定贿赂的。[3]尽管只有日本,韩国等少数国家的刑法中在关于“事后受贿”的规定,但也有学者指出,对“事后受贿”的国际通常解释是:公务人员任职期间利用手中之权为他人办事,离职之后收受他人好处的行为。[4]
我国大陆刑法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刑法中都没有规定“事后受贿”,它只是理论上的一个概念。在我国,学者们的提法并不统一,有的称之为“事后受财”,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1、认为“事后受贿”是指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时,没有受贿的故意,在这以后收受了他人为财物;[5] 2、认为“事后受财”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无受财意图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并在事后接受他人为表“感谢”所送财物的行为;[6] 3、认为所谓“事后受财”,就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没有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但在职务行为结束以后而索取或收受的情况。[7]有的则径称为“事后受贿,”概有以下三种观点:1、认为“事后受贿”有两种情况:一是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先为他人谋利益,事后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为他人谋利益,离退休以后收受他人的财物[8],2认为“事后受贿”可概括为“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9] 3、认为“事后受贿”是指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收受贿赂[10]。
从以上国内外对“事后受贿”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学者所指称的“事后受贿”和日本,韩国刑法中的“事后受贿”并不是同一概念。严格来说,日本刑法中的“事后受贿”和韩国刑法中“事后受贿”的第二种类型属于“职后受贿”。公务员在职期间要求,约定贿赂的,成立通常的受贿罪,退职之后再收受贿赂的,则为该罪所吸收,在转职到一般职务权限并不相同的其它职务之后再实施收受贿赂等行为,也不构成事后受贿。[11]而我国学者所论述的“事后受贿”则和韩国刑法“事后受贿罪”的第一种类型比较相像,都是指为他人谋取利益后收受贿赂,并不要求“收受贿赂”必须发生在离职后。综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所谓“事后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二)事后受贿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事后受贿”行为作出不同的划分。对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事后受贿行为,可以从两个不同的角度进行区分:一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事前是否有约定;二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与收受财物行为之间的时间间隔。据此可以把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事后受贿行为划分为四种类型:
1、事前有约定的狭义事后受贿。这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约定并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后,离职之前兑现贿赂的行为。这种类型的事后受贿与先收受财物后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受贿行为相比,由于双方有约定,因此行为人在主观认识上和客观行为上都没有差异。不同的是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财物行为与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后非法收受财物。而一般情况下,是国家工作人员先非法收受财物,后为他人谋取利益。
2、事前有约定的职后受贿。这种类型的事后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约定,在这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在国家工作人员离职之后兑现贿赂,与事前有约定的狭义事后受贿相比,在这种事后受贿中,受贿人在收受财物时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行为人收受财物时没有了国家工作人中这一身份,因此行为人收受财物是否仍然侵害职务的廉洁性就成为了一个理论上的问题。笔者认为,第一,这种受贿是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事前就有约定兑现贿赂的行为;第二,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所以能够发生是基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时其有可供利用的“职务之便”。;因此即使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时已经离职,他的行为仍然侵犯其职务的廉洁,仍属于受贿。
3、事前无约定的事后受贿。这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事前并无约定,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事前并无约定,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后,离职之前,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与前面的事后受贿相比,事前无约定的事后受贿,行为人在收受财物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是行为人在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时并没有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意图和其后收受请托人财物行为的意图并不是由一个犯罪故意衍生出来。行为人非法收受财物时的故意,实际上是一种事后故意。
4、事前无约定的职后受贿。这种事后受贿是指国家工作有员与请托人之间事前并没有约定,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离职之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这类事后受贿的特殊性在于,行为人不仅在收受财物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而且行为人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时也不具有事后收受贿赂的故意,这类“事后受贿”与事前无约定的在职“事后受贿”的不同之处在于行为人在收受财物时已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二、事后受贿行为的构成特征
(一)事后受贿能否构成受贿罪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事后收受财物,其收受财物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们谋取利益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容易明确界定,以及对于无约定的事后受贿是否具有受贿故意,能否构成受贿罪,对此问题,我国刑法理论界众说纷纭、但总体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
1、否定说
在受贿罪的故意中,不仅包括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而且包括为他人利益作为非法财物交换的条件,即权钱交易的故意。因此,事前没有贿赂的约定,由于行为人交付财物表示感谢而行为人予以收受的所谓事后受贿行为,由于行为交换条件而收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不能构成受贿罪。[12]
2、肯定说
一种观点认为:“当国家工作人员事前实施某种职务行为,客观上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事(后)”,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交付的财物就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该财物是对自己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而收受,就具有了受贿罪的故意,[13]另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本质是以公权谋私,即权钱私利后使用权和先使用权后取得利,都是权钱交易。公权与私利,孰先孰后,均影响交易的成立,这是常识。[14]
上述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给我们解决事后受贿性质的认定拓宽了思路,可谓见仁见智。下文笔者将结合受贿的犯罪构成对事后受贿问题予以探讨。
首先,受贿罪的客体。在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受贿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通说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或说是不可收买性。受贿罪的成立并不要求行为人员实施职务上的不正当行为,即使没有侵犯职务的纯洁性,但如果侵犯了职务的不可收买性,就成立犯罪。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对职务行为的出卖是受贿罪危害性的集中体现,受贿罪打击和重点正在于对职务行为的出卖,即“收财”而非“谋利”。事后受贿行为,在收受财物时行为人明知财物是对其以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利的报酬,就表明他内心认为职务行为可以出卖,因而,事后受贿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符合受贿罪的本质。
其次,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可以发生于“收财”之前也可以发生于后,利用职务之便只是行为人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一种条件,其实质含义是国家工作人员许诺实施,正在实施或者已经实施(包括放弃)职务行为,而收受行贿人交付的财物,该财物成为其(所许诺的)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因此受贿罪客观方面可以表述为,以利用职务便利为条件收受贿赂。而先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然后收财的事后受贿完全符合这一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再次,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肯定说与否定说争议的焦点在于事后受贿是否具有受贿的故意这一受贿罪的主观要件上。依据我国刑法,受贿故意的内涵为权钱交易的故意,交易表明权与钱的联系,其形成过程具有复杂性,以“约定”方式形成的联系过程,这种受贿故意通常是“即时”形成的,而无事先约定并非不能形成联系过程,这种受贿故意往往呈“历时”(经过一段时日)形式,实践中主要见于事后受贿。行为人明知利用职权为对方谋取了利益,事后接受对方所送的明显超过友情馈赠数量的财物时,根据一般的社会常识和生活经验推断,其内心不可能不与先前的用权行为建立联想,这种内心联系便形成了权钱交易的受贿故意。因此,行为人明知(含应知)所收财物是作为自己职务行为的回报,这样事后受贿完全具备了刑法所要求的受贿罪的故意要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事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及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权钱交易的时间次序不应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二)事后受贿的特征
基于上述探究,“事后受贿”属于受贿的一种类型,,受贿所具有的特征其也具有,但“事后受贿”是受贿的特殊表现形式,因此,其中有自身独有的特征:
第一,主体的特定性。“事后受贿”种一般受贿一样,都必须由特殊主体构成,也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离退休人员能否成为“事后受贿”的主体。笔者认为,离退休人员已经不属于现职期间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为此而收取他人财物的,应另当别论。[15]第二、受贿的事后性。收取贿赂行为的事后性是“事后受贿”区别于一般的受贿行为来说,它的权钱交易具有一定迷惑性,这里涉及“事后”的界定问题。笔者认为,这里的“事”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到利益的行为。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完成的那一刻开始,以后经过的时间都属于“事后”。第三,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的既定性。由于“事后受贿”中收取,贿赂发生在后,这就很自然地要求行为人必须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一般受贿行为不以有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为条件,只要行为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和之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有联系就能成立一般受贿,有没有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则在所不问。“事后受贿”中,正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请托人才会感谢,行为人才会收受贿赂,无功不受禄是一种“交易”惯例[16]。最后,受贿的隐蔽性。在“事后受贿中”,行为人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前以及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时并没有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表面上看,其是正当行使自己的职务,而且为他人谋取到利益之后索取或者由受他人财物则会让人觉得这是一种顺理成章的接受他人感谢之情的正当行为,这具有很强的酬谢性质,而实际上,这只是行为人使用了“时间”这个障眼法,无形中增大了受贿行为的隐蔽性并平添了迷惑性。
三、事后受贿行为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与完善
(一)事后受贿行为的刑法认定
刑法学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典型的受贿罪是指在受贿犯罪故意支配下,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利的行为。然而司法实践中的受贿犯罪行为却是复杂多变的,如多数案件中的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后,再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以及离退休人员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况,都有属于事后受贿。因而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事后受贿行为,我们可以初步认定为:
1、事前有约定的狭义事后受贿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
这种类型的事后受贿,由于事前有约定,行为人在收受财物时,主观上明知这是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所产生的结果,客观上实施了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并且行为人收受财物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在这里,行为人非法收受财物行为的受贿罪实行行为性十分明显。故对于这一类型的事后受贿行为认定为受贿罪,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是没有争议。
2、事前有约定的职后受贿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
受贿罪的实行行为是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一般情况下,这一实行行为具有一时性,即通常一次就完成了。但在特殊情况下,受贿罪的这一实行行为也可能被分解为好几个独立的行为。事前约定的职后受贿行为就是如此。其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约定贿赂的行为,另一部分是职后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二者是作为一个行为整体而存在的,其性质也是由其共同决定的。因此在整体上,这一事后受贿行为具有受贿罪的实行行为性。正因如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的《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也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前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3、事前无约定的事后受贿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
这类型的事后受贿与事前有约定的狭义事后受贿相比,缺少的只是一个事前约定的行为。在我国,有学者认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有收受财物的故意,但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交换而收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不构成受贿罪”[17]。也有学者认为这类行为构成受贿罪,“当国家工作人员认识到他人交付的财物是自己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而仍然索取或收受时,就表明行为人希望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受到侵害。”[18]
笔者认为,从受贿罪的实行行为来看,事前无约定的事后受贿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从主观上看,行为人有两个故意,即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和非法上受财物的故意。两种故意合二为一,就是行为人与请托人之间的权钱交易故意。因此行为人的故意中只要体现了权钱交易的心理即可,并没有不同故意的时间先后的限制。而从行为的客观上看,受贿人实施了收受财物的行为并且同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体现出了权钱交易性质。因此,从刑法的角度,这一行为符合受贿罪的规定。
4、事前无约定的职后受贿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与前面的几种事后受贿行为相比,这类事后受贿,行为人在事前没有和请托人进行约定,在收受财物时也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行为人行为的主观方面没有和请托人进行权钱交易的意图,客观上收受请托人财物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行为人收受财物这一行为根本就不具有受贿罪的实行行为性。因此事前无约定的职后受贿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中受贿罪的构成。如果行为人在职期间有违背职务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了其他犯罪如滥用职权罪,则可以依照法规定的其他犯罪进行追究。
(二)我国事后受贿行为的立法完善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受贿行为主要有索取贿赂和非法贿赂两种行为。但除了这两者之外,应该还有第三种形式,即受贿人和行贿人均主动,他们往往事先约定并在事后兑现贿赂。虽然我国实践中也将这一形式的受贿认定为犯罪,但法律并没有明确。因此,笔者认为,在必要从刑事立法上对事后受贿加以完善。对于刑法中啬受贿罪的实行行为类型中,除在原来的“索取”和“非法收受”基础上,还应增设“约定”的行为类型。在我国刑法中增加“约定贿赂”这一行为类型,有利于减少我国刑法中的一些不必要争论。如关于事前有约定的狭义事后受贿和事前有约定的职后受贿。行为人之间约定的实现与否可以作为犯罪轻重的衡量标准。
受贿罪设立的目的应当是防止国家工作人员对公职廉洁性的侵犯,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公正、廉洁、高效地工作,一旦有了受贿行为,不论其实行行为是何种类型,都不能保证廉洁工作,更会影响到公正与高效。因此,刑法作为后盾法,应当追随社会的发展与时俱进,科学发展观也应当运用于我们的刑事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去。
参考文献:
[1]宗剑锋,中西文化与贪污贿赂犯罪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281
[2]「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第三版)「M」刘明祥,王昭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392
[3]储槐植,杨建民“事后受贿”能否构成受贿罪「A」蒋伟刑事司法指南(2000年第2辑)「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76
[4]高铬暄,刑法专论(下编)「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893——840
[5]郑汉军,满炫,“事后受财”构成受贿罪问题的探讨「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1)67
[6]张悦,唐俊杰,“事后受贿”及“他人”应如何认定「J」中国检察官,2006(9)54
[7]孙国祥,贪污贿赂犯罪疑难问题学理与判解「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392
[8]袁彬,华启和,事后受贿行为的种类与认定「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4)12
[9]施春雷,事后受贿行为的法理评析「J」检察实践2004(1)43
[10]陈兴良,刑法疏义【M】北京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
[1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津出版社,2007
[12]于宏、范德繁,事后受贿行为的认定【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2):64
【注释】
[1]宗剑锋,中西文化与贪污贿赂犯罪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281
[2]「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第三版)「M」刘明祥,王昭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392
[3]同前引【1】宗剑锋书,220
[4]储槐植,杨建民“事后受贿”能否构成受贿罪「A」蒋伟刑事司法指南(2000年第2辑)「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76
[5]高铬暄,刑法专论(下编)「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893——840
[6]郑汉军,满炫,“事后受财”构成受贿罪问题的探讨「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1)67
[7]张悦,唐俊杰,“事后受贿”及“他人”应如何认定「J」中国检察官,2006(9)54
[8]孙国祥,贪污贿赂犯罪疑难问题学理与判解「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392
[9]袁彬,华启和,事后受贿行为的种类与认定「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4)12
[10]施春雷,事后受贿行为的法理评析「J」检察实践2004(1)43
[11]「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第三版)「M」刘明祥、王昭武译。
[12]陈兴良,刑法疏义【M】北京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
[13]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津出版社,2007
[14]储槐植,“事后受贿”能否构成受贿罪【A】姜伟,刑事司法指南(总第二辑)【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5]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最新装订)【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766
[16]于宏、范德繁,事后受贿行为的认定【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2):64
[17]陈兴良,刑法疏义【M】北京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
[18]张明楷,法益初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