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前无约定事后收受财物的行为能否成立受贿罪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国家工作人员事先实施某种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当时并未产生通过该职务行为取得财物的想法(没有受贿的故意),事后(任职时)明知他人交付的财物是对自己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而予以收受,能否成立犯罪?这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事前没有约定的事后受财行为”,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该行为能否成立受贿罪还存在认识上的不统一。
应当承认,将事前没有约定的事后受财行为认定为受贿罪还是有一定的障碍的。因为从刑法第385条的表述顺序上看,“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排列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前,这似乎意味着行为人先实施受财行为后再实施为他人谋利的职务行为才是典型的受罪行为,如果行为人事前没有收受财物,也需要在实施职务行为之前与请托人达成事后受财的约定才可以认定为受贿行为。
但是本人认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事前没有与请托人达成受财约定的事后受贿行为,同样应认定为受贿罪。理由如下:
第一,从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性质上看,有必要将事前没有约定的事后受财行为认定为受贿罪。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以及国民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这里的“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除了包括将来实施的职务行为、正在实施的职务行为、已经实施的职务行为与财物间的不可交换性,还包括许诺的职务行为与财物间的不可交换性。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无论是实施事前受财行为还是事后受财行为,也无论是实施事前有约定还是没有约定的事后受财行为,都使得“事”与“财”之间形成了明确的权钱交易关系,也都使得人们相信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可以通过贿赂收买的,这无疑严重侵犯了受贿罪的法益,并且这一点不以受财的时间先后而有所转移。不仅如此,与事前受财只是国家工作人员许诺实施某种职务行为相比,事后受财则是已经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务行为,后者权钱交易的性质更为明显。既然前者是典型的受贿行为,也同样应该承认后者也属于受贿行为。
其二,要将事前没有约定的事后受财行为也认定为受贿行为,就必须用目的论解释来指导司法者对于本罪构成要件的理解,即只要“事”与“财”形成了对价关系,“财”就是对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就可以肯定受贿罪的成立。刑法确实将“财”放于“事”之前,但这一表述只代表立法者的一种表述习惯,并不能将其作为否定事后受财行为成立受贿罪的理由,这就要求司法者在实质刑法观的指导下,对刑法中某些表面性规定作出不同于字面含义的理解。
综上所述,认定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关键是职务行为与收受财物之间是否形成了不正当的对价关系,很明显,事后受财行为,虽然在为请托人实施职务行为时没有受财的故意,但是事后却接受请托人的财物,并且国家工作人员也知道财物是对自己职务行为的一种回报,此时,职务行为与受财之间就形成了对价关系,当然应当认定为受贿行为。
(作者: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张璐 编辑:祝长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