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人民法院民事撤诉案件现状分析
一、2011——2013年以撤诉结案民事案件情况
勉县法院结案数2011年结案936件,2012年结案1079件,2013年结案1046件,结案数2012年有所增长,2013年有一定回落。以撤诉结案数量分别为175件、2012年222件、2013年175件,成逐年上升趋势。2011年——2013撤诉率分别为18.7%、20.57%、24.19%保持较高增长态势,且占在所有结案方式中占有较大比重。
另外,在2014年民二庭受理的合同等商事案件中,截止10月结案83件,其中以撤诉结案29件,撤诉率达到了34.93%。(见图2)
二、撤诉率失范的利弊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撤诉制度作为诉讼程序终结的方式之一具有“息讼”的效果,也符合我国民事司法中“案结事了”的司法理念和目标,撤诉制度还与调解一起成为衡量法院工作质量的指标,故撤诉率的提高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官办理案件的水平和质量的提升。
回顾以上对勉县法院的数据中发现,合同等商事案件,例如:借款、买卖合同纠纷,撤诉率又在民事案件中居首。所以再以这一指标衡量法官办案的水平就有失偏颇。过高的撤诉率则是一种失范状态。而撤诉作为一种程序上的了解,并没有实体上的结论,而当事人撤诉后并没有丧失再次起诉的权利,往往再次起诉,再次进入司法程序,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再者从化解矛盾的角度讲,没有实体上的结论意味着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甚至有些法官对于不好处理的案件,利用当事人趋利避害的心理,以“很可能败诉”的暗示劝说原告撤诉,这种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民事诉讼程序非正常运作的表现。这种主动干预撤诉无疑将降低司法公信。
以上分析,充分说明撤诉率应当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才能保证法院工作发挥最大效能。
三、撤诉率失范的原因
(一)当事人诉权的不当使用
《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就原告起诉应具备的诉讼要件 ,做了相应的规定。另外在新《诉讼法》中对公益诉讼的内容更进一步扩大了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而当诉讼要件出现瑕疵的情况下,且严重无法在审判过程中通过补正、追认等其他方式来救济,导致原告的起诉本身不具备可能性或者必要性时,可谓“先天不足且病如膏肓”,法院按照规定不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而是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这种瑕疵案件的驳回,从理论上讲合情合理,但是从实际操作中,却显得简单粗暴了些。例如: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上的例子。原告经营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就赔偿问题,未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诉至本法院请求赔偿。在立案时,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但是在审理的过程中发现,其经营的货车挂靠在一家运输公司名下,故其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在主体资格上明显不适格。由于现行《民诉法》完全取消了试行法中关于法院依职权更换当事人的规定,也未肯定基于合意的当事人变更。故法院在受理案件以后发现当事人不适格的,按照程序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更有甚者,原告在起诉时将被告的姓名写错,简单的驳回也会激化社会矛盾。在实际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往往会选择说服原告现撤诉,然后在重新具备诉讼条件时再行起诉。原告坚持起诉时,才会裁定驳回起诉。这样在心理上当事人也更容易接受。
(二)以撤诉结案的便宜性
司法实践中的结案方式有判决结案、调解结案、撤诉结案、驳回起诉、终止审理、移送、做其他处理共七种方式,其中判决、撤诉、调解是最主要的三种结案方式。而撤诉则具有其先天的便宜性。 相比判决、调解等结案方式来说,撤诉是法官审判责任最轻的一种结案方式。在司法改革大背景下,落实案件法官终身责任制成为了大趋势,也是向更高程度的公平正义迈进了一大步,相应的对法官办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所以法官也面临着更大的压力。撤诉只在程序上结束诉讼,并不对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撤诉的结果,相当于诉讼从未启动。依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撤诉后可以再次提起诉讼,而且没有次数限制,自然无需采取上诉、申诉等方式救济权利,法官也不用面对案件改判、发回重审等后果。在趋利避害的心理驱使下,对于撤诉自然情有独钟。
如对于缺席审理案件,由于被告一方有时基于自身利益考虑,不出庭参加诉讼,无法当庭质证,可能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更有原告通过公告,实际上故意造成了被告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就原告的诉求发表意见,最终导致缺席审理的局面。法官站在中立的角度,按照现有证据进行开庭审理及判决显然对当事人不公,故法官也会劝说当事人撤诉。
(三)撤诉制度立法的缺位
对于撤诉制度,在《民诉法》中规定了比较宽泛的界限即第145条“当事人在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另外,为了解决迟延诉讼的问题,《民诉法》第144条规定了“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对于《<民诉法>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从这些法条中可以看出对于撤诉制度的立法显然寥寥无几且过于宽泛。立法的目的和初衷即是在保障国家和集体的利益前提下,维护当事人的最大权益。而判断是否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标准,是否准许撤诉,是否应当主动干预撤诉,则需要法官的自由心证。也就是说把审查案件撤诉是否有违法性的工作的判断标准交给了法官。面对日益繁重的审判业务,这基本上是不现实的。
四、对以撤诉结案的合理规制
(一)严格收案审查程序
立案成功,表明诉讼程序的开始,就如同新生儿呱呱坠地。由于当事人诉权使用不当引起的诉讼要件瑕疵案件,就又如同先天不足的婴儿,这种瑕疵很难在案件的审理中消除。所以,在当事人起诉时,应当在源头即:收案环节,第一,要加强对案件的审查,不仅仅是审查书面材料,还应通过口头的询问,查看诉讼要件是否完整。第二,可以选配具有较高法律知识和素养的审判人员充实到立案环节中去,加强诉前调解,建立诉讼内外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机衔接、功能互补与良性互动,调动各方面力量联动化解纠纷。第三,培养群众的程序意识。通过法院“开放日”等司法宣传活动,通过微博、微信等网络传播平台,加强法律程序制度的宣传,让群众了解审判活动和诉讼程序,降低司法门槛,逐步提高社会公众对程序正义重要性的自觉认识。只有这样,在审理中,才能够尽可能避免因为程序上的瑕疵而导致案件无法进一步审理而产生的撤诉。
(二)加强撤诉制度的法官培训
撤诉制度的立法缺位,导致是否应主动干预撤诉,是否应当消极准予撤诉,在现阶段,对于该制度的把握大部分时间都依靠法官的自由心证。法官的自由心证,即法律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而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来自由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 因而,法官必须不断的提高自己的逻辑判断能力、分析证据能力,不断积累经验,才能够做出正确的判断。加强撤诉制度方面的法官培训,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帮助法官加速提高自己这方面的能力,严格撤诉标准,尤其对于一些撤诉后明显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案件,慎重使用撤诉裁定。
(三)完善相关撤诉制度
我国的撤诉制度呈现出零散、粗略的特点,使得我国司法实践缺乏统一、明确的立法根据和判断标准,又因为撤诉制度的便宜性,导致了撤诉率虚高。因此,完善相关撤诉制度是非常必要的。首先,应对《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延迟诉讼问题,因该改革送达制度、制定当事人迟延到庭行为的规制。而不仅仅是以按照撤诉处理草率解决问题。其次,完善撤诉审查制度。例如:明确不准予撤诉的情形。包括撤诉的结果事实上使国家、集体的利益得不到及时或有效的保护,撤诉的后果导致当事人规避法律责任,在先予执行的情况下原告的撤诉权也应受到限制等。再次,完善撤诉案件质量的考评制度。对于撤诉案件,每个法院审监庭应在一定时期内,对全院所有撤诉案件的撤诉原因、案件质量,进行统计分析,以及相关考评,并制作出合理性的指导意见,共干警学习参考。最后,明确诉讼费负担问题。按照《民诉法》的规定,撤诉案件,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但是有一些案件,尤其是诉讼要件存在瑕疵的案件,甚至没有进行实体上的审理而撤诉的,如果仍然执行收取一半的诉讼费用,显然对当事人不利。在实际办理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也会通过减免缓诉讼费的方式,申请适当减收诉讼费。所以,笔者认为应该把该项制度规范化,根据撤诉案件的时间和具体情形来划分缴纳诉讼费的标准。如:在立案后到被告应诉阶段,如果因为诉讼要件的问题而撤诉,收取四分之一的费用,应诉到开庭审理阶段撤诉收取三分之一的费用。开庭后到判决前则要收取一半的费用。
总之,合理使用撤诉这一结案方式,不仅关乎审判权力的形式,也是当事人自治权的现。这两种权力的运行就需要相互协调和平衡,就需要不断完善撤诉制度立法,法官在允许的范围内,正确运用自由心证,进行裁量,使该指标保持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