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解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决定》于2015年8月29日由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同日,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三十二号主席令予以公布,修改决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颁布实施近20年来的第一次重要修改。它立足我国当前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的要求,在总结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着力解决当前制约科技成果转化的突出问题,对现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作了重要补充和完善。 一、修改背景 科技成果转化是科技与经济结合的重要途径,是科学技术研究的后续环节,是提高科技创新能力与经济社会发展能力、推动创新驱动发展的重要手段。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出台,首次从立法上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了法律保障,对加速科技成果转化,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体制改革的深入,科技成果转化的环境和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现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有些内容已难以适应实践需要,主要表现在:科技成果供求双方信息交流不够通畅;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的考核评价体系以及科技成果处置、收益分配机制没有充分体现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科研的组织、实施与市场需求结合不够紧密;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比较薄弱,不便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实施;包括政府部门对成果使用、处置事项的审批环节多、周期长,影响了转化的时效性;成果处置收益上缴国库,用于人员奖励的支出,挤占了工资总额,削弱了单位和科技人员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积极性等等。 党和国家长期以来高度重视科技成果的转化工作,把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放在国家战略的层面上加以审视。2012年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先后出台了一系列重要文件,为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和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提出了具体的改革目标和要求。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深化科技体制改革,推动科技和经济紧密结合,加快建设国家创新体系,着力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加快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研发应用,加强技术集成和商业模式创新。完善科技创新评价标准、激励机制、转化机制。2013年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建立健全鼓励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体制机制,健全技术创新市场导向机制,发挥市场对技术研发方向、路线选择、要素价格、各类创新要素配置的导向作用。建立产学研协同创新机制,强化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地位,打破行政主导和部门分割,建立主要由市场决定技术创新项目和经费分配、评价成果的机制。发展技术市场,健全技术转移机制,改善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条件,完善风险投资机制,创新商业模式,促进科技成果资本化、产业化。2014年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体制机制。2015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对营造激励创新的公平竞争环境、建立技术创新市场导向机制、强化金融创新的功能、完善成果转化激励政策、构建更加高效的科研体系等进一步提出了要求。 二、修改的主要思路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改坚持党的领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一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当前,我国正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破解经济发展深层次矛盾和问题,急需发挥科技的支撑引领作用。修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在坚持原法立法宗旨的基础上,着重体现新时期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新要求,完善和丰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法律措施,为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实现科技支撑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二是准确把握科技进步和成果转化的客观规律,充分发挥企业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主体作用。科技成果转化是一个涉及领域广泛、环节较多、关系复杂的系列化活动,既要遵循科技发展规律,又要符合当前条件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制的要求。准确把握科技进步和科技成果转化的客观规律,进一步突出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主体作用。在赋予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成果转化自主权、明确其成果转化的义务、促进产学研合作、科技和金融结合等方面都充分体现了科技成果转化的市场导向。同时,正确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在充分发挥市场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决定性作用的同时,更好地发挥政府的服务功能。即政府主要通过制定政策、加强公共服务等,为科技成果转化营造良好环境。 三是认真总结科技体制改革和科技成果转化的实践经验,立法为改革的顺利推进提供法制保障。1996年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颁布实施以来,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各地方先后出台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进一步贯彻落实法律规定。尤其是2011年以来,财政部、科技部等部门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进行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处置权和收益权改革试点,逐步下放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处置权和收益权,并在改革过程中逐步扩大改革试点地区和试点单位,取得了明显成效。 四是修改重点是对现行法的补充完善,进一步增强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和与相关法律的衔接。本次修法,尽管从条文数量上看,修改的内容比较多,但主要是对现行法律规定的补充完善,此次修改采取的是部分修正的模式。切实解决各方面广泛关注、制约科技成果转化的关键性制度问题,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可执行性。 三、主要内容及亮点 修订后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新增、调整了科技成果转化10个方面约30余项管理制度。一是坚持问题导向,解决当前制约科技成果转化的突出问题。二是正确处理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充分体现市场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决定性作用。三是聚焦于“人”,充分激发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中的积极性。 亮点一:科技成果信息发布 科技成果供求双方信息交流不够通畅是影响科技成果转化的突出问题。本次修改后的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建立、完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公布有关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对不予公布的信息,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科技项目承担者。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国家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相关工作的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方便。同时,第四十六条增加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亮点二:保障科研人员50%的收益下限对科研人员的激励与分配是此次修正案的最大亮点。修正案中,将原法律的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二)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亮点三:科技成果处置权、使用权和管理权的下放 2011年以来,财政部、科技部等部门开展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改革试点。201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也对“三权改革”予以明确,提出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科技成果在境内的使用、处置不再审批或备案,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所得收入全部留归单位,纳入单位预算,实行统一管理,处置收入不上缴国库。修正案第十八条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在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亮点四:强化了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主体作用 把握好技术创新的市场规律,让市场成为优化配置创新资源的主要手段,让企业成为技术创新的主要力量。为了促进科研与市场的结合,进一步发挥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主体作用,增强科技进步经济发展的贡献度,营造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制度环境。 修正案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利用财政资金设立应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科研组织管理方式,在制定相关科技规划、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企业的意见; 将第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企业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生产新产品,可以自行发布信息或者委托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征集其所需的科技成果,或者征寻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者。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为企业获取所需的科技成果提供帮助和支持。”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对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具有市场应用前景、产业目标明确的科技项目,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应当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中的主导作用,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共同实施。” 将第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与企业相结合,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亮点五:支持建设公共研究开发平台 为了加强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更加良好的环境 , 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合并作为第三十条,增加以下规定:国家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创办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交易场所、信息平台以及信息检索、加工与分析、评估、经纪等服务。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应当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信息和证明,对其在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国家支持根据产业和区域发展需要建设公共研究开发平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与示范等服务。”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国家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发展,为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研究开发与管理咨询等服务。 亮点六: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多元化发展 修正案中明确,国家对科技成果转化要合理安排财政资金投入,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多元化发展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科技成果转化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国家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行税收优惠。” 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国家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组织形式、管理机制、金融产品和服务等方面进行创新,鼓励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等贷款业务,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金融支持。 “国家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采取措施,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金融支持。”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保险品种,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国家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支持企业通过股权交易、依法发行股票和债券等直接融资方式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融资。”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国家鼓励创业投资机构投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国家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应当引导和支持创业投资机构投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 亮点七:简政放权、适应政府职能转变 修改后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共六章(总则、组织实施、保障措施、技术权益、法律责任、附则),52条,比修改前37条约增加了40%的内容,同时也删除了在涉及政府审批、政府职能等方面的条款。 例如原第十六条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国有企业与中国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这一条在修改后的法律中予以删除。 同样涉及国家评估、审批、纳入地方或国家规划的原第十九条、二十条也被删除了。 原第十四条中科研人员与单位协议做成果转化有一“未能适时地实施转化的”附加条件,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却很难界定,修改版删除了这一限定。 亮点八:推动军民科技成果相互转移、转化 军民科技成果相互转移、转化是科技成果转化的一项重要内容。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推动军民融合深度发展。在国家层面建立推动军民融合发展的统一领导、军地协调、需求对接、资源共享机制。健全国防工业体系,完善国防科技协同创新体制,改革国防科研生产管理和武器装备采购体制机制,引导优势民营企业进入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领域。修正案第十四条对推动军民科技成果相互转移转化,规定:国家建立有效的军民科技成果相互转化体系,完善国防科技协同创新体制机制。军品科研生产应当依法优先采用先进适用的民用标准,推动军用、民用技术相互转移、转化。 亮点九:完善科技人员考核评价体系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中重研发、轻转化的现象比较普遍,修正案第二十条规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科学技术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评价、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内容和依据之一,并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的相关单位及人员加大科研资金支持。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职称评定、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收入分配激励约束机制。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正前后对照表 dzb.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