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陕西》:我省出台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11.10.2014  17:39

9日从省食品药品监管局了解到,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农村集体聚餐活动食品安全管理,预防食物中毒事件和食源性疾病发生,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管局日前出台了《陕西省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简称《办法》),明确提出自2014年11月1日起,农村集体聚餐实行报告登记制度,并对乡村厨师实施备案管理制度。

聚餐人数超过50人(含50人)要报告

该《办法》明确,农村集体聚餐是指在家庭或非食品经营场所举办的一次就餐人数在50人以上,并主要由乡村厨师、流动餐车或举办者自行承担加工烹饪的婚丧嫁娶、乔迁祝寿、子女升学等农村集体聚餐活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农村集体聚餐活动的登记、技术指导、厨师管理和教育培训等工作。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和承办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办法》规定,农村集体聚餐实行报告登记制度。聚餐人数50人(含50人)以上的由举办者或承办者提前3天向本村食品安全协管员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举办人、承办者基本情况、聚餐时间、地点、人数和人员来源、场地卫生条件、菜谱等。村食品安全协管员接到报告或获得信息后,应认真做好相关登记工作,并与聚餐举办者签订《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承诺书》,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就餐人数在200人(含200人)以下的,由本村食品安全协管员进行现场指导;就餐人数在200人以上的由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派监督员进行现场指导。  现场指导人员应提前一天对聚餐活动所用食品原料的采购、储存、加工以及厨师健康状况、环境卫生、加工设施等进行现场检查,对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卫生条件较差或设施设备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禁止举办集体聚餐活动。

对乡村厨师实施备案管理

办法》明确,对乡村厨师实施备案管理制度。由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负责对辖区内承办集体聚餐的乡村厨师进行备案登记,并监督指导乡村厨师按要求参加健康体检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签订《乡村厨师食品安全承诺书》和建立乡村厨师管理档案。

办法》要求,乡村厨师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不得承办农村集体聚餐。乡村厨师应参加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掌握相关食品安全要求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知识。并明确乡村厨师和帮厨人员确卫生要求:厨师应持有效健康证上岗。有发热、腹泻症状或患有化脓性、渗出性皮肤病、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帮厨;操作时应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头发不外露,不留长指甲、不涂指甲油,不佩戴饰物等。

农村集体聚餐活动举办地应保持环境清洁

办法》规定  聚餐举办者应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加工、聚餐场所。应事先进行环境清扫,消除老鼠、蟑螂、蚊蝇及其孳生条件,保持环境整洁。储存食品(含食品原料)的场所、设施应保持清洁,实行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储存食品的场所严禁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厨房应设置于固定用房或符合卫生及安全要求的场所内,配备有足够的照明、通风装置和有效的防蝇、防尘、排污及存放废弃物的设施,有清洗用水设施和冷冻、冷藏、餐具保洁设施等。用于加工的刀、墩、板、桶、盒、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应当按生熟分开使用,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办法》同时规定,聚餐举办者或承办者应从证照齐全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市场采购符合质量标准和安全要求的食品,并索取有效购货凭证。禁止采购和使用有毒、有害、腐败变质、霉变、污秽不洁、混有异物和其他感观性状异常的食品;无检疫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超过保质期食品以及使用后可能产生食品安全隐患的食品,如发芽的土豆、野蘑菇、鲜黄花菜、四季豆类等。并且禁止使用非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加工烹调食品,禁止使用亚硝酸盐加工食品。并且规定农村集体聚餐不得加工食用生食海产品。要求聚餐的食品必须按品种留样。留样食品应按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密闭容器内,冷藏存放48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00克。

该《办法》同时对农村集体聚餐的应急与处置和监管管理等事项做出了明确规定,当聚餐人员出现恶心、呕吐、腹痛、腹泻等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症状,举办者或承办者应及时将患者送往就近的医疗机构进行就诊,并及时报告所在村食品安全协管员,同时向镇人民政府和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报告。乡镇食品药品监督所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核实情况,按规定向当地县政府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派人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同时要求,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和承办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举办聚餐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承担聚餐活动的食品安全责任。对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食品安全职责的承办者,将在当地媒体上予以通报或依法予以查处。并对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发生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等食品安全事故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张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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