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防刑事错案需要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诉讼监督职能

18.12.2014  15:42

      近日,福建“念斌投毒案”的被告人念斌,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告无罪。该案从2006年案发到最终被宣告无罪,八年间,念斌四次被判处死刑,最终被判无罪。回顾近年来,佘祥林案、赵作海案、杭州“叔侄冤案”等,每一起错案的发生,不仅仅给被告人带来无尽的灾难,更对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司法公信力造成了极大损害。尽管在法治发达的国家同样也存在着错案,但是出现错案毕竟是法治社会应尽力避免的,司法机关应从中吸取教训、深刻反省。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预防错案的发生中有着职能上的优势。

      一、探究错案发生的原因

      黑格尔曾说:“任何偶然性都包含着必然的因素。”任何事物的发生都是有其因才有其果的,刑事冤案也不例外。对于刑事错案的发生原因,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何家弘做出了非常精辟的总结:“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先入为主的片面取证,违反规律的限期破案,科学证据的不当解读,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徒有虚名的互相制约,骑虎难下的超期羁押,放弃原则的遵从民意,形同虚设的法庭审判,证据不足的疑罪从轻。”这些原因既包括主观因素,也包括客观因素,从媒体报道的这些错案的情况来看,何家弘教授的观点都被印证。以“念斌投毒案”为例,念斌在法庭上供述自己被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被告人一方和被害人一方不仅相互仇恨,而且都存在上访、围攻法院等情形;在网络上,对念斌及其家人的攻击、谩骂从未停止;媒体报道时也存在不客观的情形。然而不论出于何因,错案都对司法公正造成必然的损害,我们只有有效的解决这些问题,才能对症下药,构建良好的防范机制,达到司法的真正目的。

      二、检察机关有防范错案发生的责任

      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着审查批准逮捕、审查提起公诉和对刑事诉讼全程实行法律监督的职责。在总结一些错案发生的原因时,我们都会注意到检察机关在履行批捕、起诉职能过程中存在审查不细、把关不严和对刑事诉讼活动法律监督不力等问题。在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成为刑诉法基本任务之一,在刑诉法明确检察机关对指控犯罪承担举证责任和刑事诉讼全过程实行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条件下,检察机关在预防错案上作用更为显著、责任更为重大。

      1、检察机关要引导侦查取证活动。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重公权轻私权在今天依然十分突出,所谓命案必破、口供至上、疑罪从轻的观念根深蒂固,运动式执法、集中性整治、行政化办案方式也没有得到根本改变。这既有法治思维短缺的文化原因,一些司法人员长期形成粗放型的办案陋习,也有案件多、社会治安压力大的现实因素。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上承侦查、下启审判,处于中枢环节,在预防错案的发生有着关键性作用。错案发生的源头在刑事侦查环节,主要问题是重口供轻证据、重有罪供述轻无罪辩解。以获取有罪供述为侦查主要目的的侦查活动显然违背了侦查的属性和规律,讯问式侦查必然带来侦查的封闭性、压迫性和神秘性,难以避免讯问中的不规范、不文明,甚至刑讯逼供现象。很多国家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官指挥侦查,警察应当按照检察官的指令开展侦查活动,其要义就是要求警察依法、全面、客观地调查收集证据,抑制侦查权的滥用,防止对人权的侵害。

      我国刑诉法虽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指挥侦查,但是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前介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侦查活动,引导取证较为普遍,取得积极成效。实践中,应当进一步扩展检察引导侦查的广度、加大引导侦查取证的力度。侦查的本质,就是收集固定证据的专门性的调查活动。因此,要与侦查机关建立规范的检察指导侦查的机制,从检察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证据要求、证明标准上引导侦查工作。重点是引导侦查机关把侦查工作的重心--真正从讯问获取有罪供述转移到依法全面、客观、准确、及时地调查收集证据上来,特别是要注重调查、收集客观性的直接证据、科学的鉴定意见、完整的电子数据、规范的间接证据,并以客观性证据指导讯问和其他侦查活动。

      2、检察机关要严格审查批捕、起诉。检察机关审查是否批准逮捕是大多数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审查起诉则是所有公诉案件的必经程序。刑事案件办案流程的这一特点决定了检察机关是案件进口、出口质量优劣的法定把关机关。修改后刑诉法对逮捕条件、起诉条件都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特别规定了羁押的必要性审查,规定了审查逮捕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这里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最重要的是应当严格建立客观性证据审查标准,审查是否批准逮捕、提起公诉都以客观性证明为基础、为依据。错案的发生原因多种多样,归根到底是证据问题,而证据问题的核心是忽视客观性证据、过于重视有罪供述。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起诉过程中要依法把好案件质量关,关键是把好证据关,毫不动摇地坚持客观性证据审查标准。

      客观性证据主要表现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很多是直接证据、原始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具有绝对的排他性的证明力。客观性证据对其他证据还有两个方面的重要作用:一是能够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决定其他证据是否有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尤其是主观性证据,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二是能够引导获取其他证据,包括各种主观性证据,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正因为客观性证据在所有证据类型和证据体系中有着绝对强势的证明力,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就必须以此为主线,把一切对案件的分析、认定都牢牢建立在客观性证据之上。有了牢固的客观性证据审查意识和审查方式,就能够把一切不符合客观性证据标准的案件阻挡在逮捕、起诉门外,也就最大程度地发挥了检察机关在审查是否批准逮捕、是否起诉中的法定把关作用。这是检察环节依法全面落实“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这一刑事诉讼最基本定案证据规则的最有效途径。

      三、防范错案发生,检察机关要强化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在我国的诉讼结构和司法模式中,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为其履行职责的显著特点,既是刑事诉讼活动中审查是否批准逮捕、是否提起公诉的司法机关,也是依法对刑事诉讼全程实行监督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中国司法制度重要的优越性之一,它使刑事诉讼中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基础上防止错案的发生有了更有力的制度保障。从检察机关的角度看,错案的发生既有审查不细、把关不严的问题,也有对侦查活动、审判活动和强制措施执行监督不力的问题。法律监督意识不强、能力不足、办法不多是检察机关普遍存在的薄弱环节。在刑事诉讼中,为有效防止错案的发生,必须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1、要加强对特殊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一是加强对讯问刑事犯罪嫌疑人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要监督侦查机关是否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规范地开展讯问工作,对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要严格审查;监所检察部门要加强与被羁押的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谈话沟通,了解其在接受讯问中是否存在侦查人员违法违规行为。二是加强对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不仅要审查这些活动形成笔录的证明力,更要审查开展这些活动的人员、过程和方法是否合法,确保开展这些活动的合法性、必要性和科学性。

      2、要加强对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一是要加强对审判人员和审判组织合法性的监督。如,应当回避的没有回避,应当由审判员组成的合议庭没有全部由审判员组成,应当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没有提请讨论等。二是要加强对审判流程的法律监督。如,应当开庭审理的没有开庭审理,应当当庭宣判的没有当庭宣判,二审法院应当发回重审没有发回重审或不应当发回重审的发回重审等。三是要通过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加强对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法律监督。

      3、要加强对强制措施执行的法律监督。对侦查机关执法刑事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要对执行的时间(包括是否存在超期羁押)、地点、方法、变更等是否合法,是否存在限制、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是否限制、剥夺律师依法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等开展监督,从而防止因强制措施执行的随意性、不规范导致侦查活动不文明、不合法等现象的发生。

(作者:陇县人民检察院 黄耀 编辑:刘剑平)

白河:通过“省AAA级档案室”认证
近日,安康市档案局局长魏顺奇等一行8人,检察
紫阳:“三个强化”夯实工作责任
近日,紫阳县人民检察院召开党组会议,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