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情介绍:
2015年05月21日08时10分许,刘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煤电有限公司院内道路起步行驶时,未仔细观察车周围情况,将该车下的同车司机王某碾压,致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意见分歧:
在该案的定性上,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中发生事故地在单位管辖范围,对于社会公众的开放程度不高,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畴,刘某因疏忽大意的过失碾压了王某,最终导致王某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刘某驾车起步前行,未观察周围环境,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了碾压他人的事故,最终导致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
争议焦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只有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才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依照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重伤)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故本案的分歧焦点在于该煤电有限公司的院内道路是否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
“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至少要具备两个特点:首先,场所的开放性。从公共交通管理的场所看,所谓“公共”,其基本特点是排除私有不具有特定的属性,具有开放性和出入的相对自由性,如人们通常所说的公共停车场、广场等。而人员固定、空间狭小的私有独立院落不属公共的范围。其次,对象的不特定性。由于公共交通管理具有开放性,进入该场所的人员就具有不特定性,任何人的车辆都有可能进出。那些严格限制进出人员的场所是排除在“公共”范围之外的。
个人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该法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法律条文不可能穷尽所有情形,现实生活中还有许多地方,如居民小区、商业街区、企事业单位大院、学校、公园等,虽然不属于上述道路的范围,但也具有完全公共或部分公共的属性,在这些场所进行的交通运输活动,同样具有公共交通的属性。本案中的煤电有限公司正是因为具有这样的开放性和车辆、人员来往的不确定性特征,所以该公司院内的道路应当纳入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据此,笔者认为,刘某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具有开放性和人员相对不确定性的煤电有限公司院内道路上起步行驶,发生事故致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个人建议:
立法的不完备导致实践中的不同认识,在当前的法律法规中,对于“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的开放性达到何种程度没有明确规定,以致《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的界定较为模糊,引发了此类案件出现不同意见,以致出现“同案不同判”、“同罪不同罚”,鉴于此,笔者建议应当明确界定“道路”的概念,并对公共交通管理的范畴予以界定,使其更加规范、明确,具有操作性和前瞻性。
(作者: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胡丽霞 编辑:胡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