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闹”行为的罪与罚

11.08.2015  20:28

医疗秩序是社会公共秩序的一部分。近年来,一些地方频频出现在医疗机构聚众滋事、扰乱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医闹”问题日趋严重,滋生职业“医闹”群体,这不但严重侵害医护人员和广大患者的利益,而且还扰乱正常的公共场所秩序,更为甚者,可能会引发群体性暴力事件。在患者健康意识、维权意识以及法律意识日益增强的大背景下,“医闹”行为已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因此,对“医闹”行为刑法规制问题作出探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医闹”行为入刑的必要性分析

医闹”行为具体是指患者、患者亲属及其受雇于患者方的群体或个人,以医疗纠纷等为借口,采取威胁、伤害医护人员人身安全、侮辱医护人员人格或者现场滋事、扩大事态、制造负面影响等形式严重妨碍医疗秩序的行为。在“小闹给小钱,大闹给大钱,不闹不给钱”的思想支配下,“医闹”现象屡屡出现,甚至滋生了以“医闹”为业的职业“医闹”群体。由于这类群体参与,使医护人员遭受殴打、辱骂,甚至医护人员以集体向患者方下跪方式请求原谅等有辱人格和职业荣誉的恶性事件呈现愈演愈烈的新态势,有关此方面新闻报道见诸于报端或网页头条。该行为不但严重扰乱医院的正常工作医疗秩序,而且使得医护人员名誉、荣誉、人格等受到损害,甚至生命财产安全受到损害。因此,该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

为解决当前“医闹”事件频发等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次审议中,对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进行修正,将以医患矛盾为由,故意扰乱医疗单位秩序,严重侵害医护人员身心健康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将其纳入刑法的规制。国家以刑事立法形式表明对“医闹”行为的否定评价,体现了严厉打击“医闹”行为的决心。

刑法是保障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刑罚是一种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式。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次审议中,将扰乱医疗机构秩序情节严重的“医闹”行为纳入刑法规制,为维护正常医疗秩序设置“最后一道防线”。“医闹”行为入刑,明确了法律底线,提高了人们对“医闹”行为违法性和危害性的认识,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为医护人员营造安全的执业环境,消解“医闹”行为的负面示范效应,遏制在医疗机构以搭设灵堂、打砸医院或以各种方式羞辱医务人员等方式获取赔偿的不良风气蔓延。这对于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为患者创造良好的就医环境,推动预防和处理医患纠纷工作步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打击犯罪,将产生促进作用。

二、“医闹”行为定罪分析

1、“医闹”行为具有可罚性

探讨“医闹”行为的可罚性问题,首先必须明白一个概念,即何谓“可罚性”。从字面上讲,可罚性是指行为可以或者值得受到刑罚的惩处。在刑法语境下,可罚性具体是指值得科处刑罚。 犯罪 是行为人实施了被科处刑罚的行为,“值得科处刑罚”这种属性就是“可罚性”。因此,确定可罚性的范围对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具有重大影响。笔者认为,以定量分析为研究方法,当某种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性达到一定限度,超过刑法容忍的界限,该行为就是值得科处刑罚,即具有可罚性。

具体来说,在“医闹”过程中,行为人以在医疗场所医疗机构以搭设灵堂、打砸医院等方式给医生或者医疗机构施加压力,迫使其接受行为人提出各种苛刻要求。若要求得不到满足,行为人对医护人员进行侮辱、谩骂,甚至殴打医护人员。“医闹”行为加剧医患矛盾,使医护人员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威胁甚至损害,更为甚者的是,这种行为严重扰乱了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社会公众安定有序的良好秩序受到损害。“医闹”行为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超出刑法的容忍限度,达到值得刑罚科处量的要求。因此,“医闹”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决定了该行为具有可罚性。

2、“医闹”行为具有当罚性

何谓“当罚性”?顾名思义,当罚性是指应当接受刑罚惩罚。我国刑法学通说认为,犯罪必须具有三个基本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其中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  ,亦即犯罪的本质特征  ;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  ,即形式上的特征  ;而刑罚当罚性是由前二个特征派生出来的法律后果。由此看来,犯罪的三个特征之间并不是并列关系,而是存在前提与结论的关系。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有当立法者认为有必要动用刑法手段加以制裁时,才会被规定为刑法上的犯罪。贝卡利亚也在其所著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指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也就是说,当某种行为的危害程度轻度尚未达到刑罚科处要求,或者该行为属于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公权力机关就不能将此行为规定为犯罪,也就没有必要动用强有力的刑法手段对此行为进行制裁,进而不存在该行为是否应当接受刑法惩罚的问题。

然而,“医闹”行为给社会公众秩序以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严重的损害或者威胁,立法者基于保护法益和预防犯罪的考虑,将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医闹”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动用刑罚手段对此行为加以制裁。换句话说,“医闹”行为所产生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是立法者在刑法修正案(九)二次审议中将“医闹”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根本原因。应受刑罚处罚性是由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决定的。“医闹”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决定了该行为应受刑罚处罚性,而应受刑罚处罚性是“医闹”行为的应承担法律后果。因此,“医闹”行为具有当罚性。

3、“医闹”行为的司法认定

(1)“医闹”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

笔者认为,要区分“医闹”行为的罪与非罪,必须注意以下几方面:一是“医闹”行为人的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刑法修正案(九)二审草案将“医闹”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对该行为予以严厉打击,但并不是阻止患者及家属表达诉求,缓和医患关系显然不能以牺牲患者的权益为代价。若确因医护人员的原因致使患者病情加重或者造成其他二次伤害,而医护人员及院方推卸责任的,患者以平和理性方式向医护人员反映诉求,且该诉求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这是公民对自身权利受侵害后的私力救济行为,这种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不应认定为犯罪。二是“医闹”行为的情节是否严重。刑法修正案(九)二审草案对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状进行司法扩张,将因“医闹”致使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该条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若“医闹”行为未造成医疗行为无法进行或者未造成其他损失的,情节较轻,不应认定为犯罪。三是“医闹”参与者是否达到3人以上。本罪为聚众型犯罪,参与人数要达到3人以上。如果一两个人因医患问题发生争执而引起许多人围观,就不能认定为犯罪。

(2)此罪与彼罪

①本罪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界限。两罪有以下不同:第一、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除国家机关以外的公司、企业等;后者是各级国家机关。第二、客观方面不同。前者客观行为既包括暴力性扰乱行为,也包括非暴力性扰乱行为;后者行为方式只能为暴力性的冲击行为。

‚本罪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交通秩序罪的界限。两罪有以下不同:第一、行为发生的场所不同。前者的扰乱行为发生在除国家机关以外的公司、企业等场所;后者行为发生在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第二、主体不同。前者的犯罪主体为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后者的主体为首要分子。

三、“医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分析

针对当前社会上“医闹”事件频发等问题,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将以医患矛盾为由,故意扰乱医疗单位秩序,严重侵害医护人员身心健康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将其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该草案对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状进行司法扩张,明确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的形式主要有三种,即对行性共同犯罪、聚众共同犯罪、集团性共同犯罪。刑法将“医闹”行为界定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即“医闹”行为属于聚众性共同犯罪,行为人人数需达到三人以上才能认定为本罪。如果一两个人在医疗场所起哄闹事引起附近人围观,不应认定为聚众。此外,根据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状描述,并不是每一个参与“医闹”的人员都应以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只是对组织、策划、指挥“医闹”行为的首要分子以及其他积极参加者,追究刑事责任。

四、结语

无规矩不成方圆”。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以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不断完善的背景下,“医闹”行为人假借医患纠纷为名,采取不正当甚至违法的手段,索取高额赔偿,并破坏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以及侵犯医护人员的人身权利。因此,有动用刑法手段对此行为予以严厉制裁,以刑罚的威慑力让“医闹”者特别是那些职业“医闹”对法律产生敬畏,不敢以身试法。

虽然刑法对“医闹”行为人打击是有必要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刑法可以解决一切问题。“医闹”事件的源头是医患关系紧张,双方未建立一个良性沟通渠道,单靠刑法手段无法重构医患关系,无法增进二者的相互信任程度。

因此,笔者认为,要根本上解决医患纠纷,减少“医闹”事件的发生,主管部门应该畅通患者维权渠道以及制定相应的赔偿标准,在患者遭遇医疗事故、医生医德存在问题时能够及时有效保障自身合法权利,增进相互了解和信任。同时,引入第三方中立机构,处理医患纠纷,提高公信力和权威性,真正能够公平公正解决问题。此外,医疗主管部门应建立完善的医疗保险制度,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利。动用刑法手段打击是“”,努力构建医患纠纷多元纠纷解决模式是“”  。对“医闹”行为有“”有“”,才能确保医患纠纷以正当合理途径进行处理。

(作者:佛坪县人民检察院    柳毅    编辑:王瑾)

参考文献:

【1】贾宇:《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8月第2版,第424页。

【2】谢小丽:《“医闹”冷暴力索赔现象的法律分析》,载《法治》2011年2月(中)。

【3】周莉娜:《医疗纠纷中“医闹”事件的法律分析》,载《兰州大学专业学位硕士生学位论文》2011年5月。

【4】邹伟、陈菲等:《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审五大看点解析》,载《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2015-06/24/c_

1115713620.htm(访问时间:2015年7月30日)

【5】公孙好:《首例侵权案将医闹纳入法治轨道》,载《中国消费者报》2014  年12  月19  日第  A01  版。

【6】谭敏:《“医闹”入刑:硬保障还要软功夫》,载《广州日报》2015  年6  月26  日第  F02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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