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上的屠宰税

23.09.2014  19:58

屠宰税是一个非常古老的税种。有人说,屠宰税的起源应该上溯到几千年以前的 氏族社会 的祭奠仪式,因为当时的祭奠仪式中有供奉的牲畜。

清朝 末年,一些省先后创办了屠宰牲畜税、屠宰税、肉厘之类的对屠宰户征收的地方税。当时,清朝政府为了镇压太平天国革命运动,在扬州开办厘金,举凡一切日用所需之物,都在课税之列,到后来甚至连行人行李和自用的物品也要征收厘金,所以,对屠宰牲畜抽厘便不奇怪了。例如直隶、山西、贵州等省都有肉捐,属于屠宰税的性质。

北洋政府 统治的1915年,财政部发布了《屠宰税简章》,第一次实现了中国屠宰税制度的统一。《屠宰税简章》规定:屠宰税的征收范围是猪、羊、牛等3种牲畜,税额分别为:每头猪0.3元,每头牛1元,每只羊0.2元。

1916年12月,财政部修正发布《屠宰税简章》,将屠宰税的征税范围缩小为猪、羊2种牲畜,并将税额标准分别提高到每头猪0.4元,每只羊0.3元。

1917年2月13日,中华民国大总统黎元洪批准京兆、直隶和黑龙江3个省屠宰税依照章程征收,其他各省可以报财政部核准办理。

国民时期 的1927年7月14日,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通过了《国民政府财政部划分国家收入地方收入暂行标准案》,将屠宰税划为地方税收。

1928年9月19日,国民政府公布《县各级组织纲要》,将屠宰税划为县税。

1931年6月13日,国民政府公布《营业税法》规定,各省的屠宰税可以按照原来规定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1937年3月25日,国民政府公布《财政收支系统法施行条例》,规定屠宰税改征营业税。但是,各地在执行的时候做法不一致,税率不统一,税负差别很大。为此,1941年8月30日,国民政府行政院公布《屠宰税征收通则》规定,屠宰税的征税范围是猪、羊、牛3种牲畜,计税方法为从价定率征收,税率为2%-6%;征收章程由各省制定报核。

1943年9月16日,国民政府公布《屠宰税法》规定:屠宰税的征收范围是猪、羊、牛、马、骡等5种牲畜,计税方法是从价计征,税率为5%以下,并规定不得加征附加税,不得招商承包,税款由各县、市政府直接征收。

1946年12月4日,国民政府公布了修正后的《屠宰税法》规定,凡是屠宰应税牲畜者,不论自用或者出售,一律征税。

1947年,国民政府再次修正《屠宰税法》,将应税牲畜扩大为猪、羊、骡、马、牛等5种牲畜,并规定税率最高不得超过10%。1948年,税率统一为10%。

中华人民共和国 成立后,1950年1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了新中国税制建设的纲领性文件——《全国税政实施要则》,要则中规定了14个税种,屠宰税名列其中。《屠宰税暂行条例(草案)》规定,屠宰税的纳税人为屠宰猪、羊、牛、马、骡、骆驼者,税款按照完税肉价和10%的税率从价计征。

1950年12月19日,周恩来总理签发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令,发布《屠宰税条例》,建立起了全国统一的屠宰税制度。《屠宰税条例》规定屠宰税的纳税人是屠宰猪、羊、牛等牲畜者,屠宰税按照牲畜屠宰后的实际重量从价计征,税率为10%,不能按照实际重量计征的地区,可以规定各种牲畜的标准重量,从价计征。在贯彻执行《屠宰税条例》的过程当中,各省都根据条例的规定,制定了本地区的屠宰税征收办法。陕西省规定的具体办法是:

陕西省人民政府于1951年4月10日颁发了《陕西省屠宰税稽征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屠宰税之征收,各地应一律按牲畜(猪、羊、牛)屠宰后之实际重量从价计征,税率为10%,由屠宰户交纳。屠宰税的征收方法为:税务机关所在地及距离税务机关较近的地区,系由税务机关直接征收,距离税务机关较远地区系委托区、乡政府代征或由乡政府介绍到税务机关交纳,但绝对不得包征或者预征。在控制管理上,主要采取建立和健全屠宰场组织及加强屠宰员、屠宰商登记教育的办法进行,并根据大小城市及乡镇不同情况,掌握不同管理重点。大中城市一般以建立和健全屠宰组织及管理屠宰员为主,小城市和乡镇则以管理屠宰商为主。1953年陕西共有屠宰场26处,其中5处为公营,其余为私营。

1956年4月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修正了《屠宰税稽征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屠宰税应按牲畜屠宰后的实际重量计征。其税率是:牛18%,猪、羊和其他牲畜为13%。屠宰税由税务机关征收。但距离税务机关较远的地区自征确有困难的,可依规定委托区公所、乡人民委员会、供销社或农业社代征代管。对于代征税款提给3%以下的手续费。屠宰牲畜,须向税务机关或代征、代管单位报验,办理纳税或免税手续。屠宰户宰杀的牲畜,经检验后发给完税证,并于肉上加盖验戳后始准出售(自食的可以免盖戳记);国营食品公司屠宰的牲畜,一律免盖验戳,凭纳税日报单规定时间自行计算交纳;外运牲肉应加盖食品公司的屠宰戳记。该办法还规定:税务机关应协同主管部门对屠宰场及屠工进行管理。在城镇应一律在屠宰场或固定场所集中宰杀;在农村例行宰杀登记手续,做到严密控制,堵塞私漏。

1960年《陕西省屠宰税暂行稽征办法》规定:屠宰税的课税对象为猪、羊、菜牛,经批准宰杀老弱病残不能使用的耕牛、马、驴、骡、骆驼。自养自宰的牲畜,一律在屠宰环节纳税;收购屠宰的牲畜,一律在收购环节纳税;经营肉食业务的企业自养的牲畜,外调活畜者在调拨环节由调入单位纳税。猪、羊一律实行按头、定量的征收方法。每头定量标准:生猪毛重120市斤、绵羊净重25市斤,山羊净重18市斤,不足定量标准或超过定量标准者,均按定量标准征税。定额税款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标准重量,按当地国营公司的中等收购价格,依照10%的税率计算确定。菜牛和老弱病残的耕牛、马、驴、骡、骆驼,自养、自宰者按实际重量根据当地国营公司的零售价格,按8%税率计税;收购者按实际收购价格,依10%的税率计税;屠宰因伤而死或赶刀宰杀的未税牲畜,凭各有关部门的证明,不论自食或出售,均按实际重量,根据当地国营公司零售价格,依8%的税率计税。屠宰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距离税务机关较远的地区,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代管。对代征、代管单位可以在代征税款内提给3%以下的手续费。对代管单位可给予奖励。经营肉食业务的企业,收购屠宰的牲畜,按5日或10日向当地税务机关送交收购牲畜报告表,凭以交纳税款。其他单位宰杀的牲畜,在宰杀时前应向当地税务机关或代征机关报验纳税。

1962年,陕西省财政厅税务局规定:屠宰税的计税价格:国营商业部门收购的猪、羊,按收购总值计税。社员、生产队、公社、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以及城市居民等屠宰自养的猪、羊自食者,按国营中等销售牌价计税;出售者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税;屠宰购买的猪、羊,不论自食或者出售,均按实际购买价格计税。公营商业部门收购或者其他单位、团体、个人购买屠宰的牲畜,均在收购环节交纳屠宰税,其余,均在屠宰环节交纳屠宰税。按收购或购买价格计税者,使用税率为10%,按销售价格计税者,使用税率为8%。屠宰税的计税重量规定为:除按收购和购买价格征税的外,其余均按实际屠宰肉重(包括头、蹄、下水、板油、花油等折合肉重)计征屠宰税。

1963年,陕西省规定:国营供销社收购屠宰的牲畜在收购环节征税,其他不分购买、自养,也不分自食或出售,一律在屠宰环节征税。生产队、社员屠宰的牲畜,不分购买、自养,也不分自食或出售,一律按标准重量计征。标准重量为:全省猪按照净肉70市斤;羊分绵羊和山羊,关中及陕北各专区,绵羊按净肉22市斤,山羊按净肉16市斤。汉中、安康、商洛三个专区,不分绵羊和山羊都按20市斤计税。

1973年税制改革,对国营和集体企业应纳的屠宰税并入 工商税 内征收,对其他单位和个人的 屠宰税 仍保留征收。陕西的屠宰税征收规定为:凡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职工食堂,及其所属农场、饲养场和农村生产大队、生产队、社员、城镇居民屠宰的生猪、羊、食用牛,不分自养或购买,自食或出售,一律实行按头定额征税。猪每头征税2元;羊每只征收0.3元,食用牛每头征税3元。

1985年财政部《关于改进屠宰税征收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规定:生猪按照产品税条例的规定征收 产品税 ,不征收屠宰税;农民和集体伙食单位屠宰生猪,仍按头征收定额屠宰税。生猪每头定额3元;羊(不分山羊、绵羊)每头定额0.8元,牛每头定额4元;其他牲畜(马、驴、骡、骆驼)每头定额3.5元。为加强征收管理,对农村的屠宰员要进行登记管理,有条件的可以建立代征、代管组织,对上市白条肉要严格查验。

1994年1月1日国务院将屠宰税的管理权下放,由各省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自行决定继续征收或者停止征收。继续征收的地区,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1950年12月19日发布的《屠宰税暂行条例》制定具体征收办法。

陕西省继续对屠宰税进行征收,征收方法为从价定率和从价定额征收两种方法。对于收购猪、羊和食用牛、马、骡、驴、骆驼的纳税人,按照收购应税牲畜全部价款或者实际销售收入的3.5%税率计算缴纳屠宰税;农民和集体伙食单位自养、自宰、自食的应税牲畜,按照应税牲畜的头数和下列标准计算缴纳屠宰税:猪:每头5元,羊:每只1.5元;牛、马、骡、驴、骆驼每头(匹)7元。

2002年5月1日陕西省全面停征屠宰税,屠宰税这个税种走完了它在陕西的路程,履行尽了它的历史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