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厘清责任促调解 晓以利害化纠纷
2014年3月,上诉人邬某与被上诉人商州某酒店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邬某向商州某酒店供应一台无塔供水器和一台净化器,价款合计为43600元。邬某交付并安装了一台无塔供水器和一台石英砂过滤器,安装调试合格后商州某酒店向邬某支付了24000元货款,余款19600元未支付。商州某酒店使用邬某提供的供水系统后,对水质进行了检测,经检测通过供水系统的水总大肠菌群超标,水质不达标。在商州某酒店的要求下,邬某又提供了一台二氧化氯消毒柜后水质达标。因商州某酒店不愿支付剩余货款邬某遂起诉。商州某酒店要求驳回邬某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邬某赔偿其在外拉水的费用23000元和打井费用22000元。原审认为邬某提供的净水设备净化的水的水质不达标,邬某之后加装的二氧化氯消毒柜是对合同中约定的净化器的补充,二氧化氯消毒柜15600元予以扣除,判决商州某酒店支付邬某剩余货款19600元,邬某支付商州某酒店拉水损失7000元。邬某不服提起上诉,要求商州某酒店支付二氧化氯消毒柜15600元及剩余货款19600元,驳回商州某酒店要求其承担拉水的损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对净化器的净化程度和标准未作约定,邬某提供的经石英砂过滤器过滤的水的水质不达标能否构成违约,之后双方口头约定提供的二氧化氯消毒柜是对买卖净化器合同的补充还是一个新的独立的合同。双方对此争执不下。庭审中双方互不相让,均不愿调解。庭审后,法官对石英砂机械过滤器的净化标准等问题到相关部门进行了调查,结合案件证据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邬某提供石英砂机械过滤器未能过滤大肠菌群,构成违约,其之后交付的二氧化氯消毒柜应是对违约行为的补救措施,邬某不应得到消毒柜的货款。法官向邬某释明了这一后果后,邬某表示理解,只是认为这次生意自己赔的太多。考虑到邬某确实损失较大,法官建议商州某酒店放弃拉水费用。在征询双方均愿意接受调解后,法官立即通知双方到庭调解,在陈明利害后,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由商州某酒店在十日内支付邬某剩余货款2万元,商州某酒店放弃要求邬某赔偿拉水损失的请求。
商洛中院民二庭始终贯彻“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的工作方针,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既坚持法律的公平正义,又彰显人文关怀,使调解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良好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