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来参与!西安市民文明行为要立法啦!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公开征求
《西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意见
2018年2月27日,西安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西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现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法规草案进行调研论证、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18年3月28日前通过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西安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电话(传真):86782109
邮编:710021
通讯地址:西安市凤城八路89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西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四章 保障与实施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与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共建共享、统筹推进、奖惩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组织实施、社会积极参与、各方协调配合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县和开发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区县和开发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
(四)组织开展文明行为先进典型宣传、表彰等活动;
(五)定期通报本条例的实施情况;
(六)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日程,确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相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广大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教育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文明单位员工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起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树立社会责任意识、法治意识、奉献意识,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得当;
(二)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乘坐电梯时先出后进,搭乘自动扶梯时靠右侧站立,使用楼梯或者天桥、地下通道等过街设施时靠右侧通行;
(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四)公共场所保持安静,文明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大型活动;
(五)宣传庆典、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户外活动,应当合理选择场地、时间,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六)遇突发事件,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不盲目聚集、围观;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不乱涂、乱画、乱刻;
(四)不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花草树木;
(五)不随意张贴(喷涂)广告、散发传单;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文明健康生活,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用餐,合理消费,节约资源;
(二)节俭办理婚丧嫁娶等事宜;
(三)文明祭奠、绿色祭扫;
(四)不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参与色情、赌博、封建迷信及其他活动;
(六)不酗酒闹事、寻衅滋事;
(七)文明饲养宠物。携犬出户时,用牵引带牵领;饲养宠物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危及他人人身安全;及时清理所携带宠物产生的粪便;不得虐待、遗弃宠物;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时,不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不随意变道、穿插、加塞,不违规使用灯光和喇叭;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到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礼让;遇有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应当主动让行;
(二)车辆应当停放在停车场和规定的停车泊位,不得占用人行道、盲道和消防、医疗急救等公共通道;临时停放车辆,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三)驾驶和乘坐机动车时,不得向车外抛掷物品;
(四)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自觉排队,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幼、病、残、孕乘客让座,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内饮食或者携带散发异味的物品;
(五)公交车和出租车驾驶人应当文明待客、规范服务,保持车辆干净整洁,上下客时有序停靠,不得甩客、欺客;
(六)驾驶非机动车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不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不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七)爱护公共租赁自行车,使用后应当在规定区域停放整齐;
(八)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在人行道内行走;横过道路时应当走行人过街设施或者快速安全通过人行横道,不得乱穿马路,不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古城西安历史文化风貌,爱护文物古迹,不得侮辱、刻划、污损;
(二)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三)遵守景区景点管理规定,爱护景区公共设施;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和医学规律,配合开展诊疗活动,不得侮辱、谩骂、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扰乱正常的诊疗秩序。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文明上网。不得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暴力、低俗、淫秽信息以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遵守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爱护公共设施、设备;不在公共区域堆放杂物、私搭乱建;不在室外悬挂摆放有碍观瞻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不高空抛物;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在室内进行装修装饰作业,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爱护生态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食用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
保护秦岭的高山草甸、冰川遗迹、古栈道等自然资源和人文遗存;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不得野外烧烤、野炊、生火取暖。
保护渭河、泾河、护城河、昆明池、汉城湖等城市水资源,禁止违法违规排污、游泳、垂钓、捕捞等行为。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自愿对处于困难的人以合法适当方式提供帮助。
积极帮助他人表现突出的,有关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完善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障的政策措施。
被授予“见义勇为模范”“见义勇为英雄”等荣誉称号的,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待遇;因见义勇为伤残、牺牲的,本人或者遗属享受相应生活补助和抚恤待遇。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在能力范围内予以援助和保护,必要时应积极协助提供举证材料。医疗机构对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救治,不得推诿或者拖延。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扶老、助残、济困、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慈善公益活动,依法保护慈善公益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事慈善公益活动表现突出的,有关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鼓励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遗体)组织及器官的行为。
无偿献血、捐献人体(遗体)组织及器官的个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在血液使用、人体组织和器官移植方面依法获得优先或者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公民为需要急救的人员拨打“120”急救医疗呼救电话,并提供必要帮助。
支持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依法开展公众急救知识、急救技能普及型培训。
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
对紧急现场救护中表现突出的公民,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和依法设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
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并事前取得被服务对象或相关部门同意。
有关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工作,提供便利和保障。
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有困难时可以依照规定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并依照有关规定对表现突出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水、餐食加热、休憩如厕等便利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积极开展文明单位、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
对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推进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移风易俗和文明社区、文明村镇创建活动,制定完善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建立居(村)民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禁赌禁毒会,积极发挥“一约四会”作用。
第二十七条 倡导尊老爱幼、家庭和睦、邻里互助、勤俭持家等传统美德,培育传承优良家风家训。
第四章 保障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逐步加大对文明建设相关设施的投入。
第二十九条 积极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老年宜居环境建设,为保障残障人士、老年人等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提供便利。
符合相关标准条件的机场、车站等交通枢纽,医院、商业综合体、旅游景区、文化体育及游览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或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独立的母婴室。
鼓励在重要交通枢纽和学校、商场、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配备必要的急救药品、设备和便民设施。
公共场所应当依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并保持对公众免费开放。新建公共厕所或者对现有公共厕所进行改造时,应当依照规定增加女厕位。在重要交通枢纽、二级以上医院、商业区及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第三卫生间。
前款规定设施设备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施设备完好、使用正常、整洁有序。
第三十条 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拟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政策,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通报文明建设工作情况。联席会议由市、区县和开发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定期召集。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完善检查监督、投诉举报、教育指导、诚信激励、失信惩戒、联合执法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市、区县和开发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积极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以及法律法规等宣传教育,引导公民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三十三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确定年度社会文明促进主题,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公安、交通、建设、城市管理、市政公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要,制定完善具体办法,鼓励和倡导文明行为,制止和纠正相关领域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五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培养师生的文明习惯和文明风气。
第三十六条 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文明行医纳入医疗管理工作规范,加强医护人员职业道德建设,维护文明就医秩序。
第三十七条 旅游、农林、水务、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日常监管,引导公民文明旅游、爱护环境、保护生态等文明行为,及时发现和查处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八条 各窗口服务行业、单位应当制定相关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加强本行业或者本单位文明行为引导工作,提升服务效能,树立窗口文明形象。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市、区县和开发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对相关责任单位社会文明促进工作进行检查、考核,考核结果纳入文明单位和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本市实行文明行为记录制度,记录单位和个人参加慈善公益、志愿服务等文明行为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不文明行为。文明行为记录实施办法由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对文明行为记录的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市、区县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进行检查督促。
第四十一条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媒体、户外广告等媒介,应当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刊播公益广告,开展宣传教育,批评和曝光不文明行为。
第四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互联网信息管理和监督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网络信息传播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对其中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协助取证。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可对不文明行为和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单位及工作人员予以投诉、举报。负责处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答复,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的不文明行为时,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提供个人真实身份信息及通讯联系方式;违法行为人拒不配合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按照规定通知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重点监管,加大宣传曝光力度。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不文明行为,必要时可以向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由市、区县和开发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行为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五十元罚款;
(二)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二十元罚款;
(三)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对个人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规定在禁烟场所吸烟的,由市政府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携犬出户时,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牵引带牵领,或者饲养犬只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甚至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未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污染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清除污物,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虐待、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第五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遇到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车辆遇有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未主动让行的,对机动车处二百元罚款,非机动车处五十元罚款。
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非机动车不在保管站停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公共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落实对车辆停放管理的责任,采取综合措施,有效规范用户停车行为,及时清理违规停放的车辆。
对乱停放问题严重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依照规定限制其投放。
第五十二条 行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二)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不走已设置的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
(三)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四)在车行道上拦车、停留、乞讨或者兜售、散发广告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法行为人辱骂、威胁、殴打劝阻人或者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不文明行为受到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并按要求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以折抵全部或者部分罚款。
参加社会服务应当由违法行为人本人完成,他人代替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恢复执行原罚款决定。
社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等创建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对有关设施疏于管理和维护,致使该设施残缺或者丧失功能的;
(三)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举报或者不及时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监督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赵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