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司法厅关于对《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修订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汇聚民智、集中民意,保障立法质量,现将省林业局起草的《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修订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9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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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司法厅
2019年3月13日
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
(修订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和培育林草植被,维护生态安全,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封山禁牧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封山禁牧,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保护林草植被,促进生态自然恢复,对划定的林地、草地等区域进行封育并禁止放养牛、羊等草食动物的管护措施。
第三条〔基本原则〕 封山禁牧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封育结合、严格管理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封山禁牧工作的领导,将封山禁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封山禁牧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各设区的市结合当地工作实际列项开支,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目标考核机制,将封山禁牧工作纳入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
榆林市、延安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与封山禁牧工作相关的部门,召开联席会议,通报封山禁牧工作情况。
第五条〔乡镇政府、村委会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封山禁牧工作,加强监督检查,确定专人负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封山禁牧监督工作。
第六条〔宣传表彰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封山禁牧宣传,对在封山禁牧管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草地、沙化土地、退耕还林还草地和湿地封山禁牧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民改良草、畜品种,推行舍饲养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民政、扶贫、生态环境、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封山禁牧工作。
第八条〔行政委托〕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关事业单位行使封山禁牧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监督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封山禁牧区域内违法放牧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方便公众监督。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十条〔封禁区域〕 本省下列区域实行封山禁牧:
(一)特种用途林地、防护林地、幼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封育期内的林地和退耕还林、还草地;
(二)省人民政府防沙治沙规划划定的沙化土地;
(三)本省退化、沙化、水土流失严重以及生态脆弱的草原;
(四)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家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国有和集体所有天然林分布区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牧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划定公布〕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封山禁牧的具体范围,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封山禁牧区域,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设立标牌〕 设区的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封山禁牧区的管理,制定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在封山禁牧区的主要出入口、人畜活动频繁区域设立界桩、护栏和标牌,公示封山禁牧的要求。
第十三条〔责任落实〕 封山禁牧区域内,国有企事业单位管理的林地、草地,由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管护;乡(镇)、村集体管理的林地、草地,由乡(镇)、村负责管护;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形式获得使用权的林地、草地,由使用权人负责管护。
第十四条〔管护制度〕 封山禁牧区域内的管护单位应当制定管护制度,建立管护组织,明确管护人员,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五条〔管护职责〕 封山禁牧区域内管护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国家和本省有关封山禁牧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巡逻管护;
(三)制止违反封山禁牧的行为,并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组织对封山禁牧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档案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养殖户建档立卡,落实监管责任。
第十八条〔禁止行为〕 单位和个人在封山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放养牛、羊等草食动物;
(二)损毁、擅自移动封山禁牧的标志、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舍饲圈养〕 封山禁牧区域的农户应当对牛、羊等草食动物实施舍饲圈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特点制定相应政策,鼓励农户种草,规范圈舍,改良品种,饲草加工,把养殖量控制在草场承载范围内,对封山禁牧区域内实施舍饲圈养的农户给予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产业发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封山禁牧区域内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引导、扶持适宜当地发展的产业,促进农民增收和当地经济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封山禁牧后生产、生活有困难的农户结合生态移民、扶贫移民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进行搬迁,并对搬迁农户的生产、生活设施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在禁牧区域内放牧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放牧者改正,给予警告,初次违法可以按每只(头)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处以罚款;屡禁不止、多次违法放牧的,视情节处以每只(头)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林木造成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法放牧行为给封山禁牧区域内的所有权人、承包经营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损毁、擅自移动封山禁牧标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援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行政救济〕 当事人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行政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在封山禁牧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