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权益小贴士
一、土地权益概念
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资源,农民土地权益是指农民基于土地享有的权益,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
1、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设立在农村土地所有权上的用益物权,承包方对集体或国家依法确定给农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我国农村土地制度以所有权归集体、承包经营权归农民为基本特征,家庭承包经营权是农村土地制度的核心。
2、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是指建了房屋、建过房屋或者决定用于建造房屋的土地,包括建了房屋的土地、建过房屋但已无上盖物,不能居住的土地以及准备建房用的规划地三种类型。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个人住宅的权利。
3、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村里的土地除去个人承包和已经开荒的地,以外的土地都是村集体的,这些土地的收益(出租使用权、国家征地补偿等)就是集体经济收益。集体收益分配权是每一位集体成员都平等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农村集体收益属于该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二、我国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法律体系发展的历史和现实
1、新中国成立前中国共产党非常重视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1927年8月-1937年8月),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曾制定和发布土地改革法,使无地和少地的农民获得了土地。1928年12月制定的《井冈山土地法》,是中国共产党历史上第一个土地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否定封建土地所有制,该法规定没收一切土地归苏维埃政府所有,分配农民个人耕种。1929年4月,制定了《兴国土地法》,该法规定没收一切公共土地及地主阶级土地归政府所有,分给无田地及少田地农民耕种和使用。1931年制定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是土地革命后期影响最大、实施地区最广、适用时间最长的土地法。该法规定,被没收来的土地,经过苏维埃由贫民与中农实行分配。雇农、苦力、劳动贫民,均不分男女,同样有分配土地的权利。1947年制定的《中国土地法大纲》,第六条规定除本法第9条所规定者(大森林、大水利工程、大矿山、大牧场、大荒地及湖泊等,归政府管理)外,乡村中一切地主的土地及公地,由乡村农会接收,连同乡村中的其他一切土地,按乡村全部土地,不分男女老幼,统一平均分配,在土地数量上抽多补少,质量上抽肥补瘦,使全乡村人民均获得同等的土地,并归个人所有。
2、新中国成立后加强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保护力度。1949年9月27日通过的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共同纲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废除束缚妇女的封建制度。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教育的、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均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从此,开创了妇女包括所有农村妇女解放的新时代。
目前,我们已经形成一整套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法律体系,主要表现在下列法律和政策的精神中:
一是体现在我国《宪法》及《婚姻法》、《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中:1982年,《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益。《婚姻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离婚时,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民法通则》第八十条明确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二是体现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1992年颁布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以及批准住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同等的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这是第一个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作出专门规定的法律条文。2005年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益。第32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33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种权益。第55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理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三是体现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并于2003年3月1日正式实施。这部法律使农村土地承包活动有法可依,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大进步。该法第6条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30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而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第51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是体现在以下纲要政策中:《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提出:“确保妇女平等获得经济资源和有效服务。主要包括获得资本、信贷、土地、技术、信息等方面的权利;农村妇女享有与居住地男子平等的土地承包权、生产经营权、宅基地分配权、土地补偿费、股份分红等权利”。《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11-2020年)提到:“保障农村妇女土地权益。落实和完善保障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相关政策,纠正与法律法规相冲突的村规民约。建立健全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等各项制度,推动各地出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确保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收益分配权”。
2001年5月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厅字[2001]9号,简称《通知》),第一次比较完整、系统地阐述了政府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障的具体政策措施。《通知》的主要精神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强调男女平等原则。《通知》规定,农村妇女无论是否婚嫁都应与相同条件的男性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合法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和其他有关经济权益。二是基本保障原则。《通知》规定,不管采取什么方法,都要确保农村妇女有一份承包地。并且,妇女嫁入方所在村要优先解决出嫁女的土地承包问题;出嫁女的娘家村,在其未在婆家村获得承包地之前,不能收回出嫁女的承包地。三是不得歧视离异妇女的原则。《通知》规定,妇女离婚或丧偶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原居住地应保证其有一份承包地。离婚或丧偶后不在原居住地生活、其新居住地还没有为其解决承包土地的原居住地所在村应保留其土地承包权。四是司法救济原则,要求法院对于侵害妇女土地承包权并由此剥夺其土地收益权的案件应依法受理并及时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1)116号《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批示,法院应以民事诉讼加以受理。政府积极作为的原则。要求各级党委、政府、妇女联合会主动担负起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职责。
三、陕西省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具体做法
1、1995年,陕西省委、省政府批转了省委政研室、省妇联《关于解决农村妇女婚后落户、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问题的意见》,成为保护农村妇女享有与男性村民同等待遇的政策性依据并沿用至今。
2、2003年11月至2004年5月,省妇联联合省农业厅、省委政策研究室等部门开展调研,形成的《陕西省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及其相关经济权益的调研报告》引起省委省政府的高度重视。原省委书记李建国等领导作出批示,要求省高院、省农业厅采取切实可行措施,在全省范围内解决此类问题。
3、2006年12月,我省新修订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对农村妇女享有土地权益方面做出明确规定。第2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女性成员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受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26条规定,土地承包期内,农村妇女结婚,在新婚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其承包地;农村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4、2006年,省高院下发了《陕西省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涉诉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范围及权益义务,针对嫁城女及其子女、离异、再婚妇女、入赘女婿这几种主体的收益分配进行了明确规定,提供了法律依据,群体性上访事件大幅下降。同年,我省新修订了《陕西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对农村妇女享有土地权益方面做了明确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农村妇女享有土地权益的法律保障。
5、《陕西省妇女发展规划(2011-2020年)》中提出:落实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的各项权益,完善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相关政策,清理取消与法律相冲突的村规民约。建立健全资产承包租赁出让、承包租赁合同管理等制度,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使用办法,确保妇女拥有并自主处置自己名下的土地及其权益。
6、2014年5月,省委、省政府下发了《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陕发[2014]1号),明确提出要“切实维护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为在全面深化农村改革中维护妇女土地权益提供了政策性依据和保障。
7、2014年9月,省妇联积极与省农业厅沟通协调,抓住全省开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管理工作的有利契机,主动联合省农业厅下发了《关于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管理工作中依法维护妇女权益的通知》(陕妇发[2014]17号),努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土地权益矛盾纠纷,将法律赋予男女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落到实处,为维护全省广大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政策依据,我省维护妇女土地权益取得实质性突破。
《通知》指出要依法平等落实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妇女只要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还存在,就应与男性平等享有承包土地权利,不得采取划定年龄或者其他方式预测婚嫁,剥夺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配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中不得有任何歧视妇女的行为,凡是本户分配了承包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包括农户中的妇女成员)名单都应当填入。承包户主可以填写农户中的男性成员,也可以填写女性成员。维护出嫁、离婚和丧偶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农村妇女结婚离开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登记中婚前居住地应主动与婚后居住地沟通,婚后居住地本次登记未给婚嫁妇女分配承包地的,婚前居住地不得收回婚嫁妇女承包地。婚后居住地给新增人口分配了承包地的,有义务告知婚嫁妇女原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离婚、丧偶妇女如在原居住地继续生活,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离婚、丧偶妇女离开原居住地,与其他已婚妇女的情况同样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中,不允许存在离开地和迁入地同时占用承包地的现象,也不应该出现婚前居住地和婚后居住地同时将婚嫁妇女承包地落空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