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粮食局权力清单
安康市粮食局权力清单
一、行政许可类(共1项)
许可项目: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权力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第九条:“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承办科室:调控科
二、监督检查类(共11项)
1、对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及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进行监督检查
权力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第三十五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进行监督检查。”
承办科室:监督检查科
2、对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监督检查
权力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第三十五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进行监督检查。”
承办科室:监督检查科
3、对粮食经营者是否按规定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有关粮食仓储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监督检查
权力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第三十五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承办科室:监督检查科
4、对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国家粮食运输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监督检查
权力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第三十五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监督检查。”
承办科室:监督检查科
5、对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进行监督检查
权力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第三十五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进行监督检查。”
承办科室:监督检查科
6、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省级人民政府制定最低和最高库存量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权力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第三十五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承办科室:监督检查科
7、对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权力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第三十五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承办科室:监督检查科
8、对地方储备粮存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权力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第三十五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承办科室:调控科、监督检查科
9、对从事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监督检查
权力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第三十五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监督检查。”
承办科室:监督检查科
10、对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进行监督检查
权力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第三十五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进行监督检查。”
承办科室:调控科
11、对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粮食应急预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权力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第三十五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承办科室:调控科
三、行政处罚类(共14项)
1、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行为进行处罚
权力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二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办科室:调控科、监督检查科
2、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进行处罚
权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条:“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办科室:调控科、监督检查科
3、对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收购粮食行为进行处罚
权力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四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承办科室:调控科、监督检查科
4、对未及时支付售粮款行为进行处罚
权力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四条:“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三条:“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承办科室:调控科、监督检查科
5、对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行为进行处罚
权力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四条:“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四条:“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承办科室:监督检查科
6、对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行为进行处罚
权力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四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五条:“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承办科室:调控科、监督检查科
7、对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行为进行处罚
权力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四条:“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六条:“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承办科室:调控科、监督检查科
8、对陈粮出库未进行质量鉴定行为进行处罚
权力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五条:“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七条:“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粮食经营者罚款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承办科室:监督检查科
9、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高于)规定最低(最高)库存量行为进行处罚
权力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八条:“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承办科室:监督检查科
10、对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行为进行处罚
权力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七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九条:“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承办科室:产业发展科、监督检查科
11、对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行为进行处罚
权力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5号令)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承办科室:产业发展科
12、对不具备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及专业人员规定条件行为进行处罚
权力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5号令)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承办科室:产业发展科
13、对擅自使用“国家储备粮”、“中央储备粮”字样行为进行处罚
权力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5号令)第三十条:“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承办科室:产业发展科
14、对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行为进行处罚
权力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5号令)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承办科室:产业发展科
四、行政备案类(1项)
备案项目:粮油仓储单位备案
权力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5号令)第六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承办科室:产业发展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