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口供制度的思考

02.12.2014  12:48

      【摘要】 口供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对于全面分析研究案情,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准确地处理案件,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缩短办案周期,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本文通过对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口供的获取和运用存在的问题的揭示,思考我国刑事诉讼口供相关制度,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对策,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口供制度。

      【关键词】 口供补强规则 零口供制度 非法证据排除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获取和运用口供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规定存在的缺陷

      在我国,有关口供的立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一是刑事诉讼法典不承认口供对案件事实独立和完善的证明力,禁止以刑讯逼供获取口供,但同时又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有如实陈述的义务。如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二是根据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刑讯逼供获取的口供无效。但刑诉法对通过应当依法予以排除的口供收集到的案件线索能否使用却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不否定自然是可以采用了。这就在立法层面为刑讯逼供行为预留了较大可能性,因为即便排除掉通过刑讯取得的口供,但刑讯逼供行为已经取得了巨大的收益,获取了关键线索,然后再通过这些线索,合法的重新取得其它证据和口供。三是刑诉法第53条规定存在不足之处,表现在:1、法条的文字表述前后不一致,容易使人产生误解。该条中出现了“口供”与“供述”两种不一样的表述,容易使人产生口供就是供述的误解。口供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两个方面的内容,其范围大于供述,作为具有权威性的立法,应保证其严密性与周延性。2、规定过于笼统,没有具体可行的操作标准。3、第2款规定了没有口供的情况下,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这是一种进步,但没有明确有口供的情况下对其它证据的要求,同时也是一种缺憾。

      (二)司法实践中获取口供存在的问题

      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案件的当事人,他们对自己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以及处于何种动机、为达到何种目的、用何种手段实施了何种犯罪行为是最清楚的。因此,口供经过查证属实之后,无疑可以成为定案的强有力的证据之一。但正是因为口供有如此巨大的现实作用,它给司法机关处理案件带来的负面影响也极大。司法实践中获取和运用口供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

      1、刑事侦查工作模式僵化。由于获取口供是便捷的取证途径,长期以来,刑侦工作方式在相当一部分侦查人员心目中被简单化了,他们习惯并依赖于“摸底排查--发现嫌疑对象--突击审讯--破案”这一侦查破案模式,刑侦基础建设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刑事技术遭受冷落,案件侦破中科技含量不高,严重制约了刑侦工作运行机制的发展,影响了现代刑侦体系的形成。

      2、侦查视野受口供左右。在具体案件侦查中,由于侦查人员过分依赖口供破案,外围侦查取证工作滞后,使侦查工作易陷入漫无边际的核查口供之中,侦查方向极不确定,常常是消耗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耽误了宝贵的调查取证时间,造成部分案件定案的关键证据因取证不及时而永久缺失,产生既无法认定又无法排除的疑难案件。

      3、依赖口供的心理诱发了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部分司法人员在办案中偏爱口供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诚然,刑讯逼供的原因很多,但笔者认为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司法人员对口供的依赖和偏爱。在实践中,侦查人员没有口供不结案,检察人员没有口供不起诉,审判人员没有口供不判案等情况屡见不鲜。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都知道口供不可靠,办案时过分依赖口供很容易出问题,但又都千方百计去获取口供。似乎没有口供,心里就觉得不踏实,离不开,忘不了,说不要,又舍不掉。以口供为“证据之王”的诉讼制度必然导致刑讯逼供的泛滥。

      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口供制度的具体对策

      针对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获取和运用口供方面存在立法和实践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完善口供补强规则

      第一,明确被补强事实的范围。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对全部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都要求补强,否则不但忽视了口供的证明作用,而且影响诉讼效率,在实际操作中也会由于标准过高而难以落实。这方面可以借鉴美国的“罪体说”,将被补强事实的范围界定为犯罪客观方面的主要事实,对主观方面的事实无需补强。第二,明确被补强口供的范围。在英美及日本等国家,自白被分为法庭上自白与法庭外自白,各国对何种自白需要补强都做了不同的规定。与此类似,口供也可分为法庭上获取的口供和法庭外获取的口供。建议我国对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针对两种情况分别制定标准。第三,明确补强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在目前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关于口供的补强程度存在两种不同的做法:一是补强证据只要能够证明口供的真实性即可;二是补强证据应当能够独立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这两种观点都存在一些不足。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常常要求全案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协调一致的证据体系,最终得出惟一性的排它结论。因此,笔者认为,对某个单一证据没有必要提出过高的证明要求,补强证据只要能与口供保持一致即可,通过补强证据与口供的印证,结合其它相关证据,对案件事实做出最终结论。 

      (二)正确运用“零口供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在制度上已建立了零口供案件被判决有罪的依据。“零口供”定罪使我国的司法原则从以往的重口供转变成今天的重证据轻口供,从而保证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规定“零口供规则”可以说是我国司法制度一个巨大的成就,也是我国司法制度与国际接轨的一大体现。我国通过不断地司法改革,学习西方先进的司法思想,逐步完善我国的司法制度,使之更人性化,更能体现司法行为的本质--正义。

      (三)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的实现

      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监督讯问,帮助犯罪嫌疑人行使合法权利。律师在场权是对侦查权的一种制约,是以权利制约权力的表现。律师在场能够督促侦查人员规范侦查讯问行为,提高讯问技巧,维护司法人员依法办案的形象。另外,实行律师在场制度,可以缓解嫌疑人的心理压力,减少犯罪嫌疑人与讯问人员之间的对立情绪,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理性地做出口供,对侦查人员来讲,也可以避免让刑讯逼供的假口供干扰侦查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允许律师讯问在场,还可以增加侦查过程的透明度,保证侦查程序的正当性,避免日后由于程序缺陷导致的对口供真实性的合理怀疑,从而实现实体公正,提高办案效率。

      (四)完善讯问录音录像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存在着较大缺陷。第一,对应当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限定得过窄。立法上只规定了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而对大部分刑事案件,并未强制要求录音录像。第二,对犯罪嫌疑人而言,受到刑事指控绝对是重大的事项,它可能会永远改变一个人的生活,因而绝非小事,而现行刑诉法将应当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限制在死刑、无期徒刑等案件上,对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而言,没有得到同等的保护,这显然有失公平。第三,由于我国实行相对不定刑期的刑罚制度,对大部分罪行都规定了数个量刑档次,是否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也不由侦查机关判断,对发生的重大案件,侦查机关为了避免监督,完全可以以我们认为不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来规避同步录音录像。因此,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所有刑事案件的审讯过程都应当录音录像,避免司法机关进行法律规避,使所有案件口供证据的合法性都能有明确的证据证明,确保刑事案件被指控人的合法权利,有效推进审讯文明。

      三、结语

      人类的司法证明活动已经进入了科学证据时代,我国针对刑事证据审查也进行了一系列有益地探索、实践。近年来,“两高三部”发布的“两个证据规定”、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不仅全面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原则和主要规范,还进一步具体阐明了对各类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规则。我国刑事诉讼就目前来讲对口供的依赖性仍然相当大,修改后刑诉法的实施,使刑事诉讼中侵犯人权的现象所引起的社会公众的不满略有减弱,但并没有停止学界对我国刑事诉讼中口供制度的深刻反思。笔者认为,在人权保障与程序公正日益深入人心的今天,完善有关口供制度的立法内容,正确运用“零口供”规则,依法获取口供,辩证地运用口供,是刑事司法的大势所趋,是我国司法文明发展的必然结果。

参考文献:

①樊崇义:《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②纪敏主编:《证据全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③何颖:《警察讯问—面对沉默权的挑战》,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④孙长永:《刑事诉讼证据与程序》,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⑤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版。

(作者: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二处 刘鹏 编辑:刘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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