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司法厅关于对《陕西省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集意见的公告

20.03.2019  09:41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司法厅正在审查的由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起草的《陕西省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9年4月6日。

  通讯地址:陕西省司法厅

  邮政编码:710043         联系人:蔡 军

  传   真:87292065 

  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2019年3月6日



陕西省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宣传宗教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宗教工作责任制和工作台账,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社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协助配合人民政府及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管理宗教事务,发现非法宗教组织、非法宗教活动场所、非法传教人员、非法宗教活动及其他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和管理网络,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将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九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经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申请成立宗教团体,除应当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成立宗教团体的需要;

  (二)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教规;

  (三)组成人员有广泛的代表性;

  (四)在同一行政区域内没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类似的宗教团体。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具有下列职能:

  (一)协助人民政府宣传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维护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指导宗教教务,制定本宗教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四)从事宗教文化研究,阐释宗教教义教规,开展宗教思想建设和宗教方面对外平等友好交往交流活动;

  (五)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应当报同级业务主管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不得有违背法律、法规或全国性宗教团体和上级区域性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的内容。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三条   全省性宗教团体可以根据需要申请设立宗教院校,本省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第十四条   设立宗教院校,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院校设立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全省性宗教团体接到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设立宗教院校的批复后,方可开始筹备设立工作。筹备设立期一般不超过3年,特殊情况报经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方可适当延长。

  宗教院校完成筹备设立,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核验收合格后,方可挂牌招生。

  第十六条   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核验收合格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社会组织的法人登记,并接受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的双重管理。

  第十七条   宗教院校合并、分设、终止及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宗教院校应当在核准的招生对象、范围、学制和规模内招生。报考宗教院校的考生,由户籍所在地宗教团体推荐,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通过考试审查后,择优录取。

  第十九条   宗教院校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相关规定,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

  第二十条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七条及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开展学习时间不超过3个月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和申请登记,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规定执行。涉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在审批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社会服务机构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办理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由宗教教职人员、符合本宗教规定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组成,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监督和疾病预防与控制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民族宗教重大事故协调处理应急预案,并按规定与要求及时上报事件信息及处理情况。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参观游览的游客进行宗教活动。

  公民应当尊重宗教信仰,不得携带宗教禁忌物进入宗教活动场所。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条及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征询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宗教活动场所、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工程建设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按照国家宗教局有关规定执行。

  改建或者新建申请获得批准后,由提出申请的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涉及文物保护的,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   景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管理组织及园林、林业、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在制定或者调整游览参观门票价格时,充分听取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景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六条   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周边没有依法登记的同一宗教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临时活动地点,且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具有当地户籍或者常住的信教公民代表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指定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在书面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负责对辖区内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

  临时活动地点有效期最长3年。期满后仍不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且信教公民仍有举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的,应当重新申请。具备设立宗教 活动场所条件的,可以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

  临时活动地点的宗教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本条例和《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证书,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

  第三十八条   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或者宗教教职人员放弃、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由原认定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宗教团体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收回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以适当方式公告。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第三十九条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或者邀请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其所属宗教活动场所之外的本省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应当在活动举办15日前,将个人拟参与活动内容或事项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按《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开展公益慈善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四十三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举行集体宗教活动不得干扰正常的社会秩序,不得损害公民的身心健康。

  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习俗在家中过宗教生活,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第四十四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设置功德箱、奉献箱,不得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及其他宗教性质的捐赠。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

  非宗教团体、非寺观教堂不得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不得开展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

  第四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不同宗教或者不同教派的宣传和争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布道、传教。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十七条   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二条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四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并不得含有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禁止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并不得违反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五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和可移动文物,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

  第五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用品,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五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山林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领取不动产权证书;产权发生变更、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转移登记。

  涉及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土地、山林、房屋使用权、所有权变更或者转移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除用于自身建设及必要、合理支出外,应当全部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

  第五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

严格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第五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受法律保护,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五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房屋、构筑物时,应当事先征求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房屋征收的有关规定执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或者重建。

  因征收而获得的补偿,必须用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自身建设或者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私分。

  第五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法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

  第五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所接受捐赠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不得私分或者挪用。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第六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每半年要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会计核算、财务报告、财务公开等制度,设立财务管理机构,配备财务会计人员,加强财务管理。

  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享相关管理信息。

  第六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符合纳税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接受税务部门的税收管理,并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

第八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六十三条   外国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宗教信仰在本省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参加宗教活动。

  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及本省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得在本省境内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开办宗教院校或者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或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六十四条   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外国人可以邀请本省的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

  第六十五条   外国人在本省集体进行宗教活动,应当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内进行,或者在由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许可的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进行。

  第六十六条   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经全省性宗教团体邀请,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讲经、讲道。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经全省性宗教团体邀请,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讲经、讲道。

  第六十七条   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的宗教类出版物、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境,或者以其他方式进口宗教类出版物、印刷品及音像制品,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散发性宗教类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禁止进境。

  第六十八条   外国人可以通过全省性宗教团体与本省宗教界进行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具体办理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各全省性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第七十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办教津贴或者传教经费,不得为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从事非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的委任。

  第七十一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本省户籍中国公民前往国外朝觐,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发现非法宗教组织、非法宗教活动场所、非法传教人员、非法宗教活动等,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强制公民进行宗教活动,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侵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第七十五条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按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经宗教事务部门确认后,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给予警告或停止活动限期整改的行政处罚,拒不整改的,依法给予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课程设置、招生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第七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经财政、税务等部门提出,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对构成犯罪的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或者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有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由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或者超出批准或备案项目提供服务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十条   临时活动地点的宗教活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十二条   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规定,侵占、哄抢、私分、挪用、损毁宗教财产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予以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协助宣传或者组织违法宗教活动的;

  (二)为非法敛财、利用封建迷信骗取钱财等违法宗教活动提供工具、物品、房屋场所或其他便利条件的;

  (三)违法开展宗教教育培训、违法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

  (四)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宗教、不同教派的宣传和争论的;

  (五)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布道、传教的;

  (六)其他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

  第八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四)组织、主持或者参与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未经备案擅自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在所属宗教活动场所外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举行的宗教活动;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八十六条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人员主持、进行宗教活动,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对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韩城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等同于设区市。

  第九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