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对猴戏艺人用刑罚违背立法目的

02.10.2014  13:59

  如果运输并不带有危害野生动物的目的,就不宜动用刑罚。违背立法目的的执法,不仅不利于社会治理,反倒会招致种种质疑。

  有驯养繁育证,没办运输证,带着猴子去外地表演是否构成犯罪?连日来,河南新野4名猴戏艺人跨省演艺被定罪,引发全国舆论关注。是否存在报复性执法,究竟应该行政处罚还是刑事处罚,诸多焦点并未随着黑龙江相关办案人员的答记者问而消散。

  对刑事执法的评判首先需回归法律。该案的案由涉及“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刑法对这一罪名的完整规定是: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在文义上,立法包括了“非法运输”行为,而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须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4名被告人未办运输证,构成“非法运输”。

  问题在于,是否所有“非法运输”的行为都一律入罪呢?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据此,对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的行为,立法设计了行政处罚和刑罚两种惩治措施,并不意味着此类行为都要入罪。而哪些需要入罪,则应当考量刑法的立法目的。

  从罪名的完整表述看,刑法目的在于打击破坏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以更好地保障野生动物。之所以将运输环节入罪,乃是其构成了非法买卖国家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重要途径。如果运输并不带有危害野生动物的目的,就不宜动用刑罚。司法实践中,这一罪名的适用也大多针对同时兼有非法购买或出售的行为。单纯携带合法驯养的猴子外出表演,并不具有危害野生动物的主观目的,也没有多大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并不符合该罪的立法目的。

  从执法治理的角度看,选择行政处罚还是刑罚,既要看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也要考虑惩治措施的成本。刑罚的启用,比行政处罚要耗费更多的司法成本,倘若能够采用行政处罚进行责任矫治,就无需上升到刑罚层面进行追诉,否则便如同“杀鸡用牛刀”。而违背立法目的的执法,不仅不利于社会治理,反倒会招致种种质疑。本案中,警方为何主动采取强制取保候审?为何将之前扣押的6200元现金转为取保金?这种执法与之前的冲突有无关联?更富有讽刺意味的是,原本应当是保护野生动物的刑事执法,最终却造成了一个猴子不明死亡,而警方所谓“自然死亡”及退回猴子“属于人性化执法”的说法,既缺乏对执法严肃性的理解,也给人一种“理穷词尽”的印象。(特约评论员 傅达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