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少年司法存在的问题及改革路径
【摘要】 我国2012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其中对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专章规定有很多进步之处,如增加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增加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增设了案底封存制度等,但我国的少年司法体系尚有很多不足之处,不能很好的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本文通过对我国少年司法现状及问题的分析,提出本文的改革建议,即通过完善少年司法制度、设置少年法庭及其他少年司法机构、配备专业少年司法人员、提高逮捕标准,执行贯彻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案底封存制度及全面调查制度等路径,以期对更好的保护未成年犯罪人,降低少年再次犯罪率,完善我国少年司法体系提出有益的建议。
【关键词】少年司法 专业机构 附条件不起诉 案底封存 全面调查
一、 中国少年司法现状
(一)少年司法的界定
1、“少年”的概念
世界各国各地区针对各自地域的少年发育情况、传统习惯及其他因素对“少年”的范围作了不同的规定,如德国法中将少年分为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少年”和已满18岁未满21岁的“年长少年”,日本法中规定的少年为未满20岁之人,台湾法中规定的少年是指12岁以上不满18岁的人。虽然“少年犯”“少年法庭”在我国法律文件中经常出现,但法律中尚没有规定“少年”的概念,而是将“未成年人”的概念写入了法律,即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之人。这与世界各国将“少年司法”的对象扩大使用的趋势不符。
笔者认为,考虑到少年司法制度的保护性质,我国应当参考德国做法,将已满18周岁未满21周岁的少年也作为少年司法的管辖范围,以更好的对少年做好保护、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2、司法的概念
司法,又称为法的适用,通常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司法是实施法律的一种方式,对实现立法目的,发挥法律的功能具有重要意义。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由于“三权分立”,司法与行政、立法之间有严格的界限和区分,那么,在我国具体指哪些活动,哪些制度属于司法制度呢?在我国,司法机关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司法机关只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而广义的司法机关还包括公安机关及监狱、劳教所等司法行政机关。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并没有将司法限定为法院的裁判审理活动,我们应当采用广义的司法概念,司法应当包括公、检、法、司及监狱、劳教等司法行政机关及司法性组织处理诉讼、非诉案件的活动。
相应地,少年司法也应当采用广义的概念,应是公、检、法、司、监狱、劳教等司法行政机关及司法性组织进行的以少年生理、心理特征为依据,以少年犯罪为主的少年案件的审理、处置、矫治的法律活动的总称。
(二)中国少年司法的历史沿革
近代中国少年司法理论与立法,大体开始于清末变法修律时期,如《大清新刑律》第11条规定:“凡未满12岁人之行为不为罪,但因其情节得施以感化教育。”沈家本在《大清新刑律》编辑宗旨的奏折中阐述新刑律立法思想之时指出:“夫刑为最后之制裁,丁年以内,乃教育之主体,非刑罚之主体,如因犯罪而拘置于监狱,薰染囚人恶习,将来矫正匪易,如责付家族,恐生桀骜,有非父兄所能教育,且有家本贫寒,无力教习者,则惩治教育为不可缓也。”[1]
民国时期的少年司法研究相关论著很多内容都是对于西方少年司法制度的译介,这些通过移植的早期少年司法研究对促进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近代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从清末的12周岁逐步提升到14周岁、少年监之建立、感化教育制度的初步建立等,都深受其影响。
新中国成立初期,打破旧法统的倡导做法使得近代少年司法研究的发展成果又回到原点。1979年8月17日中共中央转发了中央宣传部等八单位《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报告》,这一文件的发布促进了青少年犯罪研究的兴起,少年司法的议题逐步开始受到一些研究者的关注。 70年代末至80年代中期的少年司法研究开始对国外少年司法制度与少年司法理论进行“大规模”地译介,这为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研究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1984年11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了中国第一个少年法庭,这是中国少年司法“法庭模式”的开始,也意味着真正的“少年司法”在中国出现和现代少年司法制度在中国的起步”[2]。中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很快进入迅速发展时期。与少年司法制度的迅速发展相适应,少年司法研究也逐步兴起。
(三)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现状
虽然我国一直在通过义务教育、法制宣传、严格管理网吧、净化社会环境、制定《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一系列的途径来关注青少年成长,做好少年的教育工作,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但就目前我国的少年犯罪案件情况来看,仍不容乐观。拿笔者所在子长县人民法院少年犯罪案件情况来看,见下表。
子长县人民法院未成年人犯罪比例
| 2010年 | 2011年 | 2012年 | 2013年 |
判决生效人数(人) | 200 | 204 | 154 | 253 |
14-18岁(人) | 6 | 9 | 14 | 24 |
比例 | 3% | 4.4% | 9.1% | 9.4% |
上表反映出,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率仍未见降低,且呈现逐渐增长恶化态势。中国少年司法制度仍需继续努力完善。中国目前尚未制定有关少年司法的专门法律, 对少年案件的处理主要依据我国 《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监狱法》 等法律关于少年案件处理的有关规定,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关于处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司法文件, 如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等。这些法律法规针对少年犯罪人的生理、心理特点, 作了一些不同于成年人的规定, 体现了对少年违法犯罪之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政策, 坚持了“教育为主, 惩罚为辅”的原则, 可以说我国已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形成了少年司法制度规则体系的雏形。我国2012 年 3 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设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对于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具有重要的进步意义。修正案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点,对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原则、方针、具体程序做了特别的规定。
第一,在原则方面,《刑事诉讼法》第 266 条规定: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该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政策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在强制措施方面,《刑事诉讼法》第 269 条规定: “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此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适用逮捕措施,并且在对未成年人执行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时应当分别关押、管理、教育,防止交叉感染。
第三,在起诉方面,《刑事诉讼法》第 271 条第 1 款规定: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在第 272 条还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及在考验期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该遵守的规定。该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只要符合一定条件就可以免于被追诉,是针对未成年人的一种特殊规定。
第四,在审理方面,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不公开审理制度。公开审判是法院审理案件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因未成年人心智尚不成熟,容易受外界因素影响,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公开审理,有助于保护未成年人心理,避免他们受到公众的批评而受到更大伤害,以至于走向更加反叛的道路。因此,《刑事诉讼法》第 274 条第 1 款规定: “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这对保护未成年人心理有着重要意义。
第五,在犯罪记录处理方面,增设案底封存制度。《刑事诉讼法》第 275 条规定: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该条规定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予以封存,除特殊情况外,不得提供给任何单位和个人。
公开刑事污点就像是在未成年身上贴上了挥之不去的标签,不仅使他人易于识别,更使未成年人本人加深了对于标签的印象,从而按照标签的内容重新审视自己,此即标签理论[3]。我国参与起草并签署加入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简称《北京规则》)对此明确要求: “应在各个阶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案底封存制度有利于使未成年人尽早摆脱心理痛苦,为未成年犯罪人改过自新创造环境,使其尽早回归社会。
第六,完善了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增加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讯问制度。 《刑事诉讼法》规定: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该制度有利于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并使其父母更清楚地了解自己子女的犯罪心理和动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起到帮助作用;《刑事诉讼法》第 270 条同时规定“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学校和有关团体派人参加旁听,有利于他们了解未成年人犯罪原因,便于他们采取相应措施预防犯罪;教养机关派人参加旁听,有助于了解被告人的犯罪原因、个人品质、性格等,更好的针对不同未成年人做好改造工作。
二、中国少年司法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尽管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有很多进步之处,但这些规定还有许多不足之处。在刑事诉讼中,我国保护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方面还存在许多亟须完善的地方,与《北京规则》所确立的国际最低标准以及其他国家关于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规定还存在较大差距。
(一)缺少未成年人法庭方面的规定
国际社会高度重视少年刑事司法权利的保护,重视对少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特别程序,如《北京规则》规定: “少年司法制度应强调少年的幸福,并确保对少年犯作出的任何反应均应与罪犯和违法情况相称。” 1889 年美国建立第一个少年法庭,建立独立于成年人的少年司法体系,世界各国也先后立法,形成较完备的少年司法制度。目前我国实践中也有多个少年法庭,但《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少年法庭作出任何规定,仅规定“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这样导致普通的审判庭和人员在工作中要身兼数职, 需要办理大量普通刑事案件, 这使他们常常无暇他顾, 从而影响了对少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跟踪帮教工作。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自由裁量过大,适用范围较小
《刑事诉讼法》第 271 条规定: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规定,其中“可以”二字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人民检察院可以选择起诉也可以选择不起诉,实践中起诉的较多,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且法律规定“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才可以适用不起诉制度,适用范围较小,且适用的条件也没有具体规定,不利于未成年人利益的全面保护。
(三) 案底封存制度规定不够成熟
世界上许多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日本、瑞士、澳大利亚等国家专门规定了未成年人的前科消灭制度。对于前科消灭的条件、机构、期限等方面的规定都比较成熟: 在适用条件方面,一般都包括罪过程度、悔罪表现等;在机构设定方面,都是由法院来受理、调查和裁定消灭;在申请时间方面,大多数国家都没有进行限制。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底封存制度并没有彻底消灭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只是予以封存,而且违反后果方面也没有规定,流入社会的可能性仍然很大,在机构、条件、时间方面规定的也不够严密,关于机构的设置,法律也没有指定具体的部门,可能会使司法机关在执行中存在盲目性,使得案底封存制度的实施不够严密。
(四)少年司法机构及人员的欠缺
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经济尚不够发达, 少年司法活动赖以运行的机构条件及专业人员较为缺乏,不少地方财政收入不能满足正常的运行需要,相关司法部门的正常办案经费得不到充分保证, 没有完善的狱政设施,难以实现法律规定的分押、分管、防止犯罪人交叉感染的要求, 因此难以达到少年司法的目标;从司法人员来看, 缺少高素质的专业司法人员,现行兼职型少年司法人员在工作中, 往往要身兼数职, 需办理大量普通刑事案件, 严重影响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从少年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来看, 真正素质高、能力强的少年司法工作者十分缺少, 与少年司法工作的高要求很不适应。
三、 中国少年司法的改革路径
(一)完善少年司法体系,有效地贯彻好教育、感化、挽救的司法原则
目前,我国没有独立完善的少年司法体系,相关规定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文件中,我们应当逐步建立独立于成年人的司法体系,一切以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有效的贯彻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为目的。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应当树立“恢复性司法”的执法理念,通过耐心的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促使被害人、犯罪人和其他受犯罪影响的个人或社区成员积极参与解决犯罪产生的后果的过程,在矫治未成年人犯罪方面探索和建立能够体现人性化、社会化、轻刑化特点的非刑罚处置的措施和制度[4]。
(二)确立未成年人法庭的地位
在国外,很多国家都成立了专门审理少年犯罪案件的机构,虽然我国自 1984 年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创设第一个少年法庭以来,各地探索实践少年司法制度的脚步一直没有停歇,一些地区人民法院也在逐渐探索设立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组织,但是,未成年人法庭的设立却一直没有得到任何法律的确认,迫切需要立法者予以解决。综合性的审判庭一方面因为法官其他案件较多,没有大量精力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另一方面也不能满足未成年人审判法官专业高素质的要求,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因此建议《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法庭的合法地位予以确认,并且规定少年法庭由熟悉少年犯罪心理的专业高素质审判人员组成,以促进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有效展开,更好的实现少年司法目的。
(三)提高逮捕标准,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和保护应提前到侦查和起诉阶段。强制措施,特别是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很可能会对未成年人的学习和生活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给他们带来较大的心理压力,甚至造成他们更大的逆反心理。因此应当提高逮捕的标准,确立强制措施以非羁押性为原则,这一原则也正是目前国际上所倡导的非犯罪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的思想要求;二是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不得已提交审判原则”是国际公约所确认的一项未成年人司法准则,有关资料表明: 德国只有4%的少年犯被判处监禁刑,日本只有 1%少年犯被监禁[5]。而我国法律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自由裁量权较大,大部分案件没有适用该制度。因此建议,《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所附“条件”的具体内容,如: 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罪行轻微,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的损失作出了赔偿或补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另外,应当扩大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将“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才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改为“两年”或者“三年”。
(四)完善全面调查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268 条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但是这项规定与全面调查原则还有很大差距。全面调查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既要查清未成年人案件的犯罪事实,还要查清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客观因素。只有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全面调查,才可以了解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主、客观原因,为司法机关适当处理未成年犯罪人提供参考,并找准对未成年人进行感化和教育的关键点,便于对症下药,达到矫治未成年犯罪人、使其回归社会的目的。
(五)完善案底封存制度
案底封存制度起源于17 世纪后半叶的法国,该制度符合人道主义精神,有利于少年早日摆脱心理压力和痛苦,为少年犯罪人改过自新创造条件,使其早日适应社会。《刑事诉讼法》第 275 条规定: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这是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有条件的加以封存,这些犯罪记录流入社会的可能性还是很大,如此,这项制度的设置目的就无法实现。在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中,也有与前科消灭相关的规定,如《北京规则》第 21 条规定: “对少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少年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案中加以引用。”同时,《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 19 条规定: “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该规定明确了只要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其后果不应对其成年以后的生活有影响,这种规定实际是确立了前科消灭的原则。”[6]我们可以借鉴以上做法,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彻底消灭,以保障该项制度的法律目的,实现对未成年人的彻底保护。
(六)设立专门的少年司法机构与司法工作人员
在德国,少年司法机构有警察、检察院、少年法院及少年监狱组织。警察局分别设置了专门承办少年案件的警察人员,检察院有专门侦查移送少年案件的检察人员;日本少年司法机构有警察、检察厅、少年监狱等,日本警察署有专门承办少年案件的警察,检察厅对少年案件进行侦查等,但在中国除部分法院设有专门审理少年案件的少年法庭外,公安机关和检察院都还没有设立专门处理少年案件的部门和人员。因此我们要逐步设立专门的少年司法机构,真正实现法律规定的分押、分管,防止少年犯罪人和成年犯罪人交叉感染,同时应该配备具备心理学、犯罪学知识,善于做失足少年工作的专业人员对少年犯罪人进行教育、挽救,减少未成年犯罪人、被告人再次犯罪的比例。
【参考文献】:
[1]谢振民编著:《中华民国立法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86页。
[2]姚建龙:《长大成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5页。
[3]任巍巍:《 未成年人刑事污点限制公开制度研究》[J]. 中国检察官,2011,( 9) 。
[4]陈娅:《 宽严相济政策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适用》[J].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 5) 。
[5]柏利民:《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研究》[J]. 云南大学学报,2008,21( 3) 。
[6]赵建设:《国外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之简析》[J]. 铁道警官高等学院学报,2010,( 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