尖峰穿越遭意外 风险共担
2013年8月,被告某森林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某户外运动联盟、某应急救援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等共同发起XX山远征公益活动。同年8月11日,承办方该协会与协办方该公园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对活动名称、时间、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约定中表明,公园享有冠名权,所有的安全引导、安全责任由协会负责,所有车辆及人员的安全责任与公园无关。
活动发起后,协会在相关网站对此次活动进行了宣传,酷爱户外运动的杨某看到宣传信息后,跃跃欲试,通过一户外驴友俱乐部报名参加了880元报名包——“XX山至X山尖峰7日穿越”,其中报名包中包括某森林公园门票。同年9月20日活动正式启动,三支登山队陆续按指定路线行进。9月23日,杨某所在的一支登山队行至某县黄柏塬“金字塔”附近时,遭遇大风、暴雨、降温等恶劣天气,包括杨某在内的多名队员出现失温症状,为安全起见当晚就地扎营。次日天气转晴准备出发时,却发现杨某失温严重,出现神志不清、身体冰凉等症状,领队当即采取保温急救措施,但杨某最终因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该队遂中止行程。由于山路危险,队员无法运尸体下山,9月28日该协会出资雇请当地山民将尸体运送下山,并花去费用4万余元。事发后,太平洋、人寿两保险公司支付杨某父母20万元。原告杨某父母认为三被告对自己儿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判令支付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28万余元。审理中,三被告均认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组织者、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某协会是活动的承办方,其作为活动的组织者是显而易见的,某公园作为协办方,提供活动场所、享有冠名权、其领导担任活动组委会副秘书长,其亦应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同时,从活动的宣传报道看活动涉及的参与者超过7家之多,有些还是具有公益组织性质,赔付能力较差。该协会对该线路穿越活动的高度危险性是知晓的,因此,其应提供相应的高安全度保障服务。杨某在遭遇恶劣天气出现失温症状后,被告某协会采取了救护措施,尽到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纵观整个事故经过,被告某协会的安全保障与活动的高度危险性是不相适应的,应当认定为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某公园也是组织者,根据活动的分工和在活动中的作用看,应认定为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死者购买了门票,该公园在活动中有收益,故应对死者给予一定补偿。死者杨某作为已成年的年轻人,且有多次户外活动经历,在了解活动相关情况后,应该认识到活动的危险性,根据活动的线路与自身的体能,作出是否承担风险后果的决定,其报名参加该高危险线路穿越活动,表明其愿意承担与其自身能力相符的风险后果,发生该风险后果,与杨某认识和准备不足有关系,因此,对其损失其应承担一定责任。对于被告某协会为杨某投保的人身保险,由于被告某协会投保该人身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在风险发生后减轻自身损失和弥补自身能力不足,故在被告该协会的赔偿责任中,扣减了保险公司已支付的款项。
基于以上分析,法庭判决杨某承担50%的责任,被告某协会承担40%(130000元)的责任,某公园承担10%(32000元)的责任。